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道路徵收補償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更㈠字第46號上訴人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文鄉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 律師被上訴人 劉恒正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道路徵收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於本院更審中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審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提存所辦理領取81年度存北字第2718號道路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1,783,635元(下稱系爭補償費)及其衍生之利息,並將所領取金額交付原審共同被告劉錦隆(下稱劉錦隆),由原審共同被告 劉文彬 (下稱劉文彬)代位劉錦隆受領,再由上訴人代位劉文彬受領之判決;嗣於本院更審中,以被上訴人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下同)91年10月22日向板橋地院提存所領取系爭補償費為由,變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783,635元本息之判決,經核應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又上訴人起訴時雖係主張依據代位權而為請求,惟其已一再主張債權讓與之事實,是上訴人於本院更審中變更為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則而為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然依前揭規定,仍應許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上訴人對於劉文彬之請求部分,經發回前本院為劉文彬敗訴之判決確定;至上訴人對於劉錦隆之請求部分,業經上訴人於本院更審中撤回此部分之起訴,經劉錦隆同意-見本院卷第49、54頁。)又上訴人變更之訴既為合法,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本院即應專就新訴而為裁判(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變更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83,635元及自9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變更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89、90、113、114及115地號五筆土地(下稱系爭89地號等五筆土地)之道路徵收補償費之其中3,567,431元係以土地原所有權人 劉四全 名義發放,並由台北縣政府以81年度存北字第2718號提存於板橋地院提存所。嗣劉四全於85年9月8日死亡,由其繼承人 劉周騰 (劉四全之配偶)、 竇添丁竇玉娟 (後二人係代位繼承其母即劉四全之女 劉黎碧 之應繼分)及被上訴人共同繼承。而被上訴人於87年3月30日將繼承而來之上開補償費受領權利連同其他未徵收土地售予劉錦隆,劉錦隆再轉售予劉文彬,而劉文彬再將其中未徵收土地部分出售予上訴人後,又因積欠上訴人6、7千萬元無法償還,復將上開補償費之受領權利轉與上訴人。其後劉周騰死亡,其得領取之上開補償費部分由被上訴人、竇添丁及竇玉娟共同繼承(被上訴人應繼分為1/2),而竇添丁及竇玉娟部分已由上訴人領取完畢,惟被上訴人之補償費部分(即系爭補償費),因被上訴人拒不配合提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致上訴人無法領取。詎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22日自行委由劉錦隆領取系爭補償費後,拒不給付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既已輾轉受讓系爭補償費之受領權,自已受讓請求被上訴人配合領取並給付系爭補償費之債權等情,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783,6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劉四全就系爭89地號等五筆土地之實際應有部分即持分應為1/3,而台北縣政府僅以1/15為劉四全辦理提存,故劉錦隆於87年4月4日與劉文彬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時,乃保留包含系爭補償費在內之500萬元補償費未出賣予劉文彬,故上訴人無從自劉文彬受讓系爭補償費受領權。又劉文彬固有於88年4月30日交付由上訴人簽發,付款人均為華僑銀行,票載發票日均為88年4月30日,金額分別為350萬元及150萬元,均指定劉錦隆為受款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500萬元支票)予劉錦隆,並均已兌現,惟係作為給付劉錦隆之違約和解金,與系爭補償費無關。又劉文彬除已同意不再向劉錦隆請求系爭補償費外,另與劉錦隆於94年5月20日成立和解,由劉錦隆給付劉文彬系爭補償費之本息合計1,915,468元,而劉文彬除給付上開500萬元違約和解金外,另賠償劉錦隆220萬元,故上訴人亦無從自劉文彬受讓取得系爭補償費之受領權,自不得向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退步言,若認上訴人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費之權利,則因劉錦隆已將其對上訴人之合建契約違約金債權之其中1,783,635元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得以主張抵銷,故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89地號等五筆土地之道路徵收補償費之其中3,567,431元係以劉四全名義發放,並由台北縣政府提存於板橋地院提存所(81年度存北字第2718號);劉四全於
85年9月8日死亡,由訴外人劉周騰、竇添丁、竇玉娟及被上訴人共同繼承,嗣劉周騰死亡,復由竇添丁、竇玉娟及被上訴人共同繼承。又被上訴人於繼承後,將系爭補償費之受領權讓與劉錦隆,並於91年10月22日委由劉錦隆向板橋地院提存所領取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縣政府89年7月18日89北府用地字第266610號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律師函、補償費領取表、領取提存物請求書、板橋地院提存所領款通知函、領款證明及委任狀為證(見原審卷第16至23、27、
28、75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另主張劉錦隆已將系爭補償費之受領權轉與劉文彬,劉文彬再將之讓與上訴人,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及上訴人與劉文彬間於88年7月14日所簽訂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15、24、25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劉錦隆有將系爭補償費之受領權轉售與劉文彬;且查: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立契約書人買方劉文彬(以下簡
稱甲方)賣方劉錦隆(以下簡稱乙方),就如後土地標