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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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4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黃榮豐 代理人 洪文佐 律師被告 吳李美秀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6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引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貳、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榮豐(下簡稱聲請人)以被告吳李美秀涉犯侵占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1年6月7日以101年度偵字第544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發回續查,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仍不服而聲請再議,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4月2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6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102年4月10日將上開處分書寄存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2年4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29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64號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肆、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李美秀與聲請人(原名黃專庸,於87年11月19日更名黃榮豐)前係男女朋友,聲請人與其妻因感情不睦,先後於85年7月16日將其高雄市農會○○辦事處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85年8月17日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下稱聲請人第一銀行帳戶);90年7月23日將其泛亞銀行(原星展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由被告吳李美秀轉交告訴人胞姊黃○保管,提款印鑑章則交由被告代為保管,以便己身需款時得以提領,並避免其妻任意領取其存款花用,因黃○不識字,故提款時均再委由被告協助填寫匯款單領取。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下列時間,擅自提領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花用:
㈠於85年9月2日間,自聲請人第一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後,再向第一銀行申請開立4張同額之臺灣銀行支票花用。
㈡於85年9月4日,自聲請人第一銀行帳戶提領100萬元後,將同額款項匯款至許○○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㈢於85年9月16日,自聲請人第一銀行帳戶提領22萬元後,再向第一銀行申請開立1張同額之臺灣銀行支票花用。
㈣於85年9月23日,自聲請人第一銀行帳戶轉帳200萬元至被告之丈夫吳○○之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
㈤於86年1月22日,自聲請人第一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後
,除保留現金10萬元供其花用外,另將其中之20萬元轉向第一銀行申請開立1張臺灣銀行支票花用。
㈥於86年6月23日,自聲請人第一銀行帳戶轉帳100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戶。
㈦於86年6月28日,自聲請人第一銀行帳戶提領30萬元後,再匯款至「○○五金有限公司」之帳戶內。
㈧於86年7月11日,以現金提領定期存款300萬元後,轉帳匯款至柯○○(原名柯○○)之帳戶內。
㈨於86年12月29日,以現金提領聲請人之定期存款100萬元。
嗣於93年4月間,聲請人發現有異,向銀行申請補發對帳單,始知上揭款項遭侵占,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偵字第544
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發回續查,其偵查結果以:
㈠告訴意旨所載㈣、㈥犯行部分:此部分犯行,前經本署檢察
官以95年度偵續字第41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98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本案告訴人指訴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欄㈣㈥侵占犯行,既與上開確定判決審判之犯罪事實相同,自不得再行追訴。
㈡告訴意旨所載㈠、㈡、㈢、㈤、㈦、㈧、㈨犯行部分:
①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存摺由聲請人胞姊
黃○保管,印章由聲請人自行保管,每次提款都是聲請人載伊跟黃○至銀行提領,因聲請人說他寫字不好,每次都要伊幫忙寫提款條、匯款單,提領現金或匯款都是由聲請人支配等語。經查:
⑴聲請人與被告於85、86年間,係男女朋友關係,及聲請人第
一銀行帳戶存摺係交由黃○保管乙節,業據聲請人於101年11月19日偵查中自承在卷,且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對此亦不爭執,有詢問筆錄及該案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證人黃○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97年度易字第1398號案件,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中證稱:被告係聲請人女友,聲請人怕他太太知道,將存摺交伊保管,印章都在聲請人身上,聲請人要領錢時會偕同被告和伊一起去領,因為伊不識字,且告訴人稱其寫字醜,所以無論金額多寡,均會請被告填寫取款憑條等語,有該案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可稽。綜上,足資被告所辯聲請人第一銀行帳戶存摺由聲請人胞姊黃○保管,提款印鑑章由聲請人自行保管乙節尚非無據,堪予採信。
