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按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應更正為「96.11.24」),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