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皇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皇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 林皇易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月31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電燈泡挖空後插入吸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點燃電燈泡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經警方持搜索票至前揭住處搜索,並經林皇易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必要者,如毒品種類與成分、尿液毒品反應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就調查中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所引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雖非經法院或檢察官送鑑定,然該公司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長為因應實務需求而選任為施用毒品鑑定(尿液)之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2年10月19日雄檢楠文字第0921000294號函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此項鑑定報告事實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係由其親自簽名及捺印,且其於前揭時地經警搜索逮捕,並解送檢察官複訊後,向本院聲請羈押時,係其本人在本院接受訊問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顯見於本案警詢、偵訊及本院接受訊問者,均為被告本人無誤。再觀諸卷附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筆錄上之「林皇易」簽名均前後一致,益徵均係被告接受訊問後所親自簽名並捺印,則該等筆錄即屬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復未爭執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何違法取證之瑕疵等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自具有證據能力。且前揭對照表所載代號之尿液,亦足認係被告親自排放後採集之尿液,既已依法送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鑑定,自得以卷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記得有採尿送驗,前揭對照表非其本人云云,均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因為我的腳斷了,吃長庚醫院的藥會驗到毒品的陽性反應,我也覺得很奇怪,我記得那段時間我都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提供你採集尿液的兩空瓶
是否乾淨?是否為你親自將尿液排放至空瓶(編號:屏大同00000000號)內,警方是否當你面前封緘並由你親自捺印?)乾淨。是。都是由我親自封緘並捺印」、「(問:你最近一次是在何時何地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昨日(107年
1月31日中午時,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在我家中高雄市○○區○○路○○○巷○○號內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問:
你是以何方式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將電燈泡挖空,再插入吸管,並將安非他命放置燈泡內,燃燒電燈泡並吸食所產生出來的煙霧。」等語(見警卷第4頁及反面);嗣於偵訊時再供稱:「(問:對採尿過程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問:採尿前最後一次何時、地施用毒品?)1月31日,在住處用電燈泡燒烤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6頁),顯已坦承其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又被告前揭經其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18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500ng/mL)一節,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屏大同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檢體編號:屏大同00000000)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之尿液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GC/MS)為之,準確性極高,應可排除服用藥物所造成之偽陽性。況且被告之尿液驗出安非他命濃度182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500ng/mL,數值均極高,顯與服用藥物所造成偽陽性之情形不符,故被告前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要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6月26日執行完畢一情,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且其犯後猶藉詞卸責、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亦徵其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於本次施用毒品前之105年間及
106年間,各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302號、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52號、10
5年度簡字第3993號、106年度簡字第76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4月確定,顯然先前之刑罰對被告並未發揮教化之效,惟念及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警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31頁),且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