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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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銘志
郭春源王經貿黃家群李明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戊○○、乙○○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以之為不特定賭客得自由進出之公眾場所」更正為「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 揚才慧 」更正為「 楊才慧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己○○、丁○○、甲○○、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己○○、丁○○共同作莊,與其他賭客對賭,渠等就本案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甲○○、戊○○、乙○○所犯之賭博罪,與被告己○○既屬因彼此相互對立意思合致而成立之「對向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己○○、丁○○、甲○○、戊○○、乙○○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損及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然渠等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復衡酌被告己○○、丁○○、甲○○、戊○○、乙○○均無因賭博案件為法院判刑確定之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附卷可參;另考量被告己○○、甲○○、戊○○、乙○○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丁○○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兼衡被告己○○、丁○○、甲○○、戊○○、乙○○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己○○與被告甲○○、戊○○、乙○○以「九仔生」對賭之賭博犯行中,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己○○、丁○○、甲○○、戊○○、乙○○所犯賭博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己○○所有,用以計算「九仔生」之賭博方式中每人擔任莊家之時間,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己○○、丁○○所犯賭博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
6所示之物,係「三六仔」之賭博方式中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己○○、丁○○所犯賭博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扣案之物品名稱│數量│├──┼─────────┼────────┤│1│撲克牌│48張│├──┼─────────┼────────┤│2│現金(新臺幣)│3000元│││││├──┼─────────┼────────┤│3│計時器│1個│├──┼─────────┼────────┤│4│骰子│1盒│├──┼─────────┼────────┤│5│骰盅│1組│├──┼─────────┼────────┤│6│押板│1張│└──┴─────────┴────────┘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被告己○○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00巷0號居屏東縣屏東市○○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與丁○○共同基於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己○○出面向不知情之 李明士 承租高雄市○○區○○巷00號對面之無門牌號碼鐵皮屋,以之為不特定賭客得自由進出之公眾場所,分由己○○、丁○○做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其中,己○○係俗稱「九仔生」之莊家,以撲克牌、計時器為賭具。其賭博方式係莊家1家、閒家3家,各分2支撲克牌比點數大小,若閒家之點數較莊家小,其押注之金額即由莊家贏得;反之,則由莊家賠付閒家押注之金額。另因其他閒家亦可輪流做莊,故以計時器計算各家做莊之時間。丁○○係俗稱「三六仔」之莊家,以3顆骰子及骰盅為賭具。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下注在押板上所畫之骰子點數,若賭客押注之點數與骰盅搖出的3顆骰子點數中1顆骰子相同,則由莊家賠付1倍,依此遞增最多賠付3倍。反之,則由莊家贏得賭注。嗣於民國102年2月10日22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己○○與賭客甲○○、戊○○、乙○○以「九仔生」賭博財物,丁○○則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以「三六仔」賭博財物,並扣得賭資新臺幣3000元、撲克牌48張、計時器1個、骰子1盒、骰盅1組、押板1張等賭具及財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甲○○、戊○○、乙○○坦承不諱。被告丁○○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要做莊家,還沒下,警察就來了云云。然查,上址現場有2桌賭客聚賭,1桌賭「九仔生」,另1桌賭「三六仔」,業據證人即現場圍觀之人 郭卿義 、揚才慧、 黃國泰吳再生柯志宏 、郭義石、 洪登興李明雄何楊月梅 等人陳述在卷。又現場賭博「三六仔」之桌底下,菸蒂等雜物散落四周,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丁○○與其他賭客以「三六仔」賭博財物多時。是其上開辯詞,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被告己○○等五人賭博罪嫌,均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己○○、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至移送意指認被告己○○、丁○○等二人涉犯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乙節,無非以被告己○○承租鐵皮屋及被告己○○、丁○○擔任莊家等情為據。然查,本件查無被告己○○、丁○○二人有抽頭之情事,而「九仔生」及「三六仔」等賭博,莊家與賭客輸贏之比率亦非懸殊,尚難認被告己○○、丁○○有何營利之意圖,無從以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於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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