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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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四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О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現場照片十六幀。
二、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О‧五毫克時,將有反應較慢、感覺減輕、影響駕駛的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該院所製「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若干將不能安全駕駛汽車」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另依被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其在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嘔吐現象,是以被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被告飲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點五二毫克,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自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О.五二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而肇事,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