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侵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俊傑選任辯護人呂承翰律師
俞力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3月21日22時15分許(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為21時許,應予更正,理由詳後),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西門站搭乘由 江偉芃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臺北客運624號公車,見AD000-A110155(案發時20多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一個人坐在右後側位置(指駕駛處面對公車內部之方向),即坐在甲旁邊,當甲於座位 小寐 休息之際,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之意願,先利用外套做為掩飾,用手撫摸甲右大腿,再徒手掀起甲長裙,逐步往甲下體私密處撫摸移動,進而以手指碰觸到甲的內褲,並利用手指伸入甲內褲之際,接續觸摸甲之陰道及陰毛下體等處,此時乙○○即將原先之強制猥褻犯意提升至強制性交犯意,將其伸入甲內褲內、觸摸在甲陰道之手指,插入
甲陰道內。甲驚醒推開乙○○並搖頭表示拒絕,乙○○仍接續
3、4次以相同方式,將手指插入甲陰道,以此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得逞。乙○○復拉住甲右手欲觸碰其生殖器,並試圖觸摸甲胸部,甲躲避後,乙○○又徒手要將甲大腿打開,甲因恐懼在上開公車上大喊「不要」、「 非禮 」,乙○○因而欲下車逃逸,江偉芃旋駕駛上開公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乙○○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之年籍資料、就讀學校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5-35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供稱其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甲為摸其大腿,並掀開甲裙子,有3至4次以手指伸入甲內褲內陰道處、觸摸
甲陰毛,並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內,且所為之陳述均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案發時我有將手伸入甲內褲內,並將手指摸甲陰道及陰毛處,並有3至4次,但我的手指沒有插入甲陰道內。檢察官於偵查時以誘導之方式,使我供承手有摸進甲陰道裡,我僅有強制猥褻甲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於案發時有撫摸甲的大腿及陰道外部,然被告並未將手指插入甲陰道內,本案僅有甲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被告手指上檢出一女性體染色體,且與甲相符,係因被告有觸摸陰道外部亦有可能沾黏到甲之DNA,且倘若被告有將手指插入甲陰道內,甲陰道內為何未檢測出被告之DNA。另甲在事發突然,甲感受或許因為驚慌失措、惶恐而過度恐懼,甲的認知以及對被告的指控是會過度,而有不可採信之情形,本案應僅成立強制猥褻。另被告身心狀況不佳,需洗腎且有身心障礙,請從輕量刑等節。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3月21日22時15分許與素不相識之甲,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一同搭乘由江偉芃駕駛之臺北客運624號公車,上車後見甲一個人坐在右後側位置(指駕駛處面對公車內部之方向),即坐在甲旁邊,當甲於座位小寐休息之際,利用外套做為掩飾,先用手撫摸甲右大腿,再徒手掀起甲長裙,逐步往甲下體私密處撫摸移動,進而以手指碰觸到甲的內褲,並利用手指伸入甲內褲之際,接續觸摸甲之陰道及陰毛下體等處,經甲推開被告並搖頭表示拒絕,被告仍接續3、4次以相同方式,將手指觸碰甲陰道。
被告復拉住甲右手欲觸碰其身體,甲躲避後,因恐懼在上開公車上大喊「不要」、「非禮」,被告因而欲下車逃逸,遭乘客丙○○攔下及司機江偉芃旋駕駛上開公車前往警局報警處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6-20、78-82、98-99頁、原審卷一第34-36、147、260-263頁、原審卷二第304-307頁、本院卷第40、101-102、108-112、292、
344、354-35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公車司機江偉芃、公車乘客丙○○於警詢時證述翔實(見偵卷一第23-37、127-129頁、原審卷二第289-298、305頁);復有現場公車上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公車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公車上監視器錄影畫面偵查及原審勘驗筆錄、被告於110年3月22日偵訊影片光碟原審勘驗筆錄(即附表一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0408839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職務報告書、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手繪公車座位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8日刑生字第1100044836號鑑定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0年8月2日三投行政字第1100041503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8月16日健保醫字第1100010820號書函、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10年12月8日亞精神字第1101208003A號函暨檢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8、39、41-43、49-53、81頁、偵卷二第5-8、15-19、25頁、原審卷一第105-107、265-277、349、363-366頁、原審卷二第243-26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有關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案發時在公車上被告違反其意願,遭被告用手撫摸其右大腿、身體私密處,並以手指插入其陰道遭性侵害等情節,茲說明如下:
