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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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2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成尊龍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
劉育廷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25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9、386號、107年度偵字第22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某時許,加入由綽號「順利順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閒閒閒」(音譯名為「 鄭凱賢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神經」之 陳冠廷 (另由警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該詐騙集團組織由綽號「順利順心」之人操縱、指揮該組織內之車手等,於該詐騙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對被害人實施「猜猜我是誰」或「網路購物交易錯誤」等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該詐騙集團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同時,指示綽號「閒閒閒」或陳冠廷等人,將上開以不正方法取得之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交付予甲○○或該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並指派渠等將上開帳戶金融卡與密碼轉交予 張惟荏 (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中)、少年黃○財(90年5月生)、吳○遠(00年0月生)、廖○崴(00年0月生)(上開3少年所涉詐欺非行部分,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等車手成員,提領上述詐欺所得贓款,再由甲○○或該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向各該車手收取詐欺所得之贓款後,轉交予綽號「閒閒閒」及陳冠廷等人,藉此牟利。
二、甲○○與綽號「順利順心」、「閒閒閒」、陳冠廷、張惟荏、少年黃○財、吳○遠、廖○崴 及渠 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收受、持有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日期,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即丑○○等10人,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日期、時間與金額匯款至上開由詐騙集團所掌握如附表一所示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人頭帳戶,再由甲○○或上開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依綽號「閒閒閒」或陳冠廷之指示,分別於107年8月1日、8月2日、8月3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附表一所示提領車手,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接續提領上開詐欺所得之贓款後,隨即交付予少年黃○財,復由少年黃○財將上開金融卡及提領所得之贓款交付予在上開提領地點附近等待之甲○○,再由甲○○轉交予綽號「閒閒閒」或陳冠廷等詐騙集團成員。嗣因甲○○於107年8月4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福上巷交岔路口為警盤查,並同意員警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共20本及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卡共18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號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簡稱被告)暨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已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177頁),另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檢察官、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並未聲明異議(參本院卷第267至28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暨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參107年度偵字第22022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4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卷【下稱第349號卷】一第28至32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86號卷【下稱第386號卷】第8至12頁、偵卷第79、80、88至90頁、原審卷第49至51、53至62頁、本院卷第165至177、283至29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惟荏、證人即同案少年黃○財、廖○崴、吳○遠(下均僅稱其等姓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張惟荏部分,參第349號卷二第68至72、146至148頁;黃○財部分,參第349號卷二第5至9、60至62頁、偵卷第98、99頁;廖○崴部分,參第349號卷一第40至43、92至94頁、偵卷第101、102頁;吳○遠部分,參第349號卷一第96至101、171至173頁、偵卷第104、10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現場圖、扣案物品照片6張、被告手機內微信通訊暱稱與ID照片5張、微信通訊譯文照片9張、金融帳戶照片16張等(參偵卷第7、19至23、34至43頁)在卷可證,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憑:
1.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丑○○部分,業據丑○○於警詢證訴甚詳(參第349號卷一第137、138頁),並有 賴政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無摺存款收執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參第349號卷一第131至133、136、140至147頁)、吳○遠及張惟荏之提領畫面(參第349號卷一第115頁、卷二第81頁)在卷可稽。
