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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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曉霞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林能榮 與綽號「 阿龍 」不詳年籍之男子,基於共同犯意,均明知被告何曉霞是大陸地區人民,其等為使何曉霞以合法依親之名義,為實際上係非法入境臺灣之行為,乃謀議由該不詳年籍「阿龍」者,為居間介紹人,由林能榮與被告何曉霞2人於民國92年3月19日,在大陸地區福州市辦理假結婚登記。嗣其等為使被告何曉霞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乃由林能榮於92年4月17日,在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其等之結婚登記,而使該管不知情之戶政人員,因此陷於錯誤,登載於公務員掌管之結婚戶籍資料公文書上,足損該戶籍資料之正確性。嗣被告何曉霞即以「依親居留」名義,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因認被告何曉霞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嫌等語(林能榮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何曉霞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追訴權時效期間及時效停止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期間較短,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即修正後刑法第83條,刪除偵查期間時效停止進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對被告有利不利應綜合比較後一體適用較為有利被告之追訴權時效規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3條雖不加計偵查期間,然以修正後最短追訴權時效5年加計通緝期間1年3月共計6年3月,相較於修正前最短追訴權時效1年加計通緝期間3月共計1年3月,除檢察官偵查期間長於5年之情形者外,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仍較修正後為短,其餘較長之追訴權時效依此類推亦同。綜上所述,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另依修正前刑法規定,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期間因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而將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法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為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事由;至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因檢察官實際未進行偵查作為,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自應排除於追訴權時效停止事由之外,即時效仍繼續進行。
三、經查,本案被告何曉霞被訴以非法方式入境臺灣之犯意,而為前揭各該犯行,所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嫌,最重本刑均為3年以上未滿10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又本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3年4月14日即被告何曉霞最後1次入境臺灣時,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18日收案開始偵查,於95年2月7日提起公訴,並於95年3月14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何曉霞經查獲非法打工,前已於94年8月19日遭強制出境後,迄未入境,本院乃於95年4月24日,就被告何曉霞部分裁定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此有各該資料及裁定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依上開說明,應自93年4月14日起算10年,加計因本院裁定停止審判而停止時效進行之2年6月期間(即4分之1),加計上述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至本院裁定停止審判之期間,再扣除上述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繫屬本院前之期間,則本件追訴權時效於106年2月13日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至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20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雖與前揭起訴部分為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然就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即無從併予為實體上之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羅仕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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