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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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338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相對人德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德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李岳霖 律師(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一)為德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德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定。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6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德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平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共新臺幣(下同)267萬9762元(本稅、滯怠報金、滯納金及截至民國100年9月23日之滯納利息),因德平公司於94年11月8日經主管機關以府建商字第09406520300號函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惟該公司章程並無選定清算人之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次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以該公司負責人即唯一股東 劉勝秋 君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惟 劉盛秋君 已於97年9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揭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又鈞院前於100年度司字第34號民事裁定選派 劉貴仁君 為清算人,惟劉君已於100年4月9日死亡,該公司欠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強制執行無從辦理。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德平公司已於94年11月8日經主管機關以府建商字第094065203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及相對人光復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相對人德平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德平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且相對人德平公司股東會亦未選有清算人,又德平公司負責人即唯一股東劉勝秋已於97年9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皆已聲請拋棄繼承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准予備查。準此,相對人德平公司已無董事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為處理相對人德平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參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陳報願任清算人名單,審酌李岳霖律師係法律系畢業、律師高考及格,現職事務所律師,其學、經歷及專長均足以擔任德平公司之清算人,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李岳霖律師擔任德平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