2.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己○○部分,業據己○○於警詢證訴甚詳(參偵卷第45至47頁、第349號卷二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並有 黃怡菁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參偵卷第44、48至53頁、第349號卷一第127、128、148、152至154、156頁、卷二第90、91頁)、吳○遠及張惟荏之提領畫面(參第349號卷一第121、122頁、卷二第82、83頁)在卷可稽。
3.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戊○○部分,業據戊○○於警詢證述甚詳(參第349號卷一第79、80頁),並有 吳山旭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第349號卷一第57、78、
81、84、87頁)、廖○崴之提領畫面(參第349號卷一第55頁)在卷可稽。
4.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子○○部分,業據子○○於警詢證述甚詳(參第349號卷一第65、66頁),並有 伍信霖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參第349號卷一第56頁、卷二第26、93頁、卷一第64、67、69、71、73頁)、黃○財、廖○崴之提領畫面(參第349號卷二第22頁、卷一第54頁)在卷可稽。
5.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辛○○部分,業據辛○○於警詢證述甚詳(參第349號卷一第59頁),並有伍信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參第349號卷一第56頁、卷二第26、93頁、卷一第58、60至63頁)、廖○崴之提領畫面(參第349號卷一第54頁)在卷可稽。
6.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庚○○部分,業據庚○○於警詢證述甚詳(參第349號卷二第115、116頁),並有 劉明信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執據聯、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參第349號卷二第92、114、117至121頁)、張惟荏之提領畫面(參第349號卷二第84頁)在卷可稽。
7.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丁○○部分,業據丁○○於警詢證述甚詳(參第349號卷二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並有伍信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無摺存款收執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第349號卷一第56頁、卷二第26、93、122、123、125至128頁)、張惟荏之提領畫面(參第349號卷二第85頁)在卷可稽。
8.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壬○○部分,業據壬○○於警詢證述甚詳(參第349號卷二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並有伍信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line訊息翻拍照片6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參第349號卷一第56頁、卷二第26、93、43、44至50頁)、黃○財之提領畫面(參第349號卷二第23、24頁)在卷可稽。
9.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癸○○部分,業據癸○○於警詢證述甚詳(參第349號卷二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138、139頁),並有 簡明偉 元大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委託書、Line翻拍照片8張(參第349號卷二第95、51、52、54至58、137、140至144頁)、黃○財之提領畫面(參第349號卷二第25頁)在卷可稽。
10.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丙○○部分,業據丙○○於警詢證述甚詳(參第349號卷二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並有 江佳潔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丙○○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參第349號卷二第94、129、130、132至136頁)、張惟荏之提領畫面(參第349號卷二第86頁)在卷可稽。
㈡基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理由: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查,依被告供述及證人張惟荏、黃○財、廖○崴、吳○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本件被告與綽號「順利順心」、「閒閒閒」、陳冠廷、張惟荏、黃○財、廖○崴、吳○遠等人,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分別就以不正方法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指示、分工,設定斷點以規避追緝,自當成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
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即106年6月28日施行,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且依同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顯見上開立法係為規範行為人向他人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而供自己或其他犯罪行為人、犯罪集團犯罪所使用甚明。本件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一「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為數眾多之人頭帳戶,作為該詐騙集團犯罪使用,並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日期、時間與金錢,將實行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財物收受、持有及使用,此外復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各人頭帳戶之銀行存簿、金融卡等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被告對於本案各該人頭帳戶之銀行存簿、金融卡顯係以不正方法取得等節,自是知之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前揭所述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所示助長洗錢犯罪發生之情形相符,故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自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