⑵聲請人於96年6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
字第416號侵占案件偵查中自陳:【問:你要使用錢時會要求他們(指黃○、被告)保管的存摺內領錢給你?】有。伊是從伊存放在他們那裡的錢調取,等伊有錢之後,伊會再以取出同額的錢還給他們等語,可知告訴人、黃○、被告間互有資金流通,是本案尚難僅以聲請人帳戶內款項有匯入被告帳戶即遽認被告涉有侵占罪責。又聲請人於101年11月19日偵查中自陳:買地時有跟被告、黃○去領錢乙節觀之,若帳戶存摺係黃○保管,被告保管印鑑章,聲請人大可授權渠等2人提領款項,何須親自陪同提款?承上,聲請人既然自行保管提款印鑑章,並於每次臨櫃提款時偕同黃○、被告到場,雖提款憑條均係被告填寫,然聲請人都在場,被告焉能在眾目睽睽下超額提領聲請人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之理?況衡諸常情,聲請人既在場,理應查看帳戶內餘額後,始將帳戶存摺再轉交其胞姊黃○保管,豈有多次提領款,均不知帳戶款項流向之情,而迄至93年間始悉上情之理?且果如聲請人於101年11月19日偵查中自陳:對於伊第一銀行帳戶85至87年間交易情形不清楚等情,聲請人既然對於帳戶內資金流向不清楚,何能於事發多年後,在眾多交易中確定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款項之提領即為被告擅自提領侵占?再者,犯罪事實欄所載㈨86年12月29日定期存款解約提領100萬元部分,當日聲請人第一銀行帳戶雖定存解約提領100萬元現金,然同日亦存入100萬元至聲請人泛亞銀行(原星展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分成2筆各50萬元定存,有第一商業銀行○○分行101年5月22日一○○字第00000號函及聲請人上揭泛亞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佐,從而,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所載㈠㈡㈢㈤㈦㈧㈨侵占犯行之真實性,尚非無疑。
⑶另犯罪事實欄㈦部分,聲請人第一銀行帳戶於86年6月28日
曾匯款30萬元至「○○五金有限公司」,據○○五金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許○○於101年度偵字第5477號101年3月26日、101年4月9日偵查中證述,聲請人是做水泥的,聲請人胞姐黃○是伊在一個佛教的佛堂認識的,聲請人要去美濃買地,開車搭載她姊姊黃○來跟伊借錢,伊開給他們的300萬元支票都有兌現,伊沒有印象他分幾次匯給伊等語,是尚難排除該30萬元匯款,應係告訴人償還部分買地借款。又犯罪事實欄㈧部分,聲請人第一銀行帳戶於86年7月11日曾匯款300萬元至證人柯○○(原名柯○○)帳戶,而證人柯○○於101年度偵字第5477號101年4月9日偵查中證述,因要標工程,李○○匯300萬元給伊當押標金,同年7月18日伊有匯還給李○○等語;證人李○○於101年11月19日偵查中證述,86年7月間,聲請人從高雄帶1組人在○○○國宅的工地作泥水工,黃○及被告在那邊當小工,聲請人是工頭,那時伊跟聲請人很要好,伊工程缺錢,伊有先跟告訴人借300萬元,剛好柯○○也有標工程需要押標金,因工程押標金只要幾天就可以,所以伊就先借給柯○○,當時聲請人還沒有匯給伊,所以伊就叫告訴人直接匯給柯○○,柯○○過幾天再匯給伊,事後伊在87年11月10日、87年12月31日、88年3月15日、88年5月3日分別匯50萬、57萬、50萬、58萬給聲請人,其中7萬及8萬是利息,另外100萬是聲請人在伊向他借錢之前他有跟伊借100萬去買地等語,有第一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影本7張在卷可佐,若聲請人與證人李○○間無此等借貸,證人李○○實無事後匯款上開款項至聲請人帳戶之必要。
⑷綜上所述,聲請人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既係告訴人胞姊黃○保
管,而該帳戶提款印鑑章依聲請人胞姊黃○證言係由聲請人自行保管,聲請人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印鑑章由被告保管,則被告僅於聲請人欲提領款項時,陪同聲請人、 黃瑞 一同前往銀行領取,並由被告代為填寫提款單,且本件聲請人所訴被告85、86年間所涉侵占犯行,迄93年間,長達多年時間,歷經多次提款、存款、轉帳等交易,聲請人竟從未查看存摺,或向銀行查詢存款餘額,顯與常情有違,所訴是否實在,已有上揭諸多疑點,況聲請人於87年11月19日更名「黃榮豐」後,其第一銀行帳戶於90年7月27日更名前,帳戶中只剩下3萬6249元(參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98號98年3月20日審判筆錄影本第23頁),則聲請人親自前往銀行更名時豈有不知帳戶內款項餘額之理?本件既無法排除上開疑點且存有諸多違反常情之處,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保有聲請人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印鑑章,而擅自提領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款項據為己有之機會,且依聲請人所述,渠等間互有資金流通之情,自難僅以聲請人有瑕之指述,遽入被告侵占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聲請人對前開101年度偵續字第291號不起訴處分不服,復執:聲請人向第一銀行查詢得知一般定存單之到期解約,僅憑存戶之印鑑章即得以辦理解約。而被告既曾以聲請人之名義填寫提款單,則本件聲請人所申告事實之款項,即有【可能】是被告以聲請人之印鑑章,簽蓋於自行填寫之提款單所侵吞款項。再者,被告向原署檢察官謊稱聲請人平日係將上開存簿之印鑑章放在車上之置物箱乙情,根本為子虛烏有,此有證人即平日為聲請人整理車輛之友人吳○○可以證明;且聲請人就買受美濃土地乙事,一度不願意購買,而被告卻擅自向出賣人即陳○表示其可代聲請人作主並預付定金予陳○,由此可見被告確有未經聲請人同意而處分聲請人所有金錢之不法情事。本件聲請人一再要求傳喚吳○○及陳○2人到庭作證,原檢察官卻置之不理,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亦未置一詞,已屬未盡調查之職責。