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應予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補充:適有 郭福全 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二七三點零四MG\DL(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三六五毫克),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㈡、理由補充:又被害人郭福全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二七三點零四MG\DL(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三六五毫克),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機車上路,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此仍無法減免被告之過失,併予敘明。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其過失之程度,被害人因其過失而死亡,被告犯後態度,及已賠償被害人家屬而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考、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且其於車禍發生後旋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顯見其有悔意,其經此次科刑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