㈢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2.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之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而觀諸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騙集團之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內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經查,本件被告明知所交付之金融卡與密碼及所收取之款項係詐騙集團被害人遭詐騙後,依詐欺犯罪組織之指示匯入指定人頭帳戶,並由車手提領之贓款,仍負責交付金融卡與密碼及向車手收取贓款之工作,使詐欺犯罪組織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是被告所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號之被害人欄所示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並進行分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4.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如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被告參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雖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但其等收受、持有實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均應各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斷。
5.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4430號、108年度台上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參與本案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等工作,對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實行加重詐欺之犯行,就其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時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局部合致,且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斷後,自無另割裂適用上開強制工作或減輕規定之餘地。至被告於參與詐欺車手集團組織犯罪係一繼續行為,已為上揭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涵攝,基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除上揭引述之首次犯行外,其餘各次犯行均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即足。
6.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7.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滿20歲,雖有與黃○財、廖○崴、吳○遠等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然尚不構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無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本案係被告於107年8月4日17時20分許,搭乘案外人 陳博清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福上巷交岔路口處,因未繫安全帶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盤查,並同意員警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共20本及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卡共18張,其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涉有附表一編號2至10號所示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扣案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物係供詐欺犯行所用,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將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共20本及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卡共18張清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詳如附表三、附表四備註欄所示),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10號所示之犯行,合於自首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犯行,並非因被告之供述或由扣案所示之物所查得,而係經警追查同案被告張惟荏、少年吳○遠後所查得,而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認罪自白、態度良好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適用本條之前提要件係被告犯罪情狀於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若無此前提要件,則不能僅因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即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至深且巨,使人與人之間基本之信任感蕩然無存,所犯固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難謂不重,然與其所犯罪刑所造成對於社會大眾及被害人個人之危害相較,實無值得令人情堪憫恕之情,是被告所犯以上各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駁回上訴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事證明
