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施宏霖受刑人余岱格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聲請書誤載為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予以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法第469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傳喚被告,應用傳票;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亦有規定。是應受執行之被告即受刑人,經合法書面或口頭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未向受刑人為合法傳喚或拘提者,即不得遽認受刑人有逃匿之事實,而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2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為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里鎮○○路○段○○○巷○○號,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收據單號:刑保工字第69號)附卷可憑。又該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26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受刑人於執行中,經聲請人向南投縣○里鎮○○路○○○○號、南投縣○里鎮○○路○段○○○巷○○號,分別傳喚、拘提受刑人,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表、送達證書2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2份、執行拘提之司法警察周榮福報告書
2份在卷可憑。可見受刑人遭本院限制住居之居所,應在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0號,惟聲請人係向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0號送達傳票,而未向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0號傳喚受刑人,難謂受刑人已受合法之傳喚,聲請人逕核發拘票命警拘提,於法有未合,受刑人未經合法傳喚、拘提,自難遽認受刑人確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