1、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0年3月21日22時30分至23時許,遭不認識之被告性侵害。當時我在公車上睡覺,對方先是摸我的右大腿,我原先以為是對方的衣物碰到我,我就轉身換一側,對方接下來就掀我的裙子,並用手摸我的內褲,且將手指伸進我的內褲內,用其手指性侵我的性器,我當下就醒了,我有推開對方並對其搖頭,對方就想拉我過來,用其手拉著我的右手去碰其下體,並用手要摸我胸部,但我避開了,而對方又一直想強迫將我的腿打開,此時我就大喊,公車上的乘客與司機才發現。被告企圖要摸我的胸部與用其手拉著我的右手去碰其下體。(問:請你詳述被害之經過情形?)我於110年3月21日22時15分至20分,從西門町搭乘公車624號欲前往台北菸廠,我當時坐在公車右後側(指駕駛處面對公車內部之方向)位子上,被告也從西門町一起上車並坐在我隔壁,而我那時就睡著了,過一陣子但沒有很久,身體就感覺有東西碰到,我那時就張開眼睛,看到的是剛好對方的衣服,我就轉身到另一側繼續在睡,公車行駛到陽光運動公園站至柴埕里站途中,對方已經有摸我的右大腿,接下來就掀我的裙子,並用手摸我的內褲,且將手指伸進我的內褲內,用其手指侵入我的性器,我當下就醒了,我有推開對方並對其搖頭,對方就想拉我過來,用其手拉著我的右手去碰其下體,並用手要摸我胸部,但我避開了,而對方又一直想強迫將我的腿打開,這時,我就大喊,公車上的乘客與司機才發現,對方那時還想下車,就被其中一名乘客擋住,之後,公車司機就將公車開往安康派出所。我於110年3月22日1時34分許到醫院採證,遭被告性侵時間為110年3月21日22時30分至23時許,我知道性交之定義。(問:當時對方是如何對你實施性交(猥褻)?)我的身體就感覺有東西碰到,我那時就張開眼睛,看到的是剛好對方的衣服,我就轉身到另一側繼續在睡,公車行駛到陽光運動公園站至柴埕里站途中,對方已經有摸我的右大腿,接下來就掀我的裙子,並用手摸我的內褲,且將手指伸進我的內褲內,用其手指性侵我的性器,我當下就醒了,我有推開對方並對其搖頭,對方就想拉我過來,用其手拉著我的右手去碰其下體,並用手要摸我胸部,但我避開了,而對方又一直想強迫將我的腿打開,此時我就大喊。(問:對方對你為性交(猥褻)時,你是如何表達你的意願?)我有推開對方並對其搖頭,且一直躲開對方,而對方又一直想強迫將我的腿打開,這時,我就大喊。(問:當時你是如何抗拒?對方的反應如何?)我有推開對方並對其搖頭,且一直躲開對方,而對方又一直想強迫將我的腿打開,這時,我就大喊。但是,對方又把身體壓過來並用手指更大力的插我的下體。(問:對方是否另對你施以凌虐?方式為何?)否。(問:對方對你侵害時有無使用保險套?有無射精?他有否沖洗身體或以衛生紙擦拭?有無保留上開之物?)皆無,只有用手指侵入我性器。(問:請問你在遭受侵害後,現在的身、心狀態如何?與被侵害之前有何改變?)好累。我現在一想到就會發抖並且會怕等語(見偵卷一第24-31頁)。
2、於偵查時證述:當時我從西門站上車,找了公車最後面的雙人位子坐,我坐在靠窗的座位,我坐好後,隔1、2秒,被告就坐到我旁邊,當時公車上空位還很多,因為我很累,坐好沒隔多久就睡著了,後來我感覺到有東西隔著我的裙子摸我右大腿,所以我有醒來一下,我張開眼就看到有黑色的外套在我腿上,我就換了一個姿勢繼續睡覺,因為我以為我睡著後有打擾到旁邊的被告,所以我就往窗邊靠,然後我又繼續睡著了。過沒多久,我又感覺有東西在隔著裙子摸我的右大腿。之後,被告一直摸我大腿,越摸越上面,隔著裙子摸我下體,那時我就醒了,可是我很害怕,所以沒有張開眼睛。之後,被告把手伸到我的裙子裡面。那時我很害怕,所以我就稍微動一下,想讓被告知道我快要醒來了,我想被告就會怕我醒來,停下他的動作。可是之後,被告就把他的手指伸到我的內褲裡面,被告把手指伸到我陰道裡面,那時我想要反抗,不敢再裝睡,我有要推開被告,也想要推開被告,可是位子很小,也沒有什麼空間,被告把一隻手指放在我陰道裡面,我想要推開被告,但被告越來越用力,被告還有用手臂的力量壓住我的大腿,身體也往我身上壓,被告那時還想要摸我的胸,可是我就避開了,被告有對我說一句話,但我沒有聽清楚。被告想要把我的腿分開,想把我的腿放在他的腿上面,那時我就大叫了出來,其他乘客就知道了。被告一開始站起來想要馬上下車,可是公車司機把門關起來,並直接把公車開到派出所。案發時被告有先用手放到我裙子裡面,隔著內褲摸我下體,後來才把手指放進我的陰道。我與被告沒有仇恨,之前不認識被告。我有用手推被告。我用了我當時可以最大力量推被告。(問:被告被你推後,反應如何?)我一邊推開被告,一邊搖頭。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被我推開,因為被告也越來越大力。我記得我第一句先大叫不要,然後前面有男乘客看了我之後,我又接著大叫非禮等語(見偵卷一第127-129頁)。
3、於原審時證述:案發時我在西門站上公車回家,然後在上車後,我坐在公車比較後面的位置,然後被告坐在我旁邊,然後有侵犯我。被告坐在我旁邊時,我有睡著,但後來醒了。我一開始上車是睡著的,我感覺有東西在碰我的大腿,我有稍微清醒看了一下,我看到旁邊有外套在我的大腿上面,我以為是旁邊的人的外套不小心碰到我,然後我有避開一下,因為我以為是我打擾到其他人休息。因為我的位置靠公車的窗戶,所以我往窗戶靠,就是避開被告。然後我避開後,我想繼續休息,可是我慢慢感覺到怪怪的,就是被告的手開始摸我的大腿還有內褲。他往我大腿內側去摸,他先摸我大腿然後往內側移動,然後開始掀起我的裙子,再往裡面摸,他把手伸進去我的裙子裡面,那時候我很害怕,我不知道該怎麼做,我想擺脫他,所以我一直往窗戶旁邊靠,我也有搖頭、也想推開他,但是被告一直用身體往我這邊壓,那時候我已經很努力想要擺脫他,可是他就一直往我這邊壓過來,然後再把手指伸進去我陰道裡面。我知道什麼叫性交。被告有將手指伸入我的陰道內。被告將手指伸入我的陰道時,我有推開他,因為那時我很害怕,我用當時最大的力量推開他,我有搖頭,表示我的不願意,可是他一直往我這邊用他的力量壓過來。那時候他想要用手扳開我的腿,也有想要拉我的手摸他的下體,他還想要摸我的胸部,我那時候很害怕,我有大叫非禮還有不要。當下旁邊有其他乘客,他們都有聽到。我叫非禮後,那時候我記得被告站起來想要離開公車,可是有其他乘客阻止他,然後公車司機馬上開往警察局。我之前沒有過看被告、不認識被告。被告用黑色的外套蓋著我大腿的位置。被告從我的裙子下面慢慢伸進去的。我就感覺到他手有伸進去我陰道裡面。(問:被告手指伸進去的長度感覺如何?)大概兩節多一點,差不多一個手指左右。(問:你記得被告手指伸進去時間多長?)我那時很害怕所以沒有計算。我大叫非禮還有不要。被告是在我呼救後車上的人都聽到,然後被告就馬上停止,他站起來想要下車。(問:被告有無問過你,他可不可以摸你?)沒有。(問:他摸你的時候有無再問你說你可不可以接受?)他都沒有問過我。(問:當時事發時被告有無跟你說話?)沒有。(問:被告全程都沒有跟你說話?)對。(問:你有無跟被告對話嗎?)我有大叫說不要。(問:就是指你大喊不要、非禮?)是。另我相信我當時的感受沒有影響到我能不能確定被告的手指有無插入我的陰道裡面,我相信不管我當時的感受是怎麼樣,我都可以確定其他人的手指有無插進去;被告現在說他的手指沒有插進去,是對我的第2次傷害等語(原審卷二第292-298、305頁)。
4、由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甲就其於上開時間在西門町附近西門站搭乘624號公車、上車後被告坐在其隔壁、其上車後坐好沒多久就睡著、後來發現被告在摸其右大腿、被告是先掀其裙子用手摸其右大腿、被告越摸越上面而摸其內褲、將手指伸進內褲內、將其手指插入其陰道、其有推開被告並搖頭表示不願意、被告拉其手去碰被告下體、被告試圖用手摸其胸部、其避開、被告強迫將其腿打開、其大叫非禮、公車上乘客與司機發現報警處理等情節,前後供述一致;且甲於警詢時經警員詢問:對方是否另對妳施以凌虐?方式為何?甲回覆:否(見偵卷第28頁),可認甲對被告有利及無利等情節,均有證述在卷,並無避重就輕而僅指述對被告不利之部分。從而,被告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迭據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未有任何抽象或誇大之情節,且始終證述如一,亦無何明顯矛盾之處;又關於其被害之經過,其證述甚為詳盡,倘非親身經歷見聞,豈有證述如此一致,且鉅細靡遺之理。又衡以甲與被告並不相識、無怨隙,其對被告提出告訴,尚須面對司法訴訟程序,倘非確有其事,實難認甲有何甘冒誣告、偽證罪責,設詞虛構上開情節,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合理動機存在,故甲證述憑信性甚高,應非子虛,甲對於被告違反其意願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乙節,應無誤認、錯覺之餘地。
(三)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故被害人之證言是否可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亦即,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尚需有補強證據以綜合判斷之。而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需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尚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證人甲前揭證述為真實,茲說明如下:
