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妍蓁、劉育瑄被告蔡綺彬選任辯護人王子豪律師
曹家銘 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81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九百五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七千七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11年6月19日起,受 沈冠宇 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潘凱民 、沈冠宇、 趙傳宗 、 廖文辰 、 陳葆隆 、 徐培訢 、少年邵○綸及少年陳○凱(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嗣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致電甲○○○佯稱:有人持伊身分證及委託書要領取戶籍謄本,檢警介入調查,可透過警局隊長作為擔保人,先移轉帳戶中金錢,再交付現金、提供提款卡及存摺供開庭使用,之後會如數歸還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先於111年6月18日11時54分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35萬元現金及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085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632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提款卡及存摺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旁防火巷內某冷氣壓縮器下方,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前往拿取上開現金、提款卡及存摺後,透過沈冠宇、趙傳宗將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交與乙○○,由乙○○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所提領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取如附表所示報酬。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及查獲照片、帳戶交易明細、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收水地點影像指認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111年6月19日加入由潘凱民、沈冠宇、趙傳宗、廖文辰、陳葆隆、徐培訢、少年邵○綸及陳○凱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遭詐騙款項,並約定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進行流程,乃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告訴人持用之電話而施用詐術,俟告訴人上當受騙後依指示交付現金及帳戶提款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派車手提領,該車手再依指示領取贓款並逐級上繳之,藉此獲得報酬等情,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其成員至少達三人以上至明,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是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惟因此部分事實於起訴書已有記載且與加重詐欺等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其防禦權已獲保障,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2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核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究。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然起訴事實及併辦部分已載明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顯見應係法條誤載,且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於行為時知悉告訴人係遭施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得逞,爰不論以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潘凱民、沈冠宇、趙傳宗、廖文辰、陳葆隆、徐培訢
、少年邵○綸及陳○凱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雖被告與少年邵○綸及少年陳○凱共同犯罪,惟無證據顯示被告於行為時知悉邵○綸、陳○凱為少年,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被告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數次提款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㈤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組織犯罪、洗錢、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
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加重詐欺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少訴字第34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少訴字第1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1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定。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查本案被告就參與組織犯罪並於取得贓款後,將贓款依指示交付給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及參與組織犯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有所自白,本應各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乙節,因本院查無被告於本案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事,且衡以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金額,科以被告上揭罪名之最低刑度顯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執法機關之公信力,損害告訴人權益,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刑事由,並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告訴人之意見及被告之犯罪手段、於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犯罪危害程度及其年紀、素行、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末按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已宣告該規定違憲而失其效力,自無庸審究是否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次報酬為附表報酬欄所示金
額(1萬2,650元)等語,又本院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就本次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2,650元,雖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但依調解內容,被告迄判決時至多僅為1/30的給付,是就其上開報酬宣告沒收,自無過苛之虞,故除扣案現金7,7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外,餘款4,9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已將提領現金交予其他上游成員,足見此等款項非屬於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本案所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然既未扣案,復無證據可認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均為桃園市)提領金額提領帳戶報酬1111年6月19日13時6分平鎮區中華路1段262號(中國信託內壢分行)12萬元中國信託085號帳戶2,400元2111年6月19日13時15分平鎮區中華路1段670號(統一超商復華內壢分行)12萬元中國信託632號帳戶3111年6月20日13時35分中壢區志廣路81號(萊爾富中壢壢廣門市)2萬元台新銀行帳戶1,500元4111年6月20日13時51分中壢區延平路366號(台新銀行中壢分行)13萬元台新銀行帳戶5111年6月21日0時30分中壢區福州二街526號(全家超商中壢福爵門市)2萬元中國信託632號帳戶2,400元6111年6月21日0時33分中壢區福州二街392號(統一超商新福街門市)10萬元中國信託632號帳戶7111年6月21日0時52分中壢區新中北路1018之1號(統一超商新中北門市)12萬元中國信託085號帳戶8111年6月22日0時49分平鎮區民族路3段95號(統一超商高安門市)5萬3,000元中國信託632號帳戶3,350元9111年6月22日0時53分平鎮區高雙路181號(平鎮高雙郵局)6萬元中華郵政帳戶10111年6月22日0時54分平鎮區高雙路181號(平鎮高雙郵局)6萬元中華郵政帳戶11111年6月22日0時54分平鎮區高雙路181號(平鎮高雙郵局)3萬元中華郵政帳戶12111年6月22日1時9分楊梅區幼獅路2段388號(萊爾富桃縣幼獅門市)2萬元台新銀行帳戶13111年6月22日1時19分中壢區民族路2段191號(全家超商平鎮民族門市)13萬元台新銀行帳戶14111年6月27日19時46分楊梅區金德路51號(楊梅光華郵局)6萬元中華郵政帳戶3,000元15111年6月27日19時46分楊梅區金德路51號(楊梅光華郵局)6萬元中華郵政帳戶16111年6月27日19時48分楊梅區金德路51號(楊梅光華郵局)3萬元中華郵政帳戶17111年6月27日20時27分中壢區榮安十三街205號(全家超商中壢榮安門市)15萬元台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