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臺北市○○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傷害罪,經處拘役伍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 李經德 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犯傷害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七號,判處拘役五十四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