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34號原告 李恩愷 兼法定代理 呂秀玲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文雪 律師被告 吳佳臻 兼法定代理 吳建中 人兼法定代理 楊素妃 人及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2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1年7月29日上午11時許,原告丁○○於高雄市○○區○○街之大樓社區中庭溜滑梯兒童設施之吊橋(下稱系爭吊橋)處玩耍時,自吊橋上摔落地面,受有左側橈股、尺骨骨折及額頭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當時住同大樓之被告甲○○抓搖系爭吊橋繩索之行為所致,原告丁○○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甲○○賠償醫藥費新台幣(下同)41,061元、看護費82,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623,061元。而原告丙○○與原告丁○○為母子,原告丁○○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日後手部可能無法正常成長,有縮短彎曲變形之後遺症,且臉部留有明顯影響面容之疤痕,不法侵害原告丙○○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丙○○精神狀況惡化,自得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再者,因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甲○○未成年,被告乙○○、戊○○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三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到醫院探視並包紅包6,000元予原告丁○○,被告乙○○、戊○○並再三表示會負責並定期會談賠償事宜,事後卻反悔拒絕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623,061元、原告丙○○3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丁○○係因自行攀爬至系爭吊橋護欄上方翻滾玩耍而自行滑倒始摔落地面,且原告亦另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而獲得賠付8,308元在案,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甲○○無關,原告所述不實。被告否認原告所述被告乙○○、戊○○看完光碟後曾表示會負責一節,又倘認被告甲○○有侵權行為,惟原告丁○○所請求醫療費用,其中依原告所提單據上載由健保給付部分,原告既未實際支出,應予刪除;且全民健康保險所提供病患免負差額之三至四人病房費,原告住院之雙人病房費差額亦扣除。另購買手腕夾板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說明有何必要性,且原告二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丁○○於101年7月29日上午11時許,自所住位於高雄市○○區○○街之大樓社區中庭溜滑梯兒童設施之吊橋上摔落地面,受有左側橈股、尺骨骨折及額頭撕裂傷等傷害。
㈡、原告丙○○曾與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簽立和解書。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二人請求被告三人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是,原告各自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甲○○抓搖系爭吊橋繩索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
1、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經本院勘驗事發當時該社區監視系統所攝錄之光碟顯示:19-25秒:A(即原告丁○○)於吊橋處攀爬,先以仰式姿勢雙手撐住吊橋後方橫桿,雙腳置於前方橫桿上方。26-29秒:A轉身腳交叉,在前方橫桿上行走2步,26至29秒間B(即被告甲○○)雙手拉住吊橋繩索,28-29秒B右腳踩在溜滑梯下方之橫桿。30-31秒:B左手抓住繩索,右手再抓住吊橋繩索上方攀爬,上方橫桿未見晃動。31秒:A腳往畫面左方移動後消失畫面左方。32-33秒:B放開繩索,站於地面,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故依事發當時攝錄之光碟顯示,原告丁○○於事發當時係先以仰式姿勢雙手撐在吊橋後方橫桿上面,雙腳置於前方橫桿上方,嗣於橫桿上面直接轉身且腳交叉,在前方橫桿上行走,摔落前所處位置均在橫桿上面,並未直接接觸吊橋,而被告甲○○雖於原告丁○○轉身在橫桿上行走時抓住溜滑梯之吊橋繩索攀爬,然原告丁○○所處之橫桿並未因被告甲○○該抓住繩索攀爬動作而有晃動情事,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被告甲○○抓住溜滑梯之吊橋繩索攀爬,吊橋上方橫桿未晃動,吊橋稍微搖動一節,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0頁),且兩造就被告甲○○抓住溜滑梯之吊橋繩索攀爬時,吊橋上方橫桿未晃動,吊橋有搖動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益證被告甲○○抓住繩索攀爬動作並不會造成吊橋上面橫桿之晃動,而觀之事發當時攝錄之光碟,原告丁○○摔落前以上述危險動作於前後兩側橫桿上方轉身及行走,系爭事故應係原告丁○○個人上述危險動作所致,與被告甲○○抓搖系爭吊橋繩索之行為應無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2、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甲○○抓拉繩索攀爬動作,顯會影響正攀爬在該木橋護欄上之原告丁○○,且被告甲○○抓拉繩索時,該被抓繩索及該被抓繩索所拉之吊橋橋面會晃動,上述晃動情形顯會影響在欄杆上面之原告丁○○等語。惟原告丁○○於事故發生時係在橫桿上方,而非在吊橋上,被告甲○○抓拉繩索攀爬動作並未造成橫桿晃動,縱造成吊橋搖動,亦難認處於橫桿上方之原告丁○○會受其影響而摔落,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經勘驗上開光碟及現場後已經明確,原告聲請送刑事警察局鑑定被告甲○○抓拉繩索攀爬動作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3、被告甲○○抓搖系爭吊橋繩索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被告甲○○不成立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本院自無庸再就原告主張之醫藥費、看護費、精神慰撫金等金額是否適當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抓搖系爭吊橋繩索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不成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623,061元、原告丙○○3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被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