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充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蕭麗珠被告彭正一上列被告因沒入保證金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尚有已聲請而漏裁定者,玆補充裁定如下:
主文蕭麗珠繳納保證金所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具保人蕭麗珠因被告 彭政一 犯公共危險案件,經依本院指定於民國104年7月20日繳交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保證後(104刑保工字第163號),被告業獲釋放,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6685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等情,請求依上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係指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法律上犯罪事實有全部一部之分,法院如果僅就其中一部分判決,而就其他部分未為判決者而言。若未經判決事項,在法律上為獨立之犯罪,與已判決部分,本可以分別裁判者,該未判決部分,應屬漏判之補判問題,與上開條款所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有別,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裁判要旨可參。查本件聲請意旨如上所載,惟本院105年1月21日所為之105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僅針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萬5仟元沒入之,另有已聲請保證金實收利息沒入部分,在法律上為獨立之聲請,與已裁定部分,本可以分別裁判者,該未裁定部分,應屬漏判之補判問題,爰依法補充裁定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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