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75號聲請人禮虹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正雄 相對人 林宏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抵押權設定登記無效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面積194.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4分之14、同地段1385地號、面積1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同地段889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104年12月11日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樹重登字第002920號)收件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無效。相對人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上開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如聲請人之聲明;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雖不服提起上訴,惟因逾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105年度訴字第1006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7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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