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乙○○
丁○○兼共同丙○○訴訟代理人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來(96年度基簡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乙○○、丁○○於起訴後,追加丙○○為原告;嗣於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訟標的金額自新臺幣(下同)30萬元縮減為22萬元,並就法定遲延利息請求部分自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縮減為自96年8月3日起算,於法並無不合,合先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於原告父親 邱榮達 生前,盜用原告父親提款卡提領金額22萬元,原告為原告父親之全體繼承人,乃所繼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並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基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卷宗,依上開刑事卷宗筆錄及證據顯示,則原告主張前揭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被告原是原告父親邱榮達之看護,該筆款項係邱榮達教被告去領,被告帶邱榮達去領款,領得款項先放置於被告皮包,待返家再交給邱榮達,被告並未使用該筆金額云云,惟上開審理法院勘驗被告領款郵局監視錄影光碟後確認被告領款時邱榮達並未在場,足認被告所辯提款時邱榮達在場云云並非事實,委不足採。
四、原告勝訴之實體法上依據原告繼承自邱榮達與被告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權。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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