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水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水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楊水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4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
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1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並於101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楊水益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降低駕車時之注意及反應能力,竟於101年9月3日夜間11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上之「海釣族餐廳」內飲用啤酒二罐後,已達注意力、反應力減退,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於翌日(4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沿新北市○○區○○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起訴書漏載土城區)。嗣於同日上午6時25分許,行經上開中華路○○區○○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員福路時,適 侯翔瀚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自中華路對向車道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侯翔瀚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肩、右手挫傷、右股骨骨折、右膝、小腿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侯翔瀚撤回告訴,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楊水益明知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倒地,應查看被害人傷勢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竟未查看侯翔瀚之受傷情形給予救護,亦未報警或電召救護車到場處理,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行駛離現場。嗣附近之巡邏警員聽聞車禍碰撞聲後趕赴現場處理,經現場目擊民眾告知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後,追趕至新北市○○區○○路
1段249巷口攔獲楊水益,楊水益當場坦承駕駛該營業小客車肇事,惟拒絕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強制由亞東紀念醫院對楊水益實施血液採樣鑑定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1日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日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予敘明。
二、證人即被害人侯翔瀚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 吳立偉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警員 羅健榮 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醫師 陳宏維 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均係被告楊水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就證據能力方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證人侯翔瀚僅係單純車禍案件之被害人,警員吳立偉、羅健榮、醫師陳宏維則僅係依其等專業執行職務之人,前與被告均無怨隙,證人侯翔瀚甚且已與被告和解,衡情當無就其等所證事項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侯翔瀚於警詢、偵查中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證述及交通事故處理警員吳立偉、羅健榮、醫師陳宏維本於專業所製作之上開文書,具有一定之可信度,其等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服用酒類後駕駛該營業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就此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嗣於前揭交岔路口左轉時與對向直行由被害人侯翔瀚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侯翔瀚因而人車倒地受傷,惟被告並未報警或電召救護車,亦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或救護車到來,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駕車駛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本案事故原因為被害人侯翔瀚闖紅燈又機車行駛快車道撞到伊,車禍發生後伊有下車查看,因伊與被害人侯翔瀚父親為同車行之司機,所以伊認出被害人侯翔瀚,當時侯翔瀚因為自己闖紅燈,所以有同意伊走,伊當時想要找個車位停好後找電話報警再回來現場,順便聯絡車行,警察找到伊時,伊也有馬上承認,現場監視器很多,怎麼可能逃得掉,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前揭時間駕駛該營業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嗣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與對向直行由被害人侯翔瀚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使被害人侯翔瀚人車倒地後受有前述傷害,惟被告並未報警或電召救護車,亦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或救護車到來,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駕車駛離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立偉於本院審理中、證人侯翔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亞東紀念醫院生化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二十幀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稱其當場認出被害人侯翔瀚為同車行司機之子,且當時有同意伊先走云云。然此為證人侯翔瀚所否認,其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34分許警詢中明確證稱不認識楊水益等語(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3852號偵查卷第10頁),於偵查中亦向檢察官證稱:「(檢察官問:被告離開現場時,你知道他是誰嗎?)不知道。……車禍時我暈暈的,我認不出來他是誰。」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60頁);甚且被告本人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21分許警詢中,亦自承:「(警員問:你是否認識對方車禍當事人侯翔瀚?……)我不認識。」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7頁),可徵當時被告及證人侯翔瀚根本未認出對方身分。另證人侯翔瀚自始未稱其同意被告可先行離去,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未曾下車查看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中雖對於案發過程有些記憶不清,但亦稱:「我撞到之後就暈了,有人扶我跟我講話,然後警察就來了,扶我的那個人不是被告。