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2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六年度速偵字第四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進忠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六日十三時至同日十三時五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某工地飲用紅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十三時六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688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工地出發欲返回住處,而在臺南市道路行駛。嗣於同日十三時八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勝利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十三時二十四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三五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陳進忠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一份。
三、核被告陳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所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三五毫克,暨坦承飲酒後騎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