1、被告於110年3月22日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內乙節,雖於原審審理翻異前詞否認上開事實,然上開檢察官訊問及答問之影音檔,業經原審於110年7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依其辯護人聲請進行勘驗,勘驗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0-277頁,詳如附表一所載)。勘驗結果為:被告偵訊筆錄錄影光碟勘驗之內容如附表一所載。於整個偵訊過程中,檢察官態度和緩、發問之語氣平和,未見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為之,全程均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被告回答檢察官問題時,均能流暢回答,且非只以單純「是」、「對」等語附和檢察官之問題,有時亦會回覆否定答案,或表示「不曉得」等語;又就該次偵訊過程中,被告多次回答檢察官問題前有以身體往前、看向右前方,看完後再回答問題或邊看邊回答問題,且多次在回答時以動作強化其說話內容,並無任何意識不清之狀況(見原審卷一第277頁)。另原審依聲請將被告送請亞東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即被告於案發時具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等語,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詳附表二所載)附卷可憑。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當場遭查獲,並於次日(22日)經檢察官訊問時,未見檢察官有以任何不正方法訊問,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其精神狀況正常、意識清楚,對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均能流暢回答;且細繹上開經原審勘驗之偵查筆錄內容(即附表一所載),可見被告清楚供稱:有碰到甲陰道裡面,且就我先用外套蓋住、我有碰到
甲之陰道、有碰到陰道裡面、有伸進去這樣(被告右手比了一個伸動作)、我在摸甲下體、拉甲的手過來、大約摸
3、4次、甲大叫後我要下車即遭乘客攔下等情節,亦核與
甲上開證述情節及現場公車上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述)均相符;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歷次筆錄內容均在其自由意願下所為之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準此,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案發時有以手指碰到甲陰道裡面,核屬事實,應屬可採。是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並沒有用手指插入甲陰道(見原審卷一第34頁),純屬臨訟卸責之詞;又被告於原審亦供稱:案發時我不只1次有撫摸甲,可是甲都沒有反抗,甲沒有說話,我看甲沒有反抗,甲有意願讓我這樣做乙節(見原審卷一第34頁),然被告與甲素不相識,衡情甲豈會同意讓不認識的被告觸摸其身體、甚至女性下體私密處,被告上開所辯亦核與常情相背離,均顯卸責之詞。
2、現場公車上監視器錄影光碟於偵查時,經檢察官勘驗,其勘驗結果為:被告以外套蓋住並以右手往被害人身上觸碰,並於附表三(二)影音檔影片播放時間2分40秒時被告甚有稍微站起壓向甲之動作,隨後前方及旁邊乘客即看向被告與甲,被告即站起離開座位,被害人以手指向被告,被告隨遭其他乘客攔阻;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經詳細勘驗結果如附表三所載,有公車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0年3月22日偵查時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51、81頁、原審卷一第265-270頁),而由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認甲上開證述就被告以外套蓋住、觸碰其身體、被告一直往甲壓過來、被告犯行被發現要離開、遭乘客阻止被告離開等情節,亦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相符,益徵甲上開證述,實非無據。
3、案發後甲於110年3月22日上午1時34分許至醫院採證,經鑑定結果為:⒈項次10棉棒(採自涉嫌人彭俊傑左手手指上)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涉嫌人乙○○與被害人DNA,該混合型別排除涉嫌人乙○○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害人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被害人之機率較隨機之機率高,高約7.06*(10之13次方)倍。⒉項次11棉棒(採自涉嫌人乙○○右手手指上)檢出一女性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6.97*(10之負20次方),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8日刑生字第110004483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07頁),足認甲證述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並非無據。至甲外陰部、陰道深部,雖未驗出被告精子細胞及男性Y染色體DNA乙節,然查:於甲陰道能否檢出被告之DNA,實視女性個人生理狀況及行為時被告DNA遺留量等因素而異,一般而言,因觸摸行為遺留之皮屑微物其DNA含量較少,較難檢出;且被告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因插入之時間不長,且未對甲陰道造成傷勢,則甲之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棉棒未檢出被告之DNA-STR型別,衡情非無可能。再者,一般而言,女性陰部屬黏膜組織,DNA含量很高,而手指上皮屑或汗液DNA含量相對較低,故若行為人以手指觸摸、揉搓或抽插被害人陰部,行為人之手指易沾有DNA含量高之被害人陰部分泌物進而驗出被害人DNA;反之,此時若採樣被害人陰部檢體,很有可能因行為人遺留之DNA量不足而無法驗出行為人DNA,行為人倘係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內之方式性侵,就被害人之陰道中可能留存行為人之DNA而言,其可能性顯然無法與男性以生殖器插入女性陰道之情形相比,僅能仰賴行為人手指所脫落之皮屑或所分泌汗液中之DNA,始得為之,而手指上皮屑或汗液DNA含量本就偏低,故在此類性侵害之態樣中,不僅在被害人之陰道內要採得行為人之DNA,極為困難,毋寧謂實為常態。綜上可知,DNA量檢出結果受接觸方式及力道、接觸時間、證物保存環境等因素影響,未必會在甲外陰部、陰道化驗出被告DNA微物跡證;且衡以甲
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係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其外陰部、陰道深部等檢體均未能檢出精子細胞及男性Y染色體DNA,與常情無違,亦無違反論理法則。是以,實難以上開採樣未檢出被告之DNA微物跡證,據以推論甲未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性侵。