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年僅18歲,方出校門,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提領詐欺贓款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且許多被害人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該被騙取之金錢大多係一般人辛勤工作省吃儉用所儲存之積蓄,一夕間遭騙,勢必引發重大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應予從重非難;復審酌被告於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分別向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交付相關不法取得之金融卡、密碼或贓款,造成檢警查緝詐欺犯罪之斷點,衡其犯罪角色、情節,較諸實際提款車手更為嚴重;兼衡其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參與詐騙集團期間僅不到1週,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另就沒收部分詳予說明如後。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依原審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
時間係107年7月31日,其實施加重詐欺行為之時間係107年8月1日、8月2日、8月3日,各個犯罪完成之時間清楚可辨,無想像競合可言,原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自非適法等語;惟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等,業經詳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起始日期,不同於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之期日,而認原審判決有所違誤,難為本院所採用,其上訴並無理由。
㈢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從輕
量刑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輕重,暨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上揭量刑及應執行刑之酌定。形式上觀之,其採證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或違法,且原審本於被告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而科處上開刑度,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被告上訴復未舉出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失之過重之情事,另本案復無其所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情形,已如前述,其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予以任意指摘,自非可採,被告之上訴,亦無理由。至被告所述成長過程及家庭狀況,其情固值堪憐,然仍核與本案被告前述犯行無涉,又如被告之親屬,確因被告入監執行而失所依靠,亦宜由社政機關予以扶助,均不足據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依據,併予敘明。㈣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
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關於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容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是蒞庭檢察官認本案應諭知強制工作(參本院卷第164、298頁),尚難為本院所採用,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亦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即筆記型電腦、行動網路介面卡及晶片讀卡機),係由被告所屬詐騙集團組織綽號「閒閒閒」及陳冠廷等人交付被告,供被告使用、確認所持有或交付上開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是否能繼續使用;而就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之物(即手機)則係被告所有,除自己使用外,並用以與詐騙集團上手與下線車手連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供承不諱(參偵卷第11、89頁、原審卷第50、61頁),並有被告上開手機內之微信通訊暱稱與ID照片5張、微信通訊譯文照片9張在卷可稽(參偵卷第37至41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或有處分權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銀行存簿及金融卡,亦係被告所屬詐騙集團組織綽號「閒閒閒」及陳冠廷等人交付被告,供被告轉交予其他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並於其收取詐欺贓款後,再連同上開銀行存簿、金融卡及詐欺贓款一併交給詐騙集團組織上手,此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參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銀行存簿及金融卡,均為被告有處分權限且供本案犯罪或犯罪預備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偵卷第15、89頁、原審卷第61頁),但並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欄所示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亦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各該款項已於被告提領後繳回所屬詐騙集團,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被告對於已上繳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於未扣案之贓款,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黃齡玉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被│詐騙手法│匯款日期、│匯入人頭帳戶│提│提領時間、│主文││號│害││時間與金額││領│地點與金額││││人││(新臺幣)││車│(新臺幣)││││││││手│││├─┼─┼─────┼──────┼──────┼─┼──────┼────────┤│1│劉│猜猜我是誰│107年8月1日│賴政威、│吳│107年8月1日│甲○○共同犯刑法│││美│(詐騙集團│13時58分01秒│中華郵政、│○│14時39分24秒│第三三九條之四第│││蓉│成員詐稱為│、23萬元│帳號:700-02│遠│、台中市北屯│一項第二款之加重││││其國中同學││00000000000○○○區○○路○段│詐欺取財罪,處有││││因急需用錢││││830號、臺中│期徒刑貳年肆月。