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家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上訴人 劉博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文瑜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1年7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61,2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原告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9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民國109年11月4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中三、特約事項關於上訴人須貸款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約定不存在(上訴聲明第2項),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聲明第3項),經核上開兩項聲明前者為確認之訴,後者為給付之訴,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雖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有別,惟其訴訟目的均係同一筆2,600萬元款項所衍生之爭議,應認實質上之經濟目的同一,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不併算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2,6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