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埔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埔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埔交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建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建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巫建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主動向獲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19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用路人之安全,其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鄭明煌 受傷,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過失責任輕重,以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數額,依法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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