4、再參以證人即公車上乘客丙○○於警詢證述:案發時我聽到一個女孩大叫非禮後,我就回頭看她,女孩右側走道的一個男子,急忙離開座位要下車的樣子,我問那個男的要幹嘛,他就不回話一直往前走,後來司機就將我們帶到派出所。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3-34頁);證人即公車司機證人江偉芃於警詢證述:我是公車司機,當時我聽到車上的乘客有騷動,並聽到有乘客大喊「非禮」、「要不要到派出所報案」,所以我就將公車開至安康派出所前交由警方處理後。我詢問車內乘客才知道,被告不斷觸碰甲大腿。被告與甲是坐在公車駕駛側的後面座位。我不認識被告與甲等語(見偵卷第35-37頁)。經細繹證人丙○○及江偉芃上開證述內容,亦核與甲證述其遭被告侵害時,有大叫非禮,公車上乘客及司機發現,司機將公車開往警局報警等情節均屬相符;再者,證人丙○○及江偉芃均互不認識,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嫌隙,實無甘冒誣告罪刑責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5、綜上各節,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並有上開補強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證人甲上開證述應屬真實,自屬可採。
(四)被告由強制猥褻犯意提升為強制性交犯意,茲說明如下: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於111年3月21日在西門町搭乘624號公車,並坐在甲的右邊,開車之後我有看到甲眼睛閉起來,我用右手摸甲右大腿,我轉身往左邊摸甲右大腿。我有掀甲裙子,並用右手指碰觸到甲的內褲。我先將甲裙子掀起來,手指摸甲內褲下方,應該是靠近陰道的位置,摸了幾秒我手有拿出來再放進去,總共3、4次。我摸甲內褲後她才醒來。我是由內褲外面伸進去、有碰到甲的陰道一點點、有碰到陰道裡面等語(見偵卷第78-82頁、附表一勘驗筆錄)。偵查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於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有用手去碰觸甲的大腿,並且去掀起甲的裙子,甲
在睡覺的時候,我用手去摸她的大腿,後來甲有醒來,後來我有休息,後來我有掀起甲的裙子,才又撫摸甲的內褲及陰道等語(見偵卷一第98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有於上開時間搭乘該公車,坐於甲旁邊,且甲有小睡,但有時候甲有醒來,我有用手撫摸甲右大腿,再掀起長裙,我手有碰觸到內褲,我掀起甲內褲的時候甲有醒來,甲就看一下她的裙子,然後又轉過身,靠窗戶那邊,後來我就有碰觸甲的內褲,後來就是撫摸甲的內褲,撫摸一陣子之後,大約1分鐘內,我有將手從甲的內褲旁邊細縫撫摸甲的陰道,後來我手有收回來,過一陣子又撫摸甲的內褲與陰道,收回來又摸她這樣來回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3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就是把我的外套蓋在甲的大腿上面,就是手將甲的長裙掀起來,這時候甲都沒有反應,就是摸甲的大腿旁邊、還有內褲外面,後來我又放掉了,再過數分鐘之後再掀開甲的長裙,就是同樣的動作,反覆大概3、4次,每次掀起來時間長達2、3分鐘左右,後面大概第3次還是第4次的時候就伸到內褲裡面,我伸進去大概2次左右,我手指在甲內褲裡面大概2、3、4分鐘左右,有摸到甲陰道外部及毛毛的地方(指陰毛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可認被告供承其係先用手撫摸甲之右大腿、內褲外面等處,逐步才將手伸到甲內褲內撫摸甲之陰道、陰毛等私密處。又依證人甲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可認甲亦證稱被告先摸其右大腿,接下來掀其裙子,先用手慢慢往上摸(逐步接近其陰道處)、用手摸其內褲,再將手指伸進其內褲裡面,其手指再伸進其陰道內。是經互核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甲證述內容,可見被告先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用手撫摸甲右大腿,再徒手掀起甲長裙,以右手指碰觸到甲的內褲,並觸摸甲之陰道及陰毛等私密處,此時被告即將原先之強制猥褻犯意提升至強制性交犯意,將已伸入甲內褲內、觸摸在甲陰道之手指,插入甲陰道內。復參酌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行為模式,可知被告在公車上意圖對座位旁之女性不當觸摸時,會先摸對方的大腿外側,若公車乘客較少,且對方無反應未抗拒,被告就會逐步向對方的私處撫摸,此有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二)。綜上各節,足認被告涉犯本案之初,先基於強制猥褻犯意,撫摸甲右大腿,未見甲強烈反抗,即逐步觸摸至甲之陰道及陰毛等私密處,被告既以逐步向甲私處觸摸之方式,來滿足其不當性慾,且被告此時既已將手指觸及甲之陰道及陰毛等私密部位,欲將手指插入其陰道亦僅一步之遙,衡情自無可能僅於碰觸甲外陰部之後隨即嘎然而止,是被告即將原先之強制猥褻犯意提升為強制性交犯意,將其伸入甲內褲內、觸摸在甲陰道之手指,插入甲陰道內,以逞其私慾,甚為明確。
(五)另被告於110年3月22日在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3月21日22時15分左右,在西門町搭乘624號公車,並坐在甲旁邊等語(見偵卷一第16-17頁);證人甲於110年3月22日在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3月21日22時15分至20分從西門町搭乘公車624號,我與被告剛好坐到同一輛公車,一同在西門上車,被告坐在我旁邊等語(見偵卷一第25-26頁)。由上開被告供述、證人甲證述,及參酌上開公車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詳附表三所示),可認被告及甲係於110年3月21日22時15分至20分許,在西門町同一站搭乘同一輛624號公車,是起訴書及原審事實欄均誤載被告與甲係於110年3月21日21時許搭載上開公車,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及辯護人仍以前詞置辯而提起上訴各節,均不足採,茲說明如下:
1、被告被訴之犯行,業據證人甲歷次證述前後一致、明確,且證述內容尚無何抽象或誇大之情節,亦無何明顯矛盾之處;又倘非親身經歷見聞,豈有證述如此一致、詳盡;且甲與被告素不相識,倘非確有其事,實難認甲有何甘冒誣告、偽證罪責,設詞虛構上開情節,誣陷被告,是甲證述憑信性甚高,並非憑空想像捏造,且有上開補強證據在卷可佐,足認甲證述被告違反其意願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乙節,應屬真實。雖被告於原審翻異改稱其並無以手指插入甲之陰道,辯稱其於偵查時供述有以手指進入甲陰道裡係因遭檢察官引誘,並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我本身對於女性的生殖器官不是很瞭解云云,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有碰到陰道裡面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65-277頁之勘驗筆錄),亦核與甲證稱:被告有以手指插入我的陰道裡之情節相符(已詳述如前);又該次偵查筆錄內容,業經原審勘驗在卷,該次偵查過程中:檢察官並無任何不正訊問,且被告精神狀況正常、意識清楚,並就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均能流暢回答;且被告經原審送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其結果亦認為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正常,具完全刑事責任能力(即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如前所述);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所為之陳述,均在其自由意願下所為的陳述(見本院卷第352頁),是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係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況甲
於本案發生時已成年,對於有否異物侵入陰道內,應可清晰明辨,是甲對於被告有以手指插入陰道及以手指觸摸外陰部一節,應無誤認、錯覺之餘地。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其案發前即有多次與女性有性交行為(見本院卷第355頁),是辯稱其對於女性生殖器官不瞭解,純為卸責之詞。