…扶我的人身上沒有酒味。」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5、9頁)。況被告本人於警詢中係稱:「我停下車來看侯翔瀚有爬起來,我看他沒什麼事,我就離開車禍現場往中央路方向行駛。」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5頁),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38分許解送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亦僅稱:「因為是機車騎士撞到我,我看到他爬起來,我覺得很倒楣,我就走了。」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46、47頁),其中絲毫未提到對方騎士曾同意其先走乙節,只說見到對方騎士爬起來沒事,覺得自己很倒楣就走了。證人即追趕被告之警員吳立偉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其攔下被告並帶回事故現場過程中,並沒有聽到被告提過是因為對方叫伊走伊才走等語,被告只是一直重覆陳述說是對方撞到他,他不願意追究,沒有講說是在找車位等語(參見本院102年3月13日審判筆錄第6、7頁)。參以當時被害人侯翔瀚受有右股骨骨折等傷害,傷勢不輕,縱如其所述在燈號變換之際自己有闖紅燈之過失,然對方亦可能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實亦不可能在未要求對方叫救護車及留下聯絡資料以供日後洽談和解所用之情形下,即貿然要對方先走,顯見車禍當時被告並非因對方騎士要伊先走,而係如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可能之前一天我有喝酒,怕警察來後又多對我罰錢。」(參見本院102年2月6日審判筆錄第10頁),而駕車駛離現場,方符情理。被告乃係於事後聯絡和解過程中,發覺被害人之父為同車行之司機,方於事後臨訟過程中改口因當場認出對方身分,及對方有要伊先走等情,至為灼然。
(三)被告雖又稱其係為找停車位,方未停留在現場,且因行動電話沒電,欲停好車位後再回來現場救被害人侯翔瀚,並找電話報警云云,然查其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處從未提到欲停好車後再回來現場等語,迄至本院102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時,亦僅提到是被害人同意伊先行離去,並未提到要找停車位再回來,迄至本院102年2月6日審理中證人侯翔瀚否認有要被告先走之過程後,被告才又突然提到其要找停車位再回來,可信度已令人存疑。且被告係車禍之當事人之一,本可將其營業小客車停在事故現場,縱使為免妨礙交通,亦可畫線照相後停在現場路邊,不致於遭警方開立罰單或拖吊,即便被告果真欲找好停車位,系爭交岔路口被告欲左轉駛入之處即有一處加油站,佔地廣闊,業據證人吳立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參見上開偵查卷第30頁下方照片),被告亦大可臨時停在站區內,並向加油站員工借用電話報警,縱使開過頭亦可迴轉駛入加油站區內借停,殊無將車一路開到離事故現場將近一公里遠○○○區○○路○段○○○巷附近之理(距離部分參見證人吳立偉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待其停好車再走回來被害人豈不早就由救護車送醫了,又何須被告回來救護?是被告所述悖於情理,無非臨訟卸責之詞甚明。另被告又稱其係因酒後駕車怕遭警方開單處罰所以才要先停好車再回來,然其既然坦承駕車與被害人侯翔瀚發生車禍,則其回到現場時,警方必然也會對身上帶有酒味之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縱使先停好車再回來,亦無法避開此部分之裁罰或刑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符情理,毋寧說其係為逃避酒後駕車之責任,方駛離現場,更能合理說明其舉止;且由其一路駛至離現場將近一公里之處,經警方攔下才停止可知,其根本且無意回到現場,甚為明確。
(四)被害人侯翔瀚因被告上開駕車肇事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被告即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被告雖辯稱本起事故發生係因被害人闖紅燈且機車行駛於快車道,且其以為被害人沒事了就離開云云,惟按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1號解釋意旨)。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均要求駕車肇事之駕駛人不論有無過失或肇事責任,均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等義務。況車禍發生後,未經專業醫療人員詳加檢查前,第一時間在現場未必能確定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特別是在腦部受到撞擊而顱內出血之情形,往往需一定時間才能知曉異狀,故若任憑肇事人自行判斷被害人受傷之輕重而決定是否負有停留現場之義務,除將導致肇事責任及造成傷害範圍之認定困難外,亦將可能延誤送醫治療之時間,使被害人之傷勢加重,自非妥適,當非上開法律之立法意旨甚明。再參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等情(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顯然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所謂「致人死傷」,只要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即屬之,不論其受傷之輕重,亦不以其所受傷害有立即送醫救治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以確實保護被害人之生命及健康。準此,本案被害人侯翔瀚縱有被告所指之過失,惟被告之營業小客車既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不論有無過失或肇事責任,均仍應負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等義務。而被害人乃係駕駛機車,人車倒地後顯將受有一定之傷害,被告既自承有多年駕駛經驗,自應為其所知悉,其僅憑目測又豈能確定被害人確實沒有大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仍應停留現場提供救護,不能任意離去,要屬當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肇事後,顯無停留在現場救護被害人或等待警員、救護車到場之意思,即為規避自己酒後駕車或可能之部分肇事責任,明知被害人 侯翔瀚業 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仍逕行駛離現場,其就肇事逃逸罪部分所辯,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準此,被告酒後駕車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4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98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可徵其駕駛習慣不佳,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本身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危害不輕,肇事後又未救助被害人即駕車逃逸,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就酒後駕車部分坦承犯行,惟就肇事逃逸部分猶藉詞否認犯行,不見悔意,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
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準此,本案被告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但其另犯肇事逃逸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二者即不得併合處罰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王瑜玲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