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清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清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謝清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清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被告對於告訴人 林家 齊、王 寶綾林韋 辰、林 宗誼 4人,各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空間下,多次詐騙告訴人4人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被告分別對告訴人4人所為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投資入股名義對告訴人4人施詐獲取財物,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567號卷第6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入監前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17萬元、無須扶養之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4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 林家齊王寶 綾、 林韋辰林宗 誼分別詐得90萬、110萬、30萬、40萬元,均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4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謝清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1詐騙告訴人林家│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齊部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謝清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2詐騙告訴人王寶│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綾部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謝清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三│3詐騙告訴人林韋│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辰部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謝清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四│4詐騙告訴人林宗│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誼部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上訴(20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355號被告謝清課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號(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政署臺中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課與林家齊、 王寶綾 、林韋辰、 林宗誼 係鄰居。詎謝清課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7年8月間起,向林家齊、王寶綾、林韋辰、林宗誼訛稱:可以投資入股其所經營安心稻自助餐店之連鎖店,每股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按月分得1萬元之紅利云云,致林家齊、王寶綾、林韋辰、林宗誼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給謝清課,嗣謝清課於108年3月間起,即無法聯繫,林家齊、王寶綾、林韋辰、林宗誼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家齊、王寶綾、林韋辰、林宗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清課於偵查之供述。│被告謝清課承認並無經營安││││心稻自助餐店,僅在該店擔││││任廚師,也有向告訴人林家││││齊、王寶綾、林韋辰、林宗││││誼收取投資款等情,惟辯稱││││:當時我是跟告訴人4人表││││示要自己去開自助餐店,詢││││問他們要不要投資,後來我││││開店沒開成,就跟告訴人4││││人協議將投資款改為借款,││││我有付他們利息等語。│├──┼────────────┼────────────┤│2│證人林家齊於警詢及偵查之│證明被告係以入股其所經營│││證詞。│之安心稻自助餐店為由,遊││││說證人林家齊投資,證人林││││家齊因此交付如附表所示現││││金給被告,而被告曾交付約││││21萬元之紅利給證人林家││││齊之事實。│├──┼────────────┼────────────┤│3│證人王寶綾於警詢及偵查之│證明被告係以入股其所經營│││證詞。│之安心稻自助餐店為由,遊││││說證人王寶綾投資,證人王││││寶綾因此交付如附表所示現││││金給被告,而被告曾交付約││││30萬元之紅利給證人王寶││││綾之事實。│├──┼────────────┼────────────┤│4│證人林韋辰於警詢及偵查之│證明被告係以入股其所經營│││證詞。│之安心稻自助餐店為由,遊││││說證人林韋辰投資,證人林││││宗誼因此交付如附表所示現││││金給被告,而被告曾交付約││││15萬元之紅利給證人林韋││││辰之事實。│├──┼────────────┼────────────┤│5│證人林宗誼於警詢及偵查之│證明被告係以入股其所經營│││證詞。│之安心稻自助餐店為由,遊││││說證人林宗誼投資,證人林││││宗誼因此交付如附表所示現││││金給被告,而被告未曾交付││││紅利給證人林宗誼之事實。│├──┼────────────┼────────────┤│6│證人王 進光 於警詢之證詞。│證明安心稻自助餐店係由王││││進光所經營,而被告僅係日││││薪臨時工,證人 王進光 並未││││同意被告以投資安心稻自助││││餐店名義,向告訴人4人收││││受投資款之事實。│├──┼────────────┼────────────┤│7│樹林區農會大同辦事處監視│證明被告於108年3月4│││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日1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樹林││││區農會大同辦事處前,收受││││告訴人王寶綾30萬元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於告訴人4人,各別多次取得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於密切接近時間在同地實施,且侵害法益同一,行為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而被告分別對告訴人4人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本案所取得之270萬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檢察官陳錦宗附表┌──┬────┬────────┬─────────┬────────┐│編號│被害人│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金額│├──┼────┼────────┼─────────┼────────┤│1│林家齊│107年8月間某日│新北市○○區○○街│20萬元│││││96巷16弄14號││││││1樓││││├────────┼─────────┼────────┤│││107年10月25日│同上│10萬元│││├────────┼─────────┼────────┤│││107年11月20日│同上│20萬元│││├────────┼─────────┼────────┤│││107年12月24日│同上│40萬元│├──┼────┼────────┼─────────┼────────┤│2│王寶綾│107年8月間某日│同上│30萬元│││├────────┼─────────┼────────┤│││107年9月間某日│同上│20萬元│││├────────┼─────────┼────────┤│││107年10月間某日│同上│20萬元│││├────────┼─────────┼────────┤│││107年12月間某日│同上│10萬元│││├────────┼─────────┼────────┤│││108年3月4日│新北市○○區○○路│30萬元│││││76號樹林區農會大││││││同辦事處││├──┼────┼────────┼─────────┼────────┤│3│林韋辰│107年10月1日│新北市○○區○○街│20萬元(由告訴│││││96巷16弄14號│人王寶綾轉交給被│││││1樓│告)│││├────────┼─────────┼────────┤│││108年2月間某日│同上│10萬元│├──┼────┼────────┼─────────┼────────┤│4│林宗誼│108年1月29日│同上│10萬元(由告訴││││││人王寶綾轉交給被││││││告)│││├────────┼─────────┼────────┤│││108年1月30日│同上│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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