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439號原告 蕭桂英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請求給付報酬等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被告應計算並給付原告自109年3月16日起至起訴日止,原告為被告招攬之保險契約之保單續期報酬,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未具體敘明其請求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具體請求之金額),已與前揭規定不符;另聲明第2項:「確認將來保戶繳納保費而條件成就時,原告為被告招攬之保險契約之保單續期報酬請求權存在。」,惟未具體陳報此項聲明其可得之訴訟利益及其計算依據,致本院無從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勞動法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郭書妤附表:
一、具體敘明其請求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具體請求之金額)。二、第2項聲明可得之利益及其計算依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