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侵抗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侵抗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侵抗字第21號抗告人即被告 彭俊傑 送達代收人 謝丹倪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 律師
張瑜文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第一審延長羈押裁定(110年度侵訴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經該院訊問後,其雖否認犯罪,但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又其先前曾因5次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下稱性騷擾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並有2次係在公車上所為,且其最近1次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竟即於109年8月19日在公車上再度犯性騷擾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877號提起公訴,嗣因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有其相關裁判及前案紀錄表可佐,卻又於110年3月21日在公車上再犯本案罪嫌。審酌被告屢次在大眾運輸工具上犯妨害他人性自主之犯罪,且於刑罰執行完畢或判決公訴不受理後,多次旋再為相類犯行,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妨害被害人性自主犯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自110年5月7日羈押,及自110年8月7日延長羈押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依起訴書所載及卷內現存之各項證據,堪認被告涉犯前揭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為前揭同類型之妨害他人性自主犯罪,縱有侵害程度之差異,卻已多次在公共交通運輸工具上對不特人為之,再犯可能性非低,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更造成被害人損害非輕,酌以目前審理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併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需洗腎、高血壓、僵直性脊椎炎、貧血等病情及羈押入所後之治療情形等節,仍足認上開羈押原因依舊存在,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0年10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其身體狀況極差,長年飽受多種慢性病痛折磨,患有高血壓、僵直性脊椎炎已久,且腎臟功能不佳,2天即須洗腎1次,健康狀況十分惡劣,極需妥善之醫療照顧,且其受羈押後,發現有不明原因血紅素低於常人數值之情事,被告之家屬懷疑與遺傳因素有關,急欲安排被告接受相關檢測及治療。更有甚者,被告近日手臂突然長有一4至5公分之腫瘤,是否為惡性腫瘤尚不明確,惟受限於羈押中不得保外就醫之情況,無法接受專業之診斷,恐其目前之疾病已有危害生命之可能,原審不查,就該等醫學專業事項未諮詢專家意見,逕依考量被告疾病狀況,仍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因被告之疾病,非保外治療實難痊癒,縱認被告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基於保障人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亦應准被告具保,以利其進行後續醫療行為,且被告之家屬,願提供新臺幣10萬元至20萬元為擔保金,為被告具保。又被告雖曾多次犯性騷擾罪,然其此舉實因早期曾於感情中受傷甚深,心理與情緒上產生不穩定之狀態,近年來被告之家屬積極與被告溝通,其亦有前往身心科就診之意願,此早期創傷引發之症狀已有大幅改善,且被告所涉犯之本次犯罪,係起因於其父親於110年2月21日不幸辭世,其情緒一時失控,無法克制自己之行為與衝動,實屬偶發事件,其願與被害人和解,當無再犯之虞。此外,縱認被告有再犯之虞,惟延長羈押恐有違反無罪推定及比例原則之虞,且於新冠肺炎期間,在被告有諸多慢性疾病之情況下,其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外出之可能性驟降,近期當無再犯相關犯罪之機會與可能,延長羈押非但無助於防止被告再犯相關犯罪,反增群聚染疫及其身體疾病持續惡化之可能,應無延長羈押之必要,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以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等情,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再者,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與無罪推定原則無涉,因此對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屬本案之實體判斷問題。亦即是否羈押被告或予以延長羈押,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為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㈡原審裁定關於何以認定被告所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
罪嫌重大,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節,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見原審裁定第2、3頁),經核與卷內所存被告、證人A女(即告訴人)、證人 賴昱晴 (即本件案發時公車上之乘客)、 江偉芃 (即本件案發時之公車司機)等之供述、本案公車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以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相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
㈢被告雖以前詞抗告,惟查: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即法院對於具保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不得駁回外,其餘則應就羈押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等事實,加以審酌裁量。查,被告本件所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顯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之罪;又被告為男性,亦無同條第2款之情形。至於其雖主張有如抗告意旨所敘之疾病,惟依羈押法第7章「衛生及醫療」以下規定,於第44條第1項規定「看守所應掌握被告身心狀況,辦理被告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被告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亦即看守所對於羈押之被告依法應辦理醫療照護事務。且依法務部○○○○○○○○○○○○○○○○)於110年6月4日、6月25日及同年110年6月28日等致原審法院之函件,載明該看守所對於被告之貧血及須洗腎等疾病,均各有安排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為輸血治療,及至元復醫院為規律血液透析及病況追蹤,並敘明「被告倘有就醫需求,本所當依羈押法第56條規定辦理,且按醫囑給予妥適之醫療照護」等語(原審影卷一第59、219、223頁),可見被告雖羈押於臺北看守所內,但於必要時,該所仍會將被告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並不影響其疾病之治療。況臺北看守所對於被告所患疾病,悉按羈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就醫及醫療照護,倘被告確有現罹疾病而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該所勢必陳報原審法院為是,而依原審卷內現存事證,並未見該所有此陳報,足認被告雖現罹疾病,但尚未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甚明。抗告意旨雖表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聲請具保之意,但如上所述,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現罹疾病已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狀,自不能遽予准許。又原審雖未就被告之病況諮詢醫學專家意見,亦未於裁定內敘明關於何以認定被告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惟原審卷內既有臺北看守所上開各函件可憑,原審因而未諮詢醫學專家意見,並無不當,而原審裁定雖未敘明其判斷依據,但此部分僅屬原審裁定理由記載詳略之問題,亦無違法可言。至於抗告意旨所稱羈押被告將增加看守所內之新冠肺炎群聚感染乙節,此屬看守所對於羈押人犯之管理暨衛生、醫療事務,非法院於決定是否羈押被告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其以此主張無羈押必要,並無依據。
⒉查,被告於101年(3次)、106年(1次)及107年(1次)等
年間,曾因5度犯性騷擾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其最近1次於109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出獄後,隨即於109年8月19日再犯性騷擾罪嫌,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877號提起公訴後,嗣因被告與該案告訴人達成調解,經該案告訴人撤回告訴,基隆地院遂以110年度易字第52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等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基隆地院110年度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32頁)。足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與妨害他人性自主權益有關之犯罪無疑。況依本件刑事抗告狀所載略以「被告此舉實因其早期曾於感情中受傷甚深,心理上與情緒上產生不穩定的狀態,近年來被告家屬積極與被告溝通,被告亦有前往身心科就診之意願,此早期創傷引發之症狀已有大幅改善」等語(本院卷第13頁),可知被告之性犯罪傾向並未完全被矯正,亦即其仍存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抗告意旨稱其本件罪嫌係偶發事件乙節,尚難遽信。再者,預防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適合性及必要手段,即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之羈押方式,而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雖不免在一定期間內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但此乃立法者權衡社會安全之公共利益與人權保障後之立法裁量,無違比例原則。至於抗告意旨雖稱依被告之病況及現行於疫情期間,其外出之可能性驟降而無羈押之必要等節,僅係其個人之辯解,無從憑此即擔保其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可能性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以被告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無違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葉韋廷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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