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冠誌飲酒後,於民國108年1月12日22時39分許,在嘉義縣○○鄉○○路○○○○號其住處2樓,播放高分貝音樂,且以麥克風等擴音設備唱歌、喊叫。經民眾以有妨害安寧情事報警處理,由執行巡邏勤務之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警員 曾文益 、 江麗貞 到場處理,發現報案內容屬實,然因無法與上址住戶取得聯繫,曾文益乃開啟警車警報蜂鳴器提醒上址住戶警方已到場。黃冠誌明知到場之警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於同日22時47分許,在上址2樓,透過麥克風等擴音設備,以「輸贏啦,幹你娘」等語,高聲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曾文益、江麗貞。黃冠誌嗣後自上址屋內走出,自承播放音樂及唱歌。經在場警員告知其遭人檢舉妨害安寧,提醒其降低音量,並要求出示證件後,黃冠誌卻接續以「你現在是在裝 肖維喔 」等語侮辱曾文益,且於言談中不斷貼近並挑釁曾文益。經江麗貞出言勸阻黃冠誌,黃冠誌又回以「現在是關你屁事」等語。曾文益隨即重申警員係在執行公務,提醒黃冠誌勿妨害公務,並於要求黃冠誌降低音量後,準備離開現場續執行巡邏勤務。黃冠誌見狀竟承前犯意,出手拉住曾文益,妨害曾文益離去,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曾文益依法執行職務。曾文益隨即將以妨害公務現行犯將黃冠誌逮捕,並因黃冠誌反抗而雙膝擦傷。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冠誌於偵訊時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警員曾文益職務報告1份、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10至12頁)、蒐證錄影光碟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辱罵上開言詞並施以強暴之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刑法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公務員個人法益之犯罪,故被告上開犯行係接續以言詞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2人,仍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當場侮辱,並施以強暴行為,自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罪刑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四、至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我因多喝2杯,當時已經意識不清云云(見偵卷第15頁)。然查,被告於案發時,曾有一再使用電話及手機通訊軟體聯絡其所認識之警職人員等行為,且於警員要求其勿高聲播放音樂時,被告更回以:要放到2點等語乙節,為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見偵卷第14、15頁)。
綜觀被告上開言行,可知其遇警員登門勸導時,尚知操作手機聯絡擔任警職之友人,試圖為己解圍,且其回覆警員之內容亦屬切題,尚無答非所問之情。由此顯見被告對於當時之現實狀況及警員之語意均能完全理解,並能依其理解而作出判斷及回應,且其當時言行均無超乎現實之情。堪認被告當時雖有飲酒,然並未因酒精影響而意識不清,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屬正常。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執行職務之員警,以負面言詞加以辱罵,並以徒手拉扯員警,妨害員警後續勤務之執行,所為顯係蔑視國家公權力,已妨害公務之執行,殊無足取。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就造成曾文益體傷部分,業與曾文益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判決依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