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富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富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鄭富仁提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和信國際業務員」之成年男子,作為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 余陳美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行騙之工具,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告訴人受騙金額非低(新臺幣10萬元);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惡;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703號被告鄭富仁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富仁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為犯罪集團所利用,用以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並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僅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新竹物流」,,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在第一銀行高雄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和信國際業務員」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其帳戶,以遂行不法之事。嗣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14日下午1時許,撥打 余陳美之 電話,佯稱:係其姪女 月妃 ,急需錢週轉買土地云云,余陳美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委請其弟 陳清達 於102年1月14日下午1時50分許,前往「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臨櫃匯款10萬元至犯罪集團所提供之鄭富仁上開帳戶內,旋為提領一空。嗣因余陳美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 余陳美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富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陳美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被告之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只須提出相關證件及印章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以防止被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乃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與一般事理;且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果淪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願以不相當之對價,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其顯係供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意圖應可預見。如此之社會現實,要屬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開設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犯罪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犯罪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自有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依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並未述及其於被詐欺之過程中曾與被告有何接觸,參諸一般借用他人帳戶之手法均係藉此躲避警方查證,是如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而為其成員,當不致提供自己之帳戶而留下供警方循線追查幕後主謀之罪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實施詐騙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乃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綜上所述,被告對其提供帳戶因此導致他人受騙而匯款至其帳戶顯有認識,且對此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檢察官劉河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