││││,請其幫忙││││中清路郵局、│││││匯款)││││6萬元││││││││├──────┤││││││││107年8月1日│││││││││14時40分24秒│││││││││、台中市北屯││││││○○○區○○路○段│││││││││830號、臺中│││││││││中清路郵局、│││││││││6萬元│││││││├─┼──────┤│││││││張│107年8月1日││││││││惟│15時15分32秒││││││││荏│、台中市北屯││││││○○○區○○路○段│││││││││162號、臺中│││││││││四張犁郵局、│││││││││3萬元││├─┼─┼─────┼──────┼──────┼─┼──────┼────────┤│2│林│猜猜我是誰│107年8月1日│黃怡菁、│吳│107年8月1日│甲○○共同犯刑法│││國│(詐騙集團│13時59分、│彰化商銀、│○│15時15分42秒│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佐│成員詐稱為│28萬元│帳號:009-82│遠│、台中市北屯│一項第二款之加重││││其友人急需││00000000000○○○區○○路○段│詐欺取財罪,處有││││用錢,請其││││162號、台中│期徒刑貳年貳月。││││幫忙匯款)││││四張犁郵局、│││││││││2萬元││││││││├──────┤││││││││107年8月1日│││││││││15時16分33秒│││││││││、台中市北屯││││││○○○區○○路○段│││││││││162號、台中│││││││││四張犁郵局、│││││││││2萬元││││││││├──────┤││││││││107年8月1日│││││││││15時17分24秒│││││││││台中市北屯區│││││││││豐樂路二段│││││││││162號、台中│││││││││四張犁郵局、│││││││││2萬元││││││││├──────┤││││││││107年8月1日│││││││││15時18分15秒│││││││││台中市北屯區│││││││││豐樂路二段│││││││││162號、台中│││││││││四張犁郵局、│││││││││2萬元││││││││├──────┤││││││││107年8月1日│││││││││15時19分03秒│││││││││、台中市北屯││││││○○○區○○路○段│││││││││162號、台中│││││││││四張犁郵局、│││││││││2萬元││││││││├──────┤││││││││107年8月1日│││││││││15時19分59秒│││││││││、台中市北屯││││││○○○區○○路○段│││││││││162號、台中│││││││││四張犁郵局、│││││││││2萬元││││││││├──────┤││││││││107年8月1日│││││││││15時20分49秒│││││││││、台中市北屯││││││○○○區○○路○段│││││││││162號、台中│││││││││四張犁郵局、│││││││││2萬元││││││││├──────┤││││││││107年8月1日│││││││││15時21分47秒│││││││││、台中市北屯││││││○○○區○○路○段│││││││││162號、台中│││││││││四張犁郵局、│││││││││1萬元│││││││├─┼──────┤│││││││張│107年8月2日0││││││││惟│時16分34秒、││││││││荏│台中市西屯區│││││││││台灣大道二段│││││││││651號、彰化│││││││││銀行中港分行│││││││││、3萬元││││││││├──────┤││││││││107年8月2日0│││││││││時17分28秒、│││││││││台中市西屯區│││││││││台灣大道二段│││││││││651號、彰化│││││││││銀行中港分行│││││││││、3萬元││││││││├──────┤││││││││107年8月2日0│││││││││時18分45秒、│││││││││台中市西屯區│││││││││台灣大道二段│││││││││651號、彰化│││││││││銀行中港分行│││││││││、3萬元││││││││├──────┤││││││││107年8月2日0│││││││││時19分51秒、│││││││││台中市西屯區│││││││││台灣大道二段│││││││││651號、彰化│││││││││銀行中港分行│││││││││、9,000元││├─┼─┼─────┼──────┼──────┼─┼──────┼────────┤│3│林│因詐欺集團│107年8月2日│吳山旭、│廖│107年8月2日│甲○○共同犯刑法│││奕│成員詐稱其│18時29分21秒│中華郵政、│○│19時19分37秒│第三三九條之四第│││萱│於網路購物│、2萬9,985元│帳號:700-00│崴│、台中市中區│一項第二款之加重││││交易錯誤而│(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00││公園路4號、│詐欺取財罪,處有││││設定為分期│為3萬元)│││臺中公園路郵│期徒刑壹年肆月。││││付款之方式││││局、2萬元│││││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107年8月2日│││││信以為真而││││19時20分37秒│││││陷於錯誤,││││、台中市中區│││││依指示匯款││││公園路4號、│││││至人頭帳戶││││臺中公園路郵│││││││││局、1萬元││├─┼─┼─────┼──────┼──────┼─┼──────┼────────┤│4│劉│因詐欺集團│107年8月2日│伍信霖、│黃│107年8月2日│甲○○共同犯刑法│││亞│成員詐稱其│18時33分27秒│中華郵政、│○│19時19分31秒│第三三九條之四第│││瑄│於網路購物│、2萬9,985元│帳號:700-01│財│、台中市中區│一項第二款之加重││││交易錯誤而│(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00││公園路4號、│詐欺取財罪,處有││││設定為分期│為3萬元)│││臺中公園路郵│期徒刑壹年肆月。││││付款之方式││││局、2萬元│││││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廖│107年8月3日0│││││信以為真而│││○│時0分42秒、│││││陷於錯誤,│││崴│台中市西屯區│││││依指示匯款││││漢翔路2號、│││││至人頭帳戶││││合庫商銀水湳│││││││││分行、2萬元││├─┼─┼─────┼──────┼──────┼─┼──────┼────────┤│5│邱│猜猜我是誰│107年8月2日│伍信霖、│廖│107年8月3日0│甲○○共同犯刑法│││美│(詐騙集團│12時29分38秒│中華郵政、│○│時0分42秒、│第三三九條之四第│││景│成員詐稱為│、10萬元│帳號:700-01│崴│台中市西屯區│一項第二款之加重││││其堂嫂急需││000000000000││漢翔路2號、│詐欺取財罪,處有││││用錢,請其││││合庫商銀水湳│期徒刑壹年肆月。