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慧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846號,原審理案號:102年度易字第51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雷慧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正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4至15行記載「...共同基於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應補充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24至29行記載「...再委請不知情之
文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陳斯 競及職員 陳民儀 ,持上開『 仁昶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仁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據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解散登記事項而行使之...」,應更正為「...再利用不知情之文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陳斯競 及職員陳民儀製作『仁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於民國97年10月17日連同上開不實之『仁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解散登記而行使之...」。
㈢於證據欄補充:「被告雷慧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為襄助 王焜 生達成解散仁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目的,竟不顧該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逕依王 焜生 之指示製作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透過會計師事務所持以向主管機關行使,使主管機關將公司解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所為殊屬不當,惟幸未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非居於主導地位,惡性尚屬輕微,又其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平日素行良好,而其於犯罪後亦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於業務上不實製作之「仁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向主管機關提出而交付,屬公文書案卷之一部,已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5846號被告雷慧玲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慧玲係 王焜生 擔任負責人之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1「仁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仁昶公 司)」之職員,負責會計及其他雜務。仁昶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股份總數合計50萬股,王焜生、王焜生之母陳 阿罕 、姜 佳君 、 姜佳 君之弟姜 信宇 分別為仁昶公司股東,各擁有公司股份四分之一即12萬5000股。詎雷慧玲及王焜生(業經判處有罪確定)均明知依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且均明知仁昶公司股東會有關公司解散之決議,在 姜佳君 及其弟 姜信宇 未出席之情況下,無法達成解散公司之目的,竟在姜佳君及其弟姜信宇2人未能出席討論仁昶公司解散事宜之股東臨時會之情況下,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97年9月20日11時許,在仁昶公司上址辦公室,由王焜生指示雷慧玲制作97年9月20日仁昶公司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雷慧玲即在仁昶公司上址辦公室,以制式打字繕打記載:「出席股東及已發行股份總數:出席股東4人,代表股數伍拾萬股(已發行股份總數計伍拾萬股)」、「討論事項:本公司擬予解散,並選任王焜生為清算人。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等不實之內容,並由王焜生於主席欄上簽名蓋章,由雷慧玲於記錄簽章欄上簽名蓋章,表示姜佳君及姜信宇均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並同意仁昶公司解散之意思,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渠等業務上作成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中,再委請不知情之文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斯競及職員陳 珉儀 ,持上開「仁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仁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據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解散登記事項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亦以97年10月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准解散登記,並將該不實解散登記事項登載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職務上所掌管之「仁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案卷」等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公司解散登記業務之正確性及股東姜佳君、姜信宇。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雷慧玲於偵查中之供│1.受王焜生指示處理仁昶公│││述。│司散登記事宜之事實。││││2.上開股東臨時會僅有被告││││及王焜生出席,姜佳君及││││姜信宇均未出席,上開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係由被││││告記錄,且被告有在該議││││事錄之記錄簽章欄親自簽││││名之事實。││││3.在召開上揭股東臨時會之││││前,伊即有與王焜生及陳││││珉儀共同討論公司解散會││││議,必須三分之二股權出││││席才可以解散之事實。││││4.召集上開股東臨時會時,││││仁昶公司之股東仍係王焜││││生、 陳阿罕 、姜佳君及姜││││信宇等4人之事實。│├──┼───────────┼────────────┤│2│同案被告王焜生於偵查中│1.王焜生擔任仁昶公司負責│││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人之事實。│││之證詞。│2.王焜生於00年間指示雷慧││││玲及委託陳斯競、 陳珉儀 ││││辦理仁昶公司解散登記事││││宜之事實。││││3.在召開上揭股東臨時會之││││前,王焜生即有與被告及││││陳珉儀共同討論公司解散││││會議出席數等解散條件之││││事實。││││4.姜佳君及姜信宇確實未參││││參加仁昶公司97年9月20││││日決議解散之股東會,被││││告亦知悉此事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姜佳君於偵│1.姜佳君有出資125萬元設│││查中之具結證述。│立仁昶公司,係仁昶公司││││股東之事實。││││2.仁昶公司未事先通知姜佳││││君上開股東臨時會之開會││││時間及地點之事實。││││3.姜佳君未參加上開股東臨││││時會,亦未同意仁昶公司││││解散之事實。│├──┼───────────┼────────────┤│4│證人姜信宇於偵查中之具│姜信宇未參加上開股東臨時│││結證述。│會,亦未同意仁昶公司解散││││之事實。│├──┼───────────┼────────────┤│5│證人陳珉儀於偵查中之具│1.陳珉儀於97年間受仁昶公│││結證述。│司委託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事宜之事實。││││2.仁昶公司申請解散登記時││││,其股東仍係王焜生、陳││││阿罕、姜佳君、姜信宇等││││4人之事實。│├──┼───────────┼────────────┤│6│仁昶公司97年9月20日股│1.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東臨時會議事錄、仁昶公│載:「出席股東4人,代│││司97年10月2日解散登記│表股數伍拾萬股」、「本│││申請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公司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室仁昶公司案卷各1份。│議通過擬予解散,並選任││││王焜生為清算人」與實際││││上到場開會之人數不符之││││事實。││││2.王焜生委由陳斯競檢具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解││││散登記申請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解散登記之││││事實。││││3.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97年││││10月3日經授中字第0973││││0000000號函准仁昶公司││││解散登記案,並將該解散││││登記事項登載於仁昶公司││││案卷之事實。│├──┼───────────┼────────────┤│7│仁昶公司股東名簿、仁昶│仁昶公司總資本額係500萬│││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元,由王焜生、陳阿罕、姜│││報告書暨設立登記股東繳│佳君、姜信宇各出資125萬│││納股款明細表各1份。│元,前揭4人皆係仁昶公司││││股東之事實。│├──┼───────────┼────────────┤│8│仁昶公司95年1月20日股│王焜生有將該次股東臨時會│││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股│開會通知書交予姜佳君、姜│││東會議事錄、股東簽到本│信宇,姜佳君及姜信宇均有│││。│以股東身分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之事實。│├──┼───────────┼────────────┤│9│仁昶公司96年10月9日變│於96年10月9日姜佳君及姜│││更登記表1份。│信宇解任董事及監察人並塗││││銷登記後,仁昶公司之已發││││行股份總數仍為50萬股,王││││焜生及陳阿罕僅各擁有12萬││││5千股之事實。│└──┴───────────┴────────────┘
二、按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王焜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委由不知情之陳斯競、陳珉儀為上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處斷。至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雖係其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因提出申請而交付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已屬公文書案卷之一部,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檢察官馬中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