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字第1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字第1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0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於行為時均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一日修正,前開之罪均修正為得易科罰金,且上開判決所宣告之刑,亦均得易科罰金,因此合併處罰時,即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自以行為後法,為有利於受刑人,故定其應執行刑時,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周政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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