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被告 劉泱妮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309號),被告均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遙控器壹只、業績統計表伍張、帳冊壹本、十月份公休表叁張及保險套玖個,均予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遙控器壹只、業績統計表伍張、帳冊壹本、十月份公休表叁張及保險套玖個,均予沒收。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 愛薇兒 美容 舒活館 」(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負責人,乙○○則受僱於甲○○,在「愛薇兒美容舒活館」擔任服務生。甲○○與乙○○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上開場所供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女服務生以手摩擦或用口吸吮男客生殖器至男客射精之猥褻行為)、「全套」(即男客將生殖器插入女服務生陰道內抽動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並由乙○○在1樓負責接待男客,講解消費方式,並媒介、安排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上開「半套」、「全套」之性交易行為,性交易代價為每次90分鐘,收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2,600元,先由女服務生向男客收取後交予甲○○,女服務生則按月向甲○○支領薪資21,000元,藉此方式以營利。適有男客 李懿展蘇展張子霈歐晉鴻盧祖翔 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15時至15時50分期間陸續進入該店消費,經乙○○接待後,分別通知女服務生 許秀婷余慧娟蔡素幸吳鳳娟顏素卿 前往該店26號、25號、37號、35號、29號包廂內為男客李懿展、蘇展、張子霈、歐晉鴻、盧祖翔服務。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在上址2樓之25號、26號、29號包廂內,分別查獲男客蘇展、李懿展、盧祖翔與女服務生余慧娟、許秀婷、顏素卿正在進行半套性交易,另在3樓之35號、37號包廂內,分別查獲男客歐晉鴻、張子霈與女服務生吳鳳娟、蔡素幸正在進行全套性交易,並扣得甲○○即愛薇兒美容舒活館所有,預備或供甲○○及乙○○從事上開容留、媒介性交易所用之周轉金2,500元、遙控器1只、業績統計表5張、帳冊1本、10月份公休表3張及保險套9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證人蘇展、李懿展、盧祖翔、歐晉鴻、張子霈、余慧娟、許秀婷、顏素卿、吳鳳娟、蔡素幸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乙○○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是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刑法第23
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構成要件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文義上觀察,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且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前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就具集合犯性質之常業犯設有獨立處罰之規定,則同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屬集合犯而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自非立法之本旨。故應認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並非集合犯之罪。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186號、第5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
行單一行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包括一罪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多次之數行為,倘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切接近之時、地作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為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查被告甲○○、乙○○上開犯罪事實,均係於密接時間接續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易,業經認定如前,顯見被告甲○○、乙○○均係基於單一之接續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以營利之主觀犯意,而持續以數個媒介舉動接續從事媒介性交易,在時間、空間上足認有持續之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就被告甲○○、乙○○上開接續媒介、容留為性交易之行為強行分開,是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在刑法評價上,應將被告甲○○、乙○○上開接續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數個舉動實行,認係接續犯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起訴書認係集合犯,容有誤會。
㈢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
圖利容留性交罪,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圖利容留猥褻罪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圖利容留性交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圖利容留性交罪。另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0年10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甲○○、乙○○均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循正途謀生,假藉經營愛薇兒美容舒活館名義,而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媒介、容留性交之行為並居中謀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甲○○、乙○○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量被告甲○○、乙○○分別為負責人、受僱人之情節,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所犯情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2,500元、遙控器1只、業績統計表5張、帳冊1本、10月份公休表3張及保險套9個,均為被告甲○○即愛薇兒美容舒活館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共同負責法理,於各主文項下,均予宣告沒收。至扣案29,500元,為被告乙○○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經本次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
2年。並認對前開緩刑宣告有附加條件之必要,爰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