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補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豐補字第4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收人 甲○○
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6,198元,應
   繳裁判費4,0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
   尚應補繳3,08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乙份(載明:訴之聲明、事實、
   理由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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