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4日23時28分許,在臺中市○○○街○○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83mg/l」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當場攔檢舉發,其後受處分人因上開酒後駕車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6日以95年度速偵字第4192號為緩起訴處分,俟緩起訴處分期滿,再經本所於97年2月1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又因受處分人違規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自97年2月19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據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略謂:「如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上開規定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等語,再刑事訴訟法第253之2第1項規定,徵得被告之同意,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乃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本案緩起訴已期滿,本所依法裁處應無不合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罪不兩罰云云,並提出其前開酒駕行為之刑事處遇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4192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職議字第6549號處分書為證。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因酒後駕車,經酒測測定呼氣所含酒精濃達0.83mg/l,超過標準值而為警舉發之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裁決書等在卷可稽,是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已堪認定。惟受處分人因上揭酒後駕車犯行,而酒測值達0.83mg/l,亦因此涉犯公共危險之刑事案件,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4192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駁回確定。是本件所應探究者,是否有一事二罰之問題。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惟依95年2月5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5年度交抗字第580、591號、96年度交抗字第262、253號均採同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狀並未就其聲明異議之事項為具體指陳,基於受處分人利益之保護,應認受處分人係對原處分之全部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受處分人之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於95年11月6日以95年度速偵字第419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2月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等情,有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速偵字第4192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職議字第6549號處分書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包括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在內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三)又原處分機關援引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並稱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2第1項規定,徵得被告之同意,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乃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云云。惟查,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公布時,刑事訴訟法早於91年2月6日即已增訂公布關於緩起訴處分之規定。換言之,在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之時,刑事訴訟法已有緩起訴之制度,然行政罰法第26條明文列舉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不付審理之裁判,卻未將緩起訴處分列入,顯係有意排除緩起訴處分之適用;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係課予人民不利益之羈束處分,自須法有明文始得為之,茲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得逕就性質不盡相同之「不起訴處分」為擴張解釋,以作為處罰之依據。是原處分關於罰鍰49,5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
(四)至原處分另處受處分人「一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67條第6項之規定,受處分人因酒駕行為,原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自應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即於本件情形即因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應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期間,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因吊扣駕駛執照屬行政罰法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雖經依刑事法律處罰後,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併予裁處之,是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自無理由。
六、綜上,原處分關於罰鍰49,5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受處分人據以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至於,原處分機關上開「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行政裁罰,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及行政罰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則核無不當,而受處分人既係就上開原處分均予異議,此部分異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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