2、另被告及辯護人再辯稱倘被告有以手指插入甲陰道,甲陰道內為何未檢測出被告之DNA乙節。查案發後甲於110年3月22日上午1時34分許至醫院採證,鑑定結果確實檢驗出被告手指上確實有甲之DNA,足認甲證述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並非無據。至甲外陰部、陰道深部,雖未驗出被告精子細胞及男性Y染色體DNA,然DNA量檢出結果受接觸方式及力道、接觸時間、證物保存環境等因素影響,未必會在甲外陰部、陰道化驗出被告DNA微物跡證;且甲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方式,係被告以手指短暫時間插入甲之陰道,甲外陰部、陰道深部等檢體未能檢出精子細胞及男性Y染色體DNA,亦核與常情無違,尚無違反論理法則。是實難以在甲陰道內為何未檢測出被告DNA,據以推論甲未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性侵之事實(均已詳述如前)。
3、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均已論駁如上,所辯均為被告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事實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無非空言圖飾,推諉杜撰,咸屬事後脫罪卸責之詞,尚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業於88年4月21日修正,修正前同條第1項係規定:「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理由係認原條文中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頑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刑法第221條修正理由參照)。亦即在修法之後,除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外,對於男女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亦該當刑法強制性交罪。而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只須達於妨害、限制或剝奪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與「違反其意願」之意旨相符。查被告案發時為49歲,且案發前亦有多次性交行為,是為智識成熟之人(見本院卷第355頁),其明知女性陰道等私密處為女性極為敏感及隱私部位,竟見素不認識之年輕甲
(被害時為20多歲)獨自坐在公車後面座位小寐休息之際,逕為前揭犯行,且無視於甲將其推開並搖頭表示拒絕,仍接續對甲以手指插入甲陰道3至4次,此均已達於妨害、剝奪甲性自主決定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確係違反甲之意願,實屬至明。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自屬刑法第10條第5項之性交行為。
(二)再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違反甲之意願,藉甲獨自搭乘公車,並坐在公車後面座位之機會,接續以手指觸摸甲之陰道及陰毛等私密處之舉止,在客觀上自足以引起一般人之色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自身之性慾,自屬猥褻之行為;又被告反覆以手指觸摸甲之陰道及陰毛下體等處而為強制猥褻,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強制猥褻之目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再者,被告藉由反覆觸摸甲陰道及陰毛處之際,順勢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之行為,顯已提升其犯意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因被告當時轉化提昇犯意,尚非屬另行起意,其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個強制性交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被告在上開強制猥褻之過程中,無視於甲以手推拒及口頭制止,更進一步以手指插入甲之陰道得逞,顯已將原本強制猥褻之犯意,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而以違反告訴人甲意願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參諸前揭說明,其先前違反甲意願而為強制猥褻行為,應為在後較重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係利用外套做為掩飾,先用手撫摸甲右大腿,再徒手掀起甲長裙,逐步往甲下體私密處撫摸移動,進而以手指碰觸到甲的內褲,並利用手指伸入甲內褲之際,接續觸摸甲之陰道及陰毛下體等處之猥褻犯行,然此與已起訴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通常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因此,於刑法評價上,應將該等數個自然行為,視為一個法律上之接續行為而包括的予以論處。查本案被告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先後3、4次以手指插入甲陰道行為,係屬侵害同一法益,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於101年間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侵易字第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61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確定;又於106年間因在公車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7年4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旋於107年10月25日在公車上又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又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78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遞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42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竟於109年5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即於109年8月19日在公車上再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始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877號為起訴,嗣因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犯有多次與性有關之犯罪類型案件經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既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至辯護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乙節,惟