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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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原告 洪東榮 被告 曾國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3日收訖原告所給予之和解金,卻未依約撤銷所有告訴及照約定條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273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根本沒有收到原告的錢,原告提出之支票上面文字和章都不是伊寫伊蓋的,章也不是伊的,是原告盜刻的,該支票是伊跟客人收的款,只有下面那行收款文字是伊寫的。原告所稱伊收錢的時間點,伊還在跟原告打官司,標的新臺幣(下同)四百多萬元,伊豈可能用五萬元和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本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足當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已有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若原告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縱使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所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265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執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938號民事判決,該案是在104年6月17日辯論終結,104年10月14日確定,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66號民事判決,該案在105年2月16日確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273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而原告主張給付被告和解金時間係104年5月23日,縱認原告主張係屬事實,本件原告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前,是原告之主張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已無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273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