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590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務人 徐釗明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徐釗明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另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及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9月19日所為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並分別於103年9月25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永豐銀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自陳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相較於債務人辦理信用卡時,任職蒙特利公司之經理,其平均月收入為58,333元,差距35,000元。考量債務人前後任職之公司均為蒙特利公司,其之前有相當能力獲取較高收入,然現在卻願意屈就顯不相當之偏低薪資收入與職位,且債務人與蒙特利公司之負責人徐文正為兄弟關係,依常情判斷,債務人陳報之收入不合理,應有再調查之必要。又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為
6.9%,顯然偏低,倘許其於認可清償後,即可就未獲清償之無擔保債務取得免責效力,對所有債權人實屬過苛,有欠公允,亦難讓債權人信服。再者,債務人於申辦信用卡時,於居住地欄位勾選貸款,惟債務人向本院陳報名下無不動產,應再予查明債務人是否隱匿財產之嫌等語。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而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除有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外,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無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加以考量,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㈡本件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02年7月4日
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2年9月13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而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9月19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係以每1個月為1期,分兩階段清償,,第1至36期,每期清償金額為6,600元,第37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8,600元,清償總額為547,200元,償還成數為6.9%,於每期當月15日前依債權比例,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經查,債務人現任職於蒙特利爾國際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負責跟車、搬運等工作,有該公司出具之員工薪資證明單可憑(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卷證二及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卷第146、291至292頁),目前每月領有薪資約23,000元,因係時薪制人員,故無其他津貼、佣金、獎金等非固定薪資,有前開蒙特利爾國際有限公司出具100、101、102年度及103年度1至7月薪資證明在卷可稽,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業於103年5月20日以北院木102司執消債更晴字第149號函向債務人函查說明現行收入較過往收入偏低之原因,而債務人於103年5月29日具狀說明其原擔任蒙特利公司之專案部經理,每月薪資約7萬元,後因新股東團隊入股蒙特利公司,免除債務人職務,債務人因此轉職,惟債務人歷經921大地震而破產,並經歷工作不順、家庭失和等情事、又因交通事故造成債務人嚴重傷害,無法擔任租重工作,後因蒙特利公司之負責人見債務人之情況而於心不忍,方提供上開時薪制人員職務予債務人,有本院103年5月20日北院木102司執消債更晴字第149號函、103年5月29日民事陳報狀足憑(見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卷第239至244、265至270頁),足知本院司法事務官業已依債權人之聲請為調查,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㈢又查,本院業已調閱債務人自100年度起至102年度止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案卷第17至20頁、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卷第31至32頁),可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無異議人所稱債務人隱匿財產之情。再查,債務人現租屋於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卷證三及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卷第147至150頁之房屋租約),債務人提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872元(包含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年下半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明,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用377元外,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有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500元、房租3695元、水電瓦斯費用1,000元、父母及長子三人之扶養費4,000元,生活雜支、醫療費用1,000元、個人手機費300元,共計15,495元,並提出相關憑證為證(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卷證三、四、五、六之租約及租金匯款證明、管理費繳款書、水費、電費及瓦斯費、電信費及農保、健保費繳納證明),並與兄長共同負擔父親 徐福漢 (00年0月00日生)及母親 徐詹益玉 (00年00月00日生,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卷證七之戶籍謄本)二人之扶養費,酌給已成年但尚就學中之長子每月扶養費2,000元(見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卷第293頁之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證影本),是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顯然已低於上開臺北市每人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且核其所列各項支出名目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亦為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並斟酌自身能力與兄弟、前配偶共同負擔父母及子女扶養費,足見債務人所陳應無不實,故審核其所列舉各項支出均屬生活所必需,支出金額亦為合理,難認有何浪費、奢侈之情形。又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認可,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金額為絕對標準,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僅為總債權額之6.9%,然債務人履行期限為6年,並以其固定收入扣除個人上開必要支出之餘額逾9成列為本件更生方案每期之履行條件,應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再參酌近來物價上漲,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亦將隨之提高,是於收入未調整之情形下,債務人預留些許金額用以支應增加之生活費用支出及應付生活上臨時額外支出緊急狀況,尚屬合理,堪認其已盡力清償債務,應認該更生方案屬公允、適當、可行。從而,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尚無違誤、不當之處。
㈢復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
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且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業已為確保債權人權益,而就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設有相當限制,其中並無債務人如有奢侈、浪費或不當理財等消極事由,可知對於選擇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消債條例並未明文將有不當理財之債務人排除不予適用。是以,債務人倘非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自不得僅以債務人有不當理財之原因,而不予認可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不能僅從清償成數判斷之,倘債務人所列收入確實、支出亦屬必要,並以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用供清償,其更生方案即堪認適當。查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並業將其既有之薪資及固定收入等可處分所得,於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8成用於清償債務,且該更生方案經司法事務官審酌後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法院自得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縱債務人因收入不豐而僅能清償債務總金額之6.9%,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6年,非屬短期,債務人勢必緊縮開支,按期履行,方能達到更生之目的,形同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生活有相當之限制,換言之,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異議意旨認此部分有違社會衡平原則云云,洵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公允、適當、可行,且又查無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