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勝麟
潘月秀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11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士簡字第595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林秀花 告訴被告鍾勝麟、潘月秀妨害家庭案件,聲請人認被告2人係分別觸犯刑法第239條前、後段之通姦、相姦罪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已據告訴人林秀花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士簡卷第11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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