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61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國雄 選任辯護人 林延慶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3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黃國雄自民國100年起迄今107年,從未經傳喚
未到,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都坦白承認,也因不服原審判決而上訴本院,實不敢棄保潛逃而放棄上訴機會,而至加重刑責。
㈡被告確實有到大陸地區辦理結婚、認領登記等相關事宜之迫
切需求,請法院衡酌人權保障及人倫親情,及被告工作所得,真的不足養活兩地的生活所需與後續賠償問題,其未婚妻也因照顧小孩而無法工作,家中負擔只能靠被告獨立支撐,被告之幼子今年也將上小學,因其未婚妻尚未領有結婚證明,幼子恐會無法受到基本教育,而被告之未婚妻因被告無法盡到為人父、人夫之責任,致有輕生念頭,被告知道是自己的錯誤造成今日的情況,然懇請法院可以給被告數月時間辦妥結婚登記後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讓被告妻小可以來臺,整個家可以完整生存下來,被告非有逃亡念頭,而係每個月兩地開銷讓被告被壓得喘不過氣來。
㈢被告與大陸地區之未婚妻相戀交往多年,於100年6、7月間
未婚妻懷有被告骨肉,被告即先辦妥單身證明、無血親關係聲明書,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 陳志浩 事務所認證在案,實無以假結婚理由而逃亡國外,請法院准被告所求,被告一定會遵期到庭,坦然面對一切司法審判。
㈣被告知道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不易,除了司法審理過程
、被害人賠償問題、日後服刑等,也知道判決確定後要入監執行;但被告的真意只是想給幼子及妻子一個將來可以過的下去的生活,如未能將妻子、幼子接來臺灣,真不敢想像其等未來會如何;且如果被告之妻子、幼子可以來臺灣,被告與妻子共同工作賺錢,也可以增加收入以賠償被害人的損失。這些年來著實讓被告自食惡果,每每與幼子視訊,他問其何時可以過去,被告除了心酸,只能回說快了,終不自覺語塞。被告真的沒有要逃亡,只是為了生存而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別無他想,請法院准被告之請求等語。
二、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5月7日繫屬原審
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43號案件審理,於101年8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經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就本案起訴事實有關V1、V2組以外CALL客女子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否認參與,與本案共同被告間之供詞仍有齟齬,並有前後不一之狀況,且本案部分共同被告亦否認犯罪,然依現有卷證資料,均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足認被告與該等共同被告或證人間有勾串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另本案被害人之人數眾多,犯罪期間自99年中旬至100年9月底,長達1年,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惟審酌該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認尚得以具保代替羈押之必要性,裁定准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保,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並限制出境(海);嗣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經起訴之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於106年10月26日判決,關於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經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關於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經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收受原審判決後,均不服提起上訴,於107年3月6日移審繫屬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31號審理中,原審亦將於107年5月15日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經本院於107年4月11日準備程序訊問被告,並經合議庭評議,認被告所犯詐欺罪,共119罪,原審判處共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被告亦坦承大部分詐欺犯行,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由於被告之配偶及幼子均居住在大陸地區,配偶亦係大陸地區人士,被告於原審亦供稱詐欺犯罪所得均轉至大陸地區,顯然被告有足夠之資力可以滯留大陸地區,生活必然無虞,且被告經起訴之詐欺罪,共119罪如經審理結果認均構成犯罪,勢必在監所執行長期刑期,及面臨被害人之求償,如解除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被告一旦出境後,滯留大陸地區之可能性昇高,為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而被告有事實認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本院乃於107年4月12日發函至內政部移民署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各節,有原審法院101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101年8月7日院函、本院107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107年4月12日函及原審判決書可稽。
㈡雖然被告於101年8月3日經原審法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後至
該案上訴於107年3月6日繫屬本院審理,至今被告皆有遵期到庭,惟訴訟進行程序是浮動的,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被告滯外不歸或逃亡之風險即會升高,本案現在本院審理中,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77至119所示被害人部分認定事實有違誤,待調查相關證據,是知仍有確保調查證據、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等程序之必要,且如前所述,被告經原審判決判處之罪刑,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判決確定,縱使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之刑,經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被告猶須入監服刑有期徒刑2年2月,參以被告之配偶係大陸地區人士,被告在大陸地區之生活無虞,被告出境後為躲避前揭刑罰之執行而滯留大陸地區之可能性自然大為升高。
㈢被告與其大陸地區之尚未辦妥結婚手續妻子所生之子,可由
大陸地區之妻子協助辦理認領該非婚生子之手續暨申請戶籍登記,惟其與大陸地區之妻子在大陸地區因尚未辦理結婚手續及完成登記,因此無法以國人配偶之身分申請來臺團聚居留,且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在大陸地區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在被告不出境的情況下,無法完成與大陸地區妻子之結婚登記,此有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102年8月5日移署出陸杰字第1020109809號函及附件資料可稽,是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確實對其親權造成重大影響。惟審酌被告所犯之詐欺罪嫌雖係侵犯個人法益之犯罪,然被害人多達109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又詐欺總額達22,913,500元,被告分得之比例為30%,已與45人達成和解,其中42人已依約賠償,另3人拋棄民事請求權,尚有64人尚未和解,前揭拋棄及尚未和解部分,被告分得之金額為4,408,080元,如被告出境後未再遵期返國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及國家公益。
㈣經本院衡量上揭情形及全案情節後,仍認為使本案訴訟程序
順利進行,並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而有其必要性,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四、綜上,聲請人雖因遭限制出境(海)之處分,而對於聲請人之人身自由、生活、經濟,甚至親權造成影響,然本院權衡聲請人因此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與社會治安維護,及倘出境後未遵期返台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及公共利益等情,認限制出境(海)之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從而,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限制出境(海)既屬限制聲請人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因認仍有對其限制出境(海)之必要,是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礙難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吳冠霆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