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北簡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額判決   95年度竹北簡字第30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巷1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路○○○號7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零捌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日向原告承租
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路○○○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10月5日起至94年10月4日止,每月
租金新台幣(下同)壹萬元,並應於每月5日給付,嗣雙
方復續約至95年10月4日止,詎被告續約後即拖欠租金、
並積欠水、電、瓦斯等費用,合計伍萬玖仟零捌拾元未付
。嗣雙方於95年8月3日簽立確認書終止租約,並約定被
告應於95年8月7日給付貳萬元及簽發肆萬元本票予原告,
另被告應於95年8月31日前搬離,然被告均未兌現,爰依
租約及協議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欠
繳租金確認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
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及兩造協議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伍萬玖仟零捌
拾元予原告,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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