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5號原告 陳日中 被告 張峰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伊借款及答應為伊安排塔位買賣,惟於約定期限內未完成上開買賣,迄今尚未返還借款及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103萬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經查,被告之住所係在新竹縣竹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謂借款、買賣地點均在原告家中即桃園市大溪區,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云云,惟契約之成立地與法院管轄無關,本件亦查無兩造有何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