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52號聲明人即被告公業: 涂守忠
祭祀公業: 涂守忠共 同法定代理人 涂勝鴻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1涂立錟
2 涂立晋
3 涂立宗 4 涂立昌 5 涂立忠 6 涂政平 7 涂仁德 8 涂順金 9 涂順仁 10 涂順振 11 涂振停 12 涂新智 13 涂信城 14 涂曜順 15 涂耀財 16 涂耀昌 17 涂耀宗 18 涂棋鈞 19 涂淇媛 20 涂蘭珍 21 涂順珍
22 涂光銘 23 涂光正 24 涂光明 25 涂光輝 26 涂光仁 27 涂光義 28 涂光平 29 涂美芳 30 涂光治 31 涂光宗 32 涂裕政 33 涂惠珊 34 涂惠琄 35 涂鎮源 36 涂開源 37 涂祺源 38 鍾涂乾英 39 涂桂英 40 涂平英 41 涂俊皓
42 涂俊凱 43 涂麗媛 44 涂慧媛
45 涂慧君 46 涂富雄
47 涂景翔 48 涂旃榕 49 涂月馨 50涂旃箕51 涂旃維 52 涂旃嘉 53 涂財福 54 涂晃魁 55 涂盛奎 56 涂天龍
57 涂天麟 58 涂孝臣 59 涂瀚隆 60 涂智瑛 61 涂智雲
62 涂錦逢 63 涂祐睿 64 涂莉蓁 65 涂麗枝 66 涂麗華 67 涂鳳國 68涂鳳章69涂鳯棋70涂冠群71 涂慶鐘 72 涂艾淇
73 涂安琪 74 涂上騏 75 涂志明 76 涂志偉 77 涂菀芝
78 涂麗玲 79 涂志光 80 涂志遠 81 涂博勛 82 涂秀惠 83 林涂琇珠 84 涂旭輝 85 涂瑛玲 86 涂力文 87 涂俊傑 上8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 律師原告88 涂裕民
89 涂裕彬
90 涂裕洪
91 涂賢宏
92 涂秀芳 93 涂秀鈺 94 涂翊郡 95 涂淳雅 96 涂榮輝涂志輝
97 涂瑞芳 98 涂志宏 99 涂晏瑋
100 涂鈞傑 101 涂沛琪
102 涂庭珠 103 涂晏榕
104 涂睿宏 105 涂湘卉 106 涂桂華 107 涂桂屏 108 夏阿妹 109 涂鍾貴英 110涂 蔡美玉 111涂 傅貴英 112 傅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被告聲明夏阿妹等5人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聲明夏阿妹、涂鍾貴英、 涂蔡美玉涂傅貴英 、傅玉梅承受訴訟部分均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5條規定,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據此規定,當事人於起訴後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得聲明由該繼承人承受訴訟。
又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2項亦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該條所稱繼承人雖不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惟參之同條例第4條規定,仍應以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 涂鎮方 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即編號108之相對人夏阿妹及子女即編號88至90之相對人涂裕民、涂裕彬、涂裕洪;原告 涂順義 於111年9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即編號109之相對人涂鍾貴英及子女即編號91至93之相對人涂賢宏、涂秀芳、涂秀鈺;原告 涂冬和 於112年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即編號110之涂蔡美玉、子女及孫子女即編號94至98之相對人涂翊郡、涂淳雅、涂榮輝、涂瑞芳、涂志宏;原告 涂享貴 於112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即編號111之相對人涂傅貴英及子女即編號99至103之相對人涂晏瑋、涂鈞傑、涂沛琪、涂庭珠、涂晏榕;原告 涂昌城 於112年1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即編號112之相對人傅玉梅及子女即編號104至107之相對人涂睿宏、涂湘卉、涂桂華、涂桂屏,此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惟原告涂鎮方、涂順義、涂冬和、涂享貴、涂昌城均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揆諸上揭說明,應以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派下員,是其等之配偶夏阿妹、涂鍾貴英、涂蔡美玉、涂傅貴英、傅玉梅對於派下權利並無繼承權,而無從承受訴訟,則被告聲明夏阿妹、涂鍾貴英、涂蔡美玉、涂傅貴英、傅玉梅承受訴訟部分,於法即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俞亦軒法官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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