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50號聲請人 方錫坤 相對人 柯政余 即 柯添福 相對人 柯萬富 相對人 柯榮寬 相對人 葉美蘭 相對人 柯明宏 相對人 柯明秀 相對人 柯鈞瀚 相對人 柯仁男 相對人 柯得億 即 柯順益 相對人 施政義 相對人 施安津 相對人 施陳美雲 相對人 水興宮 法定代理人 李榮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二十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前遵貴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貴院102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3年度存字第22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103年度裁全字第1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7號、104年度裁全聲字第1號等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