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50號聲請人 方錫坤 相對人 柯政余柯添福 相對人 柯萬富 相對人 柯榮寬 相對人 葉美蘭 相對人 柯明宏 相對人 柯明秀 相對人 柯鈞瀚 相對人 柯仁男 相對人 柯得億柯順益 相對人 施政義 相對人 施安津 相對人 施陳美雲 相對人 水興宮 法定代理人 李榮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二十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前遵貴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貴院102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3年度存字第22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103年度裁全字第1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7號、104年度裁全聲字第1號等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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