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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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8號原告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楊文雀 被告 賴建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貳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柒仟叁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九十九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按月以三百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一0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被告得持該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遲延清償,應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及自次一月份之帳單所載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結帳日支付違約金三百元,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詎被告至一0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持卡共積欠一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九十九元,及自一0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約定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月結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計至本件一0九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已連續三期(一0八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未依約清償,原告得收取連續三期之違約金共九百元,與積欠本金一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九十九元相加,共計一百四十七萬八千二百九十九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顏子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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