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百分之○點六○三、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二○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元,約定於101年8月10日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3.58%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應於每月10日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被告若未依約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清償並給付遲延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5月1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貸款契約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54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