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2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2200號聲明人 游璧瑞
游鈞善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蘇鳳嬌 被繼承人 游國彬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游璧瑞、游鈞善分別為被繼承人游國彬之孫女及 曾孫子 ,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死亡,聲明人二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今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游國彬於105年11月27日死亡,繼承開始時,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有 游月妹游秀羅游兆堡游泰桹游連水 等五人,而聲明人游璧瑞為被繼承人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孫女)、聲明人游鈞善則為被繼承人之三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曾孫子),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在卷可據,而依上開規定,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先,則游月妹等五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今游兆堡已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惟尚有合法繼承人游月妹等四人未聲明拋棄繼承權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其親等近者並未均聲明拋棄繼承權,則屬被繼承人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聲明人二人,自未取得繼承權,即無得拋棄繼承可言。故本件聲明人二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詹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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