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4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6月5日結婚,並於同年月7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於95年7月29日前往大陸地區探親後迄今未歸,被告行為顯已違夫妻同居義務,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訴請判決離婚。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8月24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174048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自95年7月29日離臺後即未返回與原告共同生活,既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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