又聲請人委由被告保管上開3個印鑑之存摺帳戶總計金額為3017萬餘元,而購買美濃土地部分僅需780萬元,兩者金額甚為懸殊。則被告向原署檢察官辯解所提領之款項係用以購買美濃土地一節,即非屬實。至於證人李○○係被告之胞兄,證人許○○等人則為被告之朋友,渠等證述均屬迴護之詞。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翔實深入查證有關聲請人所一再質疑其擅自填寫聲請人名義之提款單侵吞存簿款項情節云云聲請再議。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經調查後認:本件原署所傳訊到庭作證之證人李○○、許○○、柯○○,經原署檢察官依憑其確信及綜合卷內事證,採為判斷之依據,即難認有何違誤!再者,依卷附證據資料所示,聲請人之胞姐黃○於法院審理時亦證述系爭印鑑章均由聲請人所自行保管(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291號偵查卷宗第47頁第1行以下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引用該院97年度易字第1398號第117頁98年5月6日筆錄)等語綦詳。徵諸,聲請人之胞姐黃○與被告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而仍為有利被告之證述,益見聲請人所陳稱系爭存摺之印鑑係交由被告保管云云,洵屬有疑!參以,聲請人既自承早有家室,其與被告之間又屬婚外情之親密男女關係,衡情雙方於交往過程中,為博取對方之歡心,錢財無分彼此,詎僅因事後感情決裂生變,對簿公堂時即惡言相向,而各執一詞,則本案告訴暨再議意旨所指情節實情為何?益啟疑竇!又卷證內原不起訴處分書既已敘明系爭存簿款項提領之原委與流程等情,詳如上述。則本署認聲請人要求再行傳喚吳○○、陳○2人部分,已無關案情宏旨而無再行傳喚之必要。至聲請人於再議狀所陳其他細節,業於本案偵查終結之前,向原署檢察官提出供作判斷憑據,迨聲請再議時又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基礎事實之事證,僅單純指摘證據取捨事宜,即非有據。末查,聲請人申告被告所涉侵占事實㈣、㈥部分,業經無罪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聲請人猶以空泛之詞,漫事指摘,亦無可採。綜上所述,相互參合印證,本件既經原檢察官逐一翔實敘明不起訴處分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與卷內所附之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相符屬實。茲聲請人仍執陳詞,片面臆測指摘原處分理由未備而不當,所述難謂有理由。聲請人上述再議意旨尚有誤會,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
伍、聲請人再以如附件聲請狀所載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核其所指,乃係就被告保管聲請人銀行帳戶印章,且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領取其中之款項而構成侵占乙節,經查:本件原處分以聲請人於96年6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416號侵占案件偵查中自陳:【問:你要使用錢時會要求他們(指黃○、被告)保管的存摺內領錢給你?】有。伊是從伊存放在他們那裡的錢調取,等伊有錢之後,伊會再以取出同額的錢還給他們等語,認聲請人、證人黃○與被告間互有資金流通,是本案尚難僅以聲請人帳戶內款項有流入被告帳戶,即遽認被告涉有侵占罪責,有處分書在卷可憑。則原處分顯已就告訴意旨㈠至㈢單純有資金流至被告難以逕認為侵占犯行為說明,聲請意旨所述理由一、二認原處分就此部分並未調查,顯有違法不當,實有誤會。又依告訴意旨㈣、㈥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起訴後,聲請人於法院中曾稱:伊因與妻子感情不睦,為預防妻子私自將錢花用,所以委託黃瑞代為保管,並係將高雄市農會、第一銀行、星展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等,均交由被告吳李美秀轉交被告黃○保管等語,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1398號判決在卷可憑(參100他5036號卷第85頁),依聲請人上開證述,明確可知聲請人委託保管存摺及印鑑章之人並非本案被告,聲請意旨理由三雖舉被告代其解除定期存款契約之證據認被告代聲請人保管印鑑,然此部分縱然屬實,因被告與聲請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聲請人因工作忙碌之關係,逐次委託被告代為解除契約,非無可能,自難憑此即認被告長期為聲請人保管印鑑,準此原處分書就被告並未保管印鑑之認定,應無違誤,聲請意旨理由七認原處分偏信證人黃○證詞,即非有理。再證人黃○○之證詞,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結果,均認其證詞不可採,有本院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第823號判決在卷可考(參100年度他5036卷第86頁、第93頁、第94頁),是聲請意旨理由四,欲以證人黃○○證詞,認原處分認事有違常情,亦非有理。另聲請意旨理由五所述被告聲請人如何信賴被告,因此未曾自行確認存戶餘額等語,因本件原處分認定被告未保管聲請人印鑑已屬明確,此部分之理由,非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聲請意旨理由六部分,則據原處分詳細推敲相關資金流向及證人之說詞,認該筆資金最終非由被告取得,聲請人徒以購買美濃土地之單次資金支出(即理由八),而不顧卷內其他相關資金支出,認相關資金係被告侵占,實非有理。
陸、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侵占或背信行為,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實無從逕為准許交付審判之裁定。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備及推理不合經驗或論理法則,尚無理由,本院因認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許瑜容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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