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重勞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原告 李永明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 律師被告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係私法人,其公司所在地在新竹縣,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可參,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主張債務履行地為桃園市○○區○○○路○段之竹風青庭工地,故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並提出桃園工區105年6月份之出勤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然查,原告上開債務履行地為桃園之主張,除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外,依原告於新竹縣勞資調解委員會之紀錄可知,原告於104年6月6日業經被告公司從桃園調回新竹總公司履行勞務契約,有新竹縣勞資調解申請書、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9-64頁),是難認兩造間之債務履行地仍為桃園。
再依被告所提之報到通知書及員工守則同意書,亦未見兩造就債務履行地為約定,有報到通知書及員工守則同意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32、33頁),是被告公司主張新竹總公司始為債務履行地,桃園工地係原告暫派之地而非債務履行地等情,堪以採認。桃園既非債務履行地,揆之上開說明,本院即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林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