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者,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考量被告前犯有多次與性有關之犯罪類型案件經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慎其行,竟再犯本案,且被告僅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無視告訴人甲之掙扎、抗拒,仍強制對甲實施性侵害以洩性慾,造成甲身心理上終生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尚難認其有顯可憫恕之處,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六)被告案發前犯有多次與性有關之犯罪類型案件(有如上述),足見被告屢次在大眾運輸工具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於刑罰執行完畢或判決公訴不受理後,多次旋再為相類犯行,已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與性關之犯罪類型案件,此等慣行要有予以治療以資阻絕避免再有人受害之必要;復參以卷附上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意見載明「雖本次鑑定為司法精神醫學之範疇,但基於醫學學倫理中對病人行善之原則與社會防衛之公共利益,仍在本鑑定報告文末,提供貴院處遇 彭員 之建議方案:不論彭員是否成立「摩擦症」之診斷,其行為模式似乎有固定化之傾向,進而反覆違犯法律。如此情狀實有賴司法與醫療共同合作。彭員雖有完全責任能力,應接受相關刑罰,此乃從應報理論及一般預防功能之觀點施予刑;但從刑法的特別預防功能著眼,應落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中對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各項治療:刑中治療方面,在矯正機構內應收集彭員完整性心理史,以提供對症之性心理治療,包括心理治療輔以適當之藥物治療,並在彭員離開收容機構前,確實評估其再犯風險,考量刑後治療之必要性,若回歸社會,亦需持續給予相關之社區處遇,了解在相對開放的社區情境中治療之效果,並適時給予各種回饋,才能協助其回歸社會,並真正達到防止彭員再度陷入犯罪之功能。」(原審卷二第265頁)等情以觀,被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於刑之執行期滿前,應依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詳予評估、鑑定有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強制性交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著手犯罪後,嗣被告伸手觸摸甲陰道及陰毛下體私密等處時,始將其犯意變更而提升為強制性交,而將其伸入甲內褲內、觸摸在甲陰道之手指,插入甲陰道內,是被告本案之犯意,係由原先之強制猥褻犯意提升至強制性交犯意,業經詳述於前,原審認定被告於案發時觸摸甲時,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自有不當。是原審係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即涉犯強制性交犯行(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為之量刑,然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相較被告於本案行為之初,所涉犯之強制猥褻犯行(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被告係事後始將原先之強制猥褻犯意提升至強制性交犯意,是檢察官認原審逕以被告涉案之初即為強制性交犯意所為之量刑過輕等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行為僅構成強制猥褻為由提起上訴,亦為無理由(已論駁如前),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無視告訴人甲之掙扎、抗拒,仍強制對其實施性侵害以洩性慾,造成甲身體、心理上終生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又被告將原先之強制猥褻犯意提升至強制性交犯意,犯後於偵查時坦承強制性交犯行,然於原審翻異前詞否認強制性交,僅坦承強制猥褻犯行,實難見悔意之意,惡性非輕;又考量甲被害時年僅20多歲,孤身一人來臺就讀,竟遭被告為本案之性侵害,被害後在臺並無家人在旁可給予安慰與扶助,且被告更未能與甲達成和解,賠償甲身心所受之損害,以取得甲之諒解;另兼衡被告為上開犯行中所施用之手段、侵害時間、犯罪動機及目的、本案犯行前即犯有多次與性有關之犯罪類型案件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參酌司法院妨害性自主罪量刑資訊系統等資料,被告自陳二專畢業,羈押前為計程車司機,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姊姊同住,身心狀況、目前需洗腎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6、368-37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於110年3月2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經原審勘驗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70-277頁)檢察官:到底有沒有碰?被告:就是碰觸到陰道而已啦,沒有伸進去。檢察官:沒有伸進去是說?所以你有把他內褲翻開是不是?被告:沒有啦,就是,他旁邊就是,我沒掀開,就是他旁邊那個啊...碰觸到。檢察官:有碰到他陰道是不是?被告:一點點啦。檢察官:所以就有嗎?被告:嗯?檢察官:到底有沒有?碰到一點點也是有啊。被告:有啦有啦。檢察官:所以就是你沒有把內褲脫掉。被告:沒有沒有。檢察官:但是有碰到陰道裡面?被告:對。檢察官:不是隔著內褲,是有碰到陰道?被告:對。檢察官:是不是?被告:對。(約影片播放時間41:30【即約畫面顯示時間16:07:12】時)檢察官右手做了一個操作動作後,被告看向其右前方。(約影片播放時間41:42【即約畫面顯示時間16:07:24】時)(被告邊繼續看向其右前方、邊回答。)檢察官:你看的到嗎?你手在幹嘛?你剛手在幹嘛?被告:嗯?檢察官:你剛手在幹嘛?被告:沒有...,就手指摸到。檢察官:是嗎?我看起來很用力耶。被告:沒有啦。真的沒有啦。檢察官:你先用外套蓋住,是不是?被告:是。檢察官:那你這動作是什麼?被告:沒有,就是「總總的」(音同)。檢察官:蛤?這什麼動作?為什麼這麼用力?被告:沒有那麼用力啦,只是瞬間吧。檢察官:蛤?被告:瞬間吧,我拿外套蓋住啊,後來就拿外套。檢察官:不然你這動作在幹嘛?被告:蛤?(被告往其右前方傾並往右前方看)檢察官:你這動作在幹嘛?被告:我之前在摸他啊。檢察官:你在摸他?被告:嗯啊。檢察官:在摸他哪裡?這時候在摸內褲,對不對?被告:對啊。沒有,不然沒有啦,...,他那時候叫非禮嘛,他那時候叫非禮啊。檢察官:然後你在摸他,對嘛,你摸他一下,他叫非禮啊。被告:沒有,只是就是。那時候是後來他叫非禮的時候啊,就是他把我手推開,就是我摸他手過來的時候,他把我手推開之後,叫非禮啊。檢察官:所以你那時候在摸他下體喔?你在摸他下體喔?被告:沒有,就是摸,對啊。檢察官:摸他下體,那你用外套擋住?被告:蛤?檢察官:用外套擋住?被告:對,沒有,那時候我不曉得,對。檢察官:蛤?被告:那個我不曉得,那時候我不曉得,那個時候是什麼時候。檢察官:那你剛看很用力,你這樣動來動去的,那只有拉拉手嗎?被告:有啊,就是。檢察官:你就只有拉他手嗎?被告:我起先...之後,再過來拉手啊。檢察官:所以,那個後來他不是馬上叫了?被告:沒有,拉他手之後,才那個啊。檢察官:別人不就?別人不就叫了,他不就叫了,旁邊的人不都轉過來看?被告:對啊。檢察官:所以你在摸他下體的時候,他是不是就叫了?被告:沒啊,那之前,之前就有摸,摸他下體了。檢察官:那後來最後一次他有叫,是不是?被告:嗯,對啊。(約影片播放時間45:43【即約畫面顯示時間16:11:25】時)檢察官:是這個意思嗎?