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劉家驥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 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一、認定:上訴人甲○○為申請設立 君岱 爬滑模工程有限公司(原判決誤載為君岱爬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君岱公司),明知 陳麗玉 為 均岱 爬模有限公司(下稱均岱公司)之會計,並無意擔任君岱公司股東,且未實際出資,竟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在台中市○○○路二十八之一號冒用陳麗玉擔任君岱公司股東,虛偽記載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再委託不詳姓名之人「盜刻」陳麗玉之印章乙枚,蓋用於君岱公司申請設立之文件上,並據以行使而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申請,足生損害於陳麗玉及公司登記之正確性等情。惟於理由中又謂「君岱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陳麗玉之身分證影本、印章等件,均為陳麗玉所交付,固據證人 陳玉星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多次結證屬實,且陳麗玉亦不否認其有自行交付印章或傳真身分證影本予陳玉星之事實」等旨(詳原判決第十頁末行至第十一頁第二行),則該申請文件上之陳麗玉印文究係由陳麗玉所交付之印章蓋用?抑上訴人委託不詳姓名之人盜刻之印章所蓋用?其事實記載及理由說明已有矛盾。且據上訴人辯稱:陳麗玉領薪水和股東之印章相同(第一審卷㈡第一○七頁反面),如果無訛,則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認係上訴人盜刻陳麗玉之印章使用,即嫌速斷。原判決復引用陳麗玉於偵查中所稱:在均岱公司任職總務及會計約十年,八十五年十二月初離職;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稱: 於均岱 任會計一職,時間約半年至十個月,中間有間斷,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初離職等語。而認君岱公司設立登記時,因陳麗玉「初任」公司會計,故不清楚會計師作帳流程是否需要身分證影本,故聽任上訴人之命令傳真該資料給會計師,以致其名義遭君岱公司為設立登記時之冒用,應屬可信等旨。然依原判決所引用上開陳麗玉之陳述,究竟其在均岱公司任會計、總務係十年?半年?或十個月?前後所述並不相同,何者為實?原判決未予調查究明,定其取捨,遽以「陳麗玉『初任』公司會計,故不清楚會計師作帳流程」,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陳麗玉之印章究係陳麗玉交付抑係上訴人盜刻?陳麗玉是否為初任之會計?凡此既攸關陳麗玉是否知情及有無同意擔任君岱公司股東而交付相關資料、印章?即上訴人應否負偽造文書罪責之認定,自有詳予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加調查,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二)原判決事實欄
二、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間起至十一月間止,連續在均岱公司之所在地,將均岱公司申請租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電信費用、承包台塑麥寮六輕工程之各項費用(含人員餐費、油費及差旅費)、員工薪資(八十五年九、十月份薪資)、 炬東 有限公司(下稱炬東公司)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之人事廣告費用、上訴人個人所有車號00|六四六○號自用小客車之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保養費用、上訴人僱請菲傭費用及其位於九華貴族住處所購置之家電、裝璜、日用品等費用均以「股東往來」名義,轉列為君岱公司之開支費用,爾後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陳麗玉、 李怡靜 二人,分別將上開不實事項製作為君岱公司之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而記入帳冊,使君岱公司、炬東公司及均岱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生損害於君岱公司等情。並於理由欄二、(一)說明:上訴人係均岱、君岱、炬東等三家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是以上開公司之所有會計憑證、帳冊製作等,均須經由上訴人同意、指示,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陳麗玉、李怡靜二人虛偽製作君岱公司之轉帳傳票,及將均岱公司、炬東公司各項業務、人事費用,虛列為君岱公司之業務、人事費用;理由欄三、說明:君岱公司之轉帳傳票及帳冊皆屬商業會計上之會計憑證及帳冊,上訴人指示不實事項予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載入,已生不正確之結果。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罪等旨。惟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四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八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則依前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具有上開身分之人,即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原判決雖說明上訴人為上開三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查均岱公司之負責人為上訴人,君岱公司之負責人則為 李漢義 (詳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一八一號卷第九至十五頁),原判決事實既認上訴人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偽製作「君岱公司」之轉帳傳票,則其究係具備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所規定之何種身分或與何種身分之人共犯?原判決事實欄未予記載,理由欄亦未予說明,致其論罪科刑均失所依憑。且檢察官係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五款之罪嫌提起公訴,則上訴人所為是否構成該條項第五款之罪責,原判決亦未說明,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按檢察官就牽連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查原判決事實欄二、認定:公訴人起訴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間起至十一月間,以均岱公司、炬東公司之支出轉列為君岱公司之支出,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陳麗玉、李怡靜二人分別將上開不實事項製作為君岱公司之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而記入帳冊,使君岱公司、炬東公司及均岱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生損害於君岱公司等情屬實,而認上訴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並據以論罪科刑。另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均岱公司名義向台塑麥寮六輕工程之大包商卓特貝爾公司標得其中二億餘元之台塑乙稀槽工程,君岱公司並未參與承攬,上訴人竟用君岱公司之資金供上開工程進行所須之各種業務及人事費用,復為掩飾君岱公司並未營業之事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同年十月間未經君岱公司之同意,即盜用君岱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蓋用於君岱公司之統一發票上,偽造君岱公司名義開立金額分別為二千三百十萬元、一千一百六十五萬五千元之統一發票,並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卓特貝爾公司以為進項等情,未據檢察官起訴,而認第一審就該部分論罪科刑為訴外裁判予以撤銷。然查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上訴人上開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行為,如有致使均岱公司、君岱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則其與上訴人前開已起訴並判刑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是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即非無研求之餘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上訴人其餘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詐欺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撤銷發回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一併撤銷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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