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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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明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9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志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原載「核被告2人所為」,應更正為「核被告所為」。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何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溝通以資處理,反率爾以恐嚇方式為之,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開山刀1支,衡情為被告所有,且為犯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957號被告何志明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志明與 陳東閔 因故而發生爭執,詎何志明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3時12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1段與仁和七街口,以所持之開山刀指向陳東閔,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陳東閔,使陳東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扣得上開開山刀1支。
二、案經陳東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何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持開山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是在正當防衛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陳東閔於警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刑案現場照片11張及行車紀錄器檔案USB1只全部犯罪事實。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開山刀各1支、本署勘驗筆錄1份佐證被告有持開山刀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扣案之開山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檢察官洪鈺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亭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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