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492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9年度中交簡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其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記載「MV8-152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MV8-752號重型機車」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已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與被告在臺中縣霧峰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前揭過失傷害告訴,有臺中縣霧峰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一件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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