││││幫忙匯款)││││分行、2萬元││├─┼─┼─────┼──────┼──────┼─┼──────┼────────┤│6│邱│猜猜我是誰│107年8月3日│劉明信、│張│107年8月3日│甲○○共同犯刑法│││于│(詐騙集團│10時32分36秒│中華郵政、│惟│10時57分16秒│第三三九條之四第│││娟│成員詐稱為│、28萬元│帳號:700-01│荏│、雲林縣 斗六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其姪子急需││000000000000││市○○路○號│詐欺取財罪,處有││││用錢,請其││││、斗六西平路│期徒刑貳年肆月。││││幫忙匯款)││││郵局、6萬元││││││││├──────┤││││││││107年8月3日│││││││││10時58分42秒│││││││││、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斗六西平路│││││││││郵局、6萬元││├─┼─┼─────┼──────┼──────┼─┼──────┼────────┤│7│林│猜猜我是誰│107年8月3日│伍信霖、│張│107年8月3日│甲○○共同犯刑法│││旺│(詐騙集團│10時41分54秒│中華郵政、│惟│11時28分58秒│第三三九條之四第│││生│成員詐稱為│、4萬元│帳號:700-01│荏│、雲林縣斗六│一項第二款之加重││││其友人急需││000000000000││市○○路○○號│詐欺取財罪,處有││││用錢,請其││││、第一銀行斗│期徒刑壹年伍月。││││幫忙匯款)││││六分行、2萬│││││││││元││││││││├──────┤││││││││107年8月3日│││││││││11時29分45秒│││││││││、雲林縣斗六│││││││││市○○路○○號│││││││││、第一銀行斗│││││││││六分行、2萬│││││││││元││├─┼─┼─────┼──────┼──────┼─┼──────┼────────┤│8│郭│猜猜我是誰│107年8月3日│伍信霖、│黃│107年8月3日│甲○○共同犯刑法│││美│(詐騙集團│12時0分14秒│中華郵政、│○│12時13分37秒│第三三九條之四第│││素│成員詐稱為│、5萬元│帳號:700-01│財│(起訴書附表│一項第二款之加重││││其友人急需││000000000000││四編號2誤載│詐欺取財罪,處有││││用錢,請其││││為「jei│期徒刑壹年陸月。││││幫忙匯款)││││ao3nj4」)、│││││││││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路29號、│││││││││元大銀行斗信│││││││││分行、2萬元││││││││├──────┤││││││││107年8月3日│││││││││12時16分48秒│││││││││、雲林縣斗六│││││││││市○○路○○號│││││││││、玉山銀行斗│││││││││六分行、2萬│││││││││元││├─┼─┼─────┼──────┼──────┼─┼──────┼────────┤│9│楊│猜猜我是誰│107年8月3日1│簡明偉、│黃│107年8月3日│甲○○共同犯刑法│││素│(詐騙集團│2時57分01秒│元大商銀、│○│13時56分39秒│第三三九條之四第│││芳│成員詐稱為│、10萬元│帳號:806-20│財│、雲林縣斗六│一項第二款之加重││││其友人急需││000000000000││市○○路○號│詐欺取財罪,處有││││用錢,請其││││、斗六西平路│期徒刑壹年拾月。││││幫忙匯款)││││郵局、2萬元││││││││├──────┤││││││││107年8月3日│││││││││13時57分18秒│││││││││、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斗六西平路│││││││││郵局、2萬元│││││││├─┼──────┤│││││││張│107年8月3日││││││││惟│14時15分27秒││││││││荏│、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斗六西平路│││││││││郵局、2萬元││││││││├──────┤││││││││107年8月3日│││││││││14時16分13秒│││││││││、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斗六西平路│││││││││郵局、2萬元││││││││├──────┤││││││││107年8月3日│││││││││14時28分03秒│││││││││、雲林縣斗六│││││││││市○○路○○號│││││││││、第一銀行斗│││││││││六分行、2萬│││││││││元││├─┼─┼─────┼──────┼──────┼─┼──────┼────────┤│10│李│因詐欺集團│107年8月3日│江佳潔、│張│107年8月3日│甲○○共同犯刑法│││婕│成員詐稱其│22時34分40秒│中華郵政、│惟│22時50分03秒│第三三九條之四第│││寧│於網路購物│、1萬8,985元│帳號:700-00│荏│、雲林縣西螺│一項第二款之加重││││交易錯誤而││00000000000○○○鎮○○路190│詐欺取財罪,處有││││設定之帳目││││號、元大西螺│期徒刑壹年參月。││││有誤之方式││││收付處、1萬│││││施以詐術,││││9,000元│││││致使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
附表二:扣案甲○○持有之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ACER筆電1台│為被告有處分權│├──┼───────────┤,供查詢其取得││2│行動網路介面卡1台│或持有人頭帳戶│├──┼───────────┤金融卡狀態使用││3│晶片讀卡機1台││├──┼───────────┼───────┤│4│APPLE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被告所有,供│││:0000-000000、序號:│聯繫詐騙集團之│││000000000000000)│上手與車手使用│└──┴───────────┴───────┘附表三:扣案甲○○持有之銀行存簿┌──┬───────┬─────────┬───┬───────┐│編號│存簿名稱│帳號│戶名│備註│├──┼───────┼─────────┼───┼───────┤│1│郵政存簿儲金簿│00000000000000000│ 鐘僑錦 ││├──┼───────┼─────────┼───┼───────┤│2│郵政存簿儲金簿│00000000000000000│ 溫德順 ││├──┼───────┼─────────┼───┼───────┤│3│郵政存簿儲金簿│00000000000000000│吳山旭│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人頭帳戶│├──┼───────┼─────────┼───┼───────┤│4│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 林士弘 ││├──┼───────┼─────────┼───┼───────┤│5│高雄銀行│000000000000│溫德順││├──┼───────┼─────────┼───┼───────┤│6│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鄭家凱 ││├──┼───────┼─────────┼───┼───────┤│7│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杜敬礎 ││├──┼───────┼─────────┼───┼───────┤│8│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杜敬礎││├──┼───────┼─────────┼───┼───────┤│9│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杜敬礎││├──┼───────┼─────────┼───┼───────┤│10│臺灣企銀│00000000000│杜敬礎││├──┼───────┼─────────┼───┼───────┤│11│郵政存簿儲金簿│00000000000000000│伍信霖│附表一編號4、5││││││、7、8號所示之││││││人頭帳戶│├──┼───────┼─────────┼───┼───────┤│12│郵政存簿儲金簿│00000000000000000│劉明信│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之人頭帳戶│├──┼───────┼─────────┼───┼───────┤│13│郵政存簿儲金簿│00000000000000000│江佳潔│附表一編號10號││││││所示之人頭帳戶│├──┼───────┼─────────┼───┼───────┤│14│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王舜玄 ││├──┼───────┼─────────┼───┼───────┤│15│高雄銀行│000000000000│ 黃侑婕 ││├──┼───────┼─────────┼───┼───────┤│16│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黃怡菁│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人頭帳戶│├──┼───────┼─────────┼───┼───────┤│17│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黃玉琴 ││├──┼───────┼─────────┼───┼───────┤│18│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簡明偉│附表一編號9號││││││所示之人頭帳戶│├──┼───────┼─────────┼───┼───────┤│19│台中銀行│000000000000│江佳潔││├──┼───────┼─────────┼───┼───────┤│20│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吳翊菱 ││└──┴───────┴─────────┴───┴───────┘
附表四:扣案甲○○持有之銀行金融卡┌──┬─────────┬─────────┬───┬───────┐│編號│金融卡名稱│卡號│戶名│備註│├──┼─────────┼─────────┼───┼───────┤│1│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鐘僑錦││├──┼─────────┼─────────┼───┼───────┤│2│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溫德順││├──┼─────────┼─────────┼───┼───────┤│3│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吳山旭│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人頭帳戶│├──┼─────────┼─────────┼───┼───────┤│4│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林士弘││├──┼─────────┼─────────┼───┼───────┤│5│高雄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溫德順││├──┼─────────┼─────────┼───┼───────┤│6│華泰商業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鄭家凱││├──┼─────────┼─────────┼───┼───────┤│7│彰化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杜敬礎││├──┼─────────┼─────────┼───┼───────┤│8│渣打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杜敬礎││├──┼─────────┼─────────┼───┼───────┤│9│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杜敬礎││├──┼─────────┼─────────┼───┼───────┤│10│臺灣企銀金融卡│00000000000│杜敬礎││├──┼─────────┼─────────┼───┼───────┤│11│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伍信霖│附表一編號4、5││││││、7、8號所示之││││││人頭帳戶│├──┼─────────┼─────────┼───┼───────┤│12│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劉明信│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之人頭帳戶│├──┼─────────┼─────────┼───┼───────┤│13│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江佳潔│附表一編號10號││││││所示之人頭帳戶│├──┼─────────┼─────────┼───┼───────┤│14│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王舜玄││├──┼─────────┼─────────┼───┼───────┤│15│高雄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黃侑婕││├──┼─────────┼─────────┼───┼───────┤│16│彰化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黃怡菁│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人頭帳戶│├──┼─────────┼─────────┼───┼───────┤│17│彰化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黃玉琴││├──┼─────────┼─────────┼───┼───────┤│18│元大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簡明偉│附表一編號9號││││││所示之人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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