被告:對,最後一次的時候才說是非禮而已啦,沒有,後來我拉他,我摸他最後一次他沒叫,後來他,摸他,拉他手過來時候,他才叫。檢察官:是嗎?被告:是啊。(檢察官跟書記官說:我最後一次摸他下體,他沒叫,後來拉他的手)檢察官:我看監視器馬上,你這樣弄完弄完,他就,他就叫了啊,前面的人不就都轉過來了?被告:就是,就是有拉他手過來啊。檢察官:這是連著的嘛,你摸他下體跟拉他手是連著的嘛,是不是?啊?被告:對,對啊,就是。(檢察官跟書記官說:所以,所以摸他手,摸他下體。)(約影片播放時間46:38【即約畫面顯示時間16:12:21】時)檢察官:有侵入稍微碰到陰道嗎?被告:嗯?檢察官:有碰到陰道嗎?被告:沒有,應該是,應該是沒有。檢察官:那你剛才說有是怎樣?什麼時候有?被告:是內褲這樣子,伸。(被告右手比了一個伸動作)檢察官:碰到一點?被告:伸,伸進去這樣。檢察官:從內褲外面這樣伸進去,你沒有把它脫掉意思,是這樣?被告:沒有,沒有。檢察官:那還是有摸嗎?被告:當,我不曉得有沒有脫到,碰到,應該是。(檢察官跟書記官說:伸進去陰道。)檢察官:你剛不是有說有碰到?被告:恩?檢察官:你剛前面不是跟我說有碰到?被告:對啊,可能就是碰到啊,就是。(約影片播放時間47:22【即約畫面顯示時間16:13:04】時)(檢察官跟書記官說:碰到,應該就是碰到。)檢察官:所以剛那個畫面,那段時間你有在摸嗎?那段時候,那段影片?被告:那段影片喔。檢察官:剛剛那一段啊,那一段。被告:沒有,我就說,我就說是連著,連貫性的啦。檢察官:連貫性的。這裡你在幹什麼?在摸嗎?被告:(看了一下右前方之後回答)沒有啦,...意思,就一貫,後來就拉他手過來,就純粹只拉他手過來。檢察官:等於說你是先摸他陰道,然後再拉他手過來,然後他就叫了,是這樣嗎?被告:對啊。(約影片播放時間48:22【即約畫面顯示時間16:14:04】時),他把我推開之後,才叫的,他把我手推開之後,才叫的。(檢察官跟書記官說:後來才大叫非禮。)檢察官:所以前面的人才轉過來看?被告:對啊。檢察官:是不是這樣?被告:對啊。檢察官:所以你連續摸他4次喔?被告:大概3、4次吧,之前也有摸,也有,就是叫,他叫非禮的,就是客人轉過來的時候,他叫非禮的最後1次吧,應該是吧。(約影片播放時間49:39【即約畫面顯示時間16:15:22】時)(檢察官跟書記官說:被告,以外套蓋住,並用右手往被害人身上觸碰,...,被告甚至起來,站起,稍微站起來,稍微站起壓向被害人動作,隨後被害人右前方以及旁邊乘客即看向被告與被害人。被告即站起來,被告即站起離開座位,被害人以手,指向被告,被告隨遭其他乘客攔阻。)檢察官:好,這有意見嗎?(被告身體傾向其右手前方往前看)檢察官:你用外套蓋住,然後你用右手往被害人身上碰,然後你甚至有微微站起來,摸他,然後他就是,他後來就,你就...這樣,他後來就大叫,然後前面就有人轉頭過來看,然後你就站起來,離開座位,然後被害人用手指向你,然後你就被其他客人攔下來,然後司機就載到派出所,是這樣嗎?被告:應該是。(被告邊看右前方邊回答)(檢察官跟書記官說:所以,依你所述,從2分40秒以後。)被告:這是最後1次的時候。(檢察官跟書記官說:是否有觸碰被害人陰道。)檢察官:所以你就最後一次,這時候,就是你最後一次摸他陰道,就是你從內褲旁邊伸進去,沒有把內褲脫下來。被告:沒有。檢察官:就是從旁邊伸進去,這樣子嗎?被告:嗯。檢察官:然後是最後一次?被告:嗯。(檢察官跟書記官說:先伸進陰道。)檢察官:然後隨後你就拉他的手,他就大叫。被告:嗯,他用手推開之後。檢察官:後來你就要下車。被告:對啊。檢察官:然後就被乘客攔下來。被告:嗯。(約影片播放時間53:03【即約畫面顯示時間16:18:45】時)勘驗完畢。附表二:
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二第261-265頁)被告長期因個人因素及認知而形成習慣性之行為模式:當感到有壓力或上公車時,就會想碰觸女孩子;多挑選年輕、身材偏瘦、自己看得順眼的對象下手,但有時也會隨機。穿著則不拘,但彭員坦言,若對方穿裙子當然比較方便碰觸。如果是站姿,彭員就會站在被害人的後面,去碰對方的大腿;如果有座位,彭員會先坐旁邊摸對方的大腿外側,多數的被害人會有移動或離開等動作,彭員就認為對方是排拒,不再繼續,但若對方沒有任何反應動作,彭員就會再從大腿內側、胯下至內褲內、往更隱私部位觸摸;多數時候因被害人之後就下車或車上的乘客眾多,坦言擔心犯行曝光,彭員至多只碰到大腿內側就會收手。彭員自述,從民國92年起至本次犯行曝光羈押前的18年間,彭員前述類似的犯行真正進入檢警偵查程序的,約佔全數的三分之二,其餘三分之一或是被害人噤聲,或是被害人雖曾求救而曝光,但因姑息而未至警局。本次鑑定中,彭員坦承著手本次囑託鑑定之犯行,且對案情過程回憶之陳述,與警詢筆錄以及地檢署偵查庭和法院訊問時之說詞類似,亦與地檢署偵查庭和法院當庭勘驗公車監視器畫面結果大同小異,且與彭員過去行為模式雷同,彭員一再將所為之犯行歸咎於被害人甲未明示拒絕。鑑定會談間,彭員情緒表露與會談內容合致,有相應之高低起伏變化,言談主動性極佳,給予開放式問句,即可侃侃而談,未見思考型式障礙,亦無妄想,也未見幻覺行為,內容切題有條理,說明甚為詳細,包括時間點亦能特定,然對於類似本案不當碰觸女性之行為,彭員有淡化問題與向外歸因之傾向,且未能揭露其內在性心理歷程,如,行為前後的內在感受與情緒變化。心理衡鑑亦有類似觀察:彭員的整體認知功能屬於中等程度,對案情雖坦承說明,但言談中彭員對犯案不見悔意、具明顯性侵害迷思,且對被害者較無同理心。性偏好(paraphilia)代表任何針對生殖器刺激或正常引導性愛撫、身體成熟且同意此行為的人類伴侶等以外的強烈與持續的性興趣(sexualinterests)。許多獨特的性偏好已被確認並命名,而幾乎所有都可因其對個案本身或他人不良的後果,將嚴重度提升至性偏好症。在DSM-5「性偏好症」此類群中特別表列8項障礙症,包括,窺視症、暴露症、摩擦症、性被虐症、性施虐症、戀童症、戀物症及異裝症,其中「摩擦症」指超過至少六個月的期間,藉由未經同意的碰觸(touching)或摩擦(rubbing)而體現到重複且強烈的性喚起,呈現在幻想、衝動或行為上;個人對未經同意者性衝動訴諸碰觸摩擦行動,或這些性衝動或幻想引起臨床上顯著苦惱或社交、職業或其他重要領域功能減損。然診斷準則的符合與否,須憑藉具有精神醫學專業知識的評估者對個案進行診斷性會談;評估者必須深入詢問與性隱私相關的敏感議題,個案往往對於坦露這些與一般人性興趣不同的性幻想、性衝動及其衍生的性生理反應與可能存在的偏差性行為,出現防衛、抗拒的心態進而否認,特別是受評估之個案目前身陷於與自身有利害關係之法律訟訴時。整體而言,彭員對於實施與本次囑託鑑定犯行之類似行為之背後動機及過程中之心理與生理反應語帶保留、避重就輕,如,今年7月26日法院不公開行準備程序時,法官再三向彭員澄清摸甲前後的感覺,彭員均回應沒有什麼感覺,而在鑑定會談中,也僅提到當感到有壓力或上公車時,就會想碰觸女孩子,未能揭露其內在性心理歷程,如,行為前後的內在感受與情緒變化。然彭員坦言至少於32歲左右即開始逐漸形成此與性相關之行為模式,爾後歷經多起前案遭查獲、被起訴、判刑,期間又不斷再犯,其行為模式似乎有固定化之傾向,且在民國107年的一件前科犯罪事實中,彭員確實在搭乘公車時將身體緊靠被害女子後方,將自己生殖器隔著衣褲磨蹭對方之臀部及大腿,因此而性高潮射精於被害女子之臀部;但彭員於鑑定會談中亦反覆提及民國92年剛開始有前述行為時在未被對方拒絕甚至進而有性交行為的經驗,因此究竟彭員碰觸被害人隱私部位之行為是彭員為尋覓並試探可與之發生性關係之對方的習慣手段,抑是該手法過程中有使其感受到與一般人性興趣不同的性幻想、性衝動及其衍生的性生理反應與可能存在的偏差性行為,在本次鑑定會談中受限於彭員未能揭露內在性心理歷程,不易做終局確切之判斷。倘若是前者,即此習慣手法是彭員為尋覓並試探可與之發生性關係之對方的手段,則其無精神科診斷,但若是後者,即彭員確實在未經受害人同意下產生從事碰觸行為的性衝動,則診斷可成立「摩擦症」,包括案發前後亦成立此診斷,但目前無足夠資訊可供判斷。但不論彭員是否成立「摩擦症」之診斷,從彭員自警局詢問、地檢署偵查庭和法庭訊問至鑑定會談中均可對案發過程清楚描述,且內容類似,亦與地檢署偵查庭和法院當庭勘驗公車監視器畫面結果雷同,可見彭員行為時對於外在事物之理解及認知並無顯著缺損;鑑定會談中彭員提到,案發當日去坐公車時,即考慮要去摸女性大腿以抒解壓力,然其過往已因此有多項前科,仍容任自己進入類似情境,顯見其「不願」做控制,而對案發過程的陳述,彭員再三歸咎於被害人未明示拒絕所致,更足見其辨識能力無欠缺。退步言之,即便彭員成立「摩擦症」之診斷,依目前通說認為,性偏好症無法成功地支持無刑事責任能力之抗辯。因此,綜合各項事證,雖不排除彭員成立「摩擦症」之診斷,但彭員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即彭員於案發時具完全刑事責任能力。附表三:
原審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65-270頁)(一)「LINE_MOVIE_0000000000000」影音檔,片長2分49秒,係持攝影工具拍攝監視器錄影播放畫面,以下僅記載與本案有關之監視器錄影播放內容,背景聲音因非監視器錄影播放內容,故不予記載,又監視器錄影播放畫面為固定視角,自公車車廂內後方由上而下、由後往前,俯視拍攝公車車廂內部之動態情狀。(約影片播放時間0秒【畫面顯示時間2021.03.2122:53:16】時,以下簡記時分秒)被告(灰白色頭髮、戴口罩、戴眼鏡,著淺色長袖襯衫,下半身蓋深色外套【下稱A外套】)以上半身、頭貼靠在椅背上,頭位置在座位邊緣靠近告訴人方向之姿勢坐在公車駕駛側的倒數第二排座位中靠走道位置(下稱B座位)。告訴人(畫面中僅看到約頭頂位置)坐在公車駕駛側的倒數第二排座位靠車窗位置(下稱C座位)。被告看向告訴人,此時可見右上臂,(約影片播放時間3秒【畫面顯示時間22:53:20】時)被告以看向畫面前方、右方、看向告訴人之方式左右張望。(約影片播放時間22秒【畫面顯示時間22:53:37】時)被告看向右前方,抬起上半身(即坐在B座位,頭、上背部離開椅背),接著屁股向告訴人方向挪動一下後,上半身又貼回椅背,(約影片播放時間24秒【畫面顯示時間22:53:40】時)被告將右手(即右手掌位置)往下伸入A外套下方致A外套蓋住右手前臂,接著被告手頂高一下A外套後放下(此時仍可看到被告右上臂),(約影片播放時間26秒【畫面顯示時間22:53:42】時)被告看向前方,接著將右手伸向告訴人,同時轉頭看告訴人,此時畫面中可見被告右上臂往告訴人方向前後動,(約影片播放時間33秒【畫面顯示時間22:53:49】時)被告轉頭往畫面右邊看了一下,旋即轉回看告訴人,繼續將右手往告訴人方向伸動至右肩離開椅背(繼續期間自影片播放時間34秒【畫面顯示時間22:53:50】時起至影片播放時間40秒【畫面顯示時間22:53:56】時止),被告繼續看告訴人,以頭上半部(約2分之1頭)超過B座位跨到C座位,上半身左肩貼在B座位椅背,右肩離開椅背之動作微側身微壓向告訴人,(約影片播放時間41秒【畫面顯示時間22:53:56】時)被告維持前述動作,轉頭看向前方。(影片播放時間41秒時起至2分49秒止之影音檔部分,與「LINE_MOVIE_0000000000000」影音檔重複,不重複記載)(二)「LINE_MOVIE_0000000000000」影音檔,片長5分,係持攝影工具拍攝監視器錄影播放畫面,以下僅記載與本案有關之監視器錄影播放內容,背景聲音因非監視器錄影播放內容,故不予記載,又監視器錄影播放畫面為固定視角,自公車車廂內後方由上而下、由後往前,俯視拍攝公車車廂內部之動態情狀。(約影片播放時間0秒【畫面顯示時間22:53:56】時)被告看向畫面前方,側身向告訴人,畫面中看不到右手。(約影片播放時間1秒【畫面顯示時間22:53:57】時)被告接著轉頭看向告訴人,繼續以上半身左肩貼靠椅背,右肩離開椅背、朝向告訴人方向微壓向告訴人,因攝影角度限制,僅見告訴人之頭微往窗戶方向挪動。(約影片播放時間8秒【畫面顯示時間22:54:04】時)被告上半身(包含右肩)貼回B座位椅背,轉頭看向畫面右前方,右手縮回並將A外套往上拉了一下、不斷調整A外套。(約影片播放時間13秒【畫面顯示時間22:54:10】時)被告又轉頭看向告訴人,邊看邊用右手上下拉動、調整A外套,然後被告或看向畫面右方、前方、或看向告訴人之方式左右張望,同時兩手不斷上下拉動調整A外套。(約影片播放時間30秒【畫面顯示時間22:54:26】時)被告看向畫面右前方,微坐起,屁股略往告訴人方向挪動後,上半身貼回椅背,此時可見被告頭跨在二個座位間,約4分之1一超出B座位跨到C座位,同時左手將A外套拉起蓋在B、C座位間之位置,且蓋住其右手,右手再往告訴人方向伸去。(約影片播放時間38秒【畫面顯示時間22:54:33】時)被告抬頭,頭離開椅背,看向其左下方,右手向告訴人方向伸(此時仍可看右上臂),同時告訴人抬頭,身體微往上及車窗方向挪動一下,接著被告以上半身左肩貼靠椅背,右肩離開椅背、朝向告訴人方向之動作壓向告訴人,右手更向告訴人方向伸,同時告訴人身體隨公車行駛晃動一下。然後被告維持以上開動作,不斷朝告訴人或己身前方左右張望,(約影片播放時間48秒【畫面顯示時間22:54:43】時)被告看向告訴人,坐起上半身而使雙肩離開B座位椅背,以左肩為軸心,右肩朝向告訴人之動作壓向告訴人,此時仍看不到右手,持續至(約影片播放時間55秒【畫面顯示時間22:54:49】時)被告上半身才又貼回B座位椅背,右手收回,此時可以看到右上臂,但被告頭仍看向告訴人方向,然後接著被告轉看了一下右前方後旋即轉回看向告訴人。(約影片播放時間58秒【畫面顯示時間22:54:33】時)被告側頭朝下探向告訴人方向,此時被告之頭部已倚靠在B、C座位中間,(約影片播放時間1分1秒【畫面顯示時間22:54:55】時)被告頭抬起來看向畫面右邊張望一下,又轉回告訴人方向。(約影片播放時間1分4秒【畫面顯示時間22:54:59】時)被告看向告訴人,將右手再次伸向告訴人方向至右肩微離椅背(左肩仍貼椅背)、看不到右上臂,接著被告邊繼續以上述動作,邊轉頭朝向前方、右方或看向告訴人而左右張望,(約影片播放時間01分26秒【畫面顯示時間22:55:19】時)被告繼續上述動作,更抬起上半身至雙肩離開B座位椅背,以左肩為軸心,右肩朝向告訴人方向而側身壓向告訴人(被告身體已越至C座位)。(約影片播放時間1分28秒【畫面顯示時間22:55:22】時)被告突然轉頭看向畫面右前方,上半身略縮回,左肩貼回B座位椅背,但右肩仍遠離椅背,接著被告又轉回看向告訴人。(約影片播放時間1分33秒【畫面顯示時間22:55:27】時)被告再次微坐起,雙肩離開椅背,以左肩為軸心,右肩朝向告訴人之側身姿勢持續壓向告訴人(約至影片播放時間1分46秒【畫面顯示時間22:55:39】止),被告上半身始貼回B座位椅背,被告看向畫面右前方,被告右手縮回,被告以右手抓起A外套,邊看向告訴人邊用右手將A外套移動到靠近告訴人的方向位置、調整A外套。(約影片播放時間2分18秒【畫面顯示時間22:56:09】時),車廂前方有乘客起來預備下車,被告微抬起上半身、伸長脖子看了一下前方,旋即以右手調整A外套,上半身貼回椅背,接著邊看告訴人邊以右手拉起A外套蓋在告訴人與被告間下半身位置,用右手拉起A外套蓋在告訴人與被告間下半身位置,同時告訴人頭左右動了一下,被告立刻停下右手動作,看向前方,接著被告頭左右張望,前方乘客下車。(約影片播放時間2分30秒【畫面顯示時間22:56:21】時)告訴人抬頭而面朝上,又低頭往下後再朝上抬頭,並挪動身體,被告看了一下告訴人方向,旋即看向前方。(約影片播放時間2分38秒【畫面顯示時間22:56:28】時)告訴人不再動作後,被告看一下畫面右邊,旋即轉頭看向告訴人,將右手伸向告訴人(此時尚可看到右上臂),接著微坐起身使背部均離開B座位椅背,臉面向前方,將屁股朝告訴人方向挪動,接著以右手用力地往告訴人方向伸動,告訴人頭部左右挪動。(約影片播放時間2分43秒【畫面顯示時間被擋住】時)被告上半身貼回椅背、右手仍維持伸向告訴人之姿勢,(約影片播放時間2分44秒【畫面顯示時間22:56:34】時)被告再次坐起身,看向告訴人,雙肩離開椅背,屁股向走道方向挪動一下,微側身再次壓向告訴人方向(頭、上背部、右背部離開椅背),右手伸向告訴人方向,前後動了一下,此時告訴人往前動了一下並看向被告,被告旋往後縮,轉頭看向前方、上半身貼回椅背,此時可見被告右手臂彎曲,(約影片播放時間2分48秒【畫面顯示時間22:56:37】時)告訴人轉頭看被告,被告旋以右手將A外套拉回靠走道方向而放在自己雙腿上。(約影片播放時間2分49秒【畫面顯示時間22:56:39】時)車廂內乘客都轉身看向被告、告訴人方向,告訴人以右手遮住自己的臉,被告則無反應僅看向畫面右前方。(約影片播放時間2分56秒【畫面顯示時間22:56:46】時)被告邊以右手抓起A外套而起身離開座位,告訴人以右手指向被告,被告往前走,告訴人以右手遮自己臉(約影片播放時間3分2秒【畫面顯示時間22:56:52】時)坐公車駕駛側的倒數第三排座位中靠走道位置的乘客(下稱甲)拉住沿著走道往前走的被告,被告掙脫後繼續往前走,甲指向被告,告訴人看向被告,車廂內乘客亦看向被告,(約影片播放時間3分5秒【畫面顯示時間22:56:55】時)被告走至公車駕駛左後方位置坐下,一名乘客起身走至被告所坐位子旁邊擋住被告,甲轉頭看向告訴人,(約影片播放時間3分9秒【畫面顯示時間22:56:58】時)坐公車駕駛另一側倒數第三排靠走道乘客(戴淺色帽子、深色長袖上衣之乘客,下稱乙)離開座位坐到B座位上安慰告訴人。(約影片播放時間3分14秒【畫面顯示時間22:57:02】時起至影片播放時間5分時止)乙坐在B座位上安慰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