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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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花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尾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56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高惠美 明知被告何尾弟是大陸地區人民,仍於民國92年7月10日,在大陸地區辦理其與被告何尾弟之假結婚登記,並於92年8月12日,在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其等之結婚登記,而使該管不知情之戶政人員,因此陷於錯誤,登載於公務員掌管之結婚戶籍資料公文書上,足損該戶籍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何尾弟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高惠美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免訴確定)。
二、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法院即不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何尾弟及高惠美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前經核有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業已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且被告何尾弟部分亦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詳如後述),依上揭規定,本件爰依通常程序審理。
三、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何尾弟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追訴權時效期間及時效停止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期間較短,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即修正後刑法第83條,刪除偵查期間時效停止進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對被告有利不利應綜合比較後一體適用較為有利被告之追訴權時效規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3條雖不加計偵查期間,然以修正後最短追訴權時效5年加計停止偵查或通緝期間1年3月(即4分之1)共計6年3月,相較於修正前最短追訴權時效1年加計通緝期間3月共計1年3月,除檢察官偵查期間長於5年之情形者外,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仍較修正後為短,其餘較長之追訴權時效依此類推亦同。綜上所述,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另依修正前刑法規定,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期間因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而將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法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為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事由;至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因檢察官實際未進行偵查作為,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自應排除於追訴權時效停止事由之外,即時效仍繼續進行。
四、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何尾弟與高惠美虛偽結婚並辦理登記之犯行,所涉犯刑法第214條之罪,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未滿10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又高惠美尚有申請被告何尾弟入境之事實(詳見96年度他字第63號卷第10至12頁之申請書、保證書),即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即戶籍謄本等結婚戶籍資料之行為,此行使犯行原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則本件行為終了日應為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收受申請文件日期即92年8月15日(所涉刑法第216條之罪,最重法定本刑則與同法第214條相同),而檢察官於96年3月28日就被告何尾弟部分認涉有本件罪嫌,乃簽分而開始偵查,於96年4月1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6年4月18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何尾弟始終未入境臺灣地區,無法到庭接受審判,本院乃於96年6月5日就被告何尾弟部分裁定停止審判,此有各該資料及裁定書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92年8月15日起算10年,加計因法院裁定停止審判而停止時效進行之2年6月期間,以及上述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至本院裁定停止審判之期間,再扣除上述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至繫屬本院前之期間,於105年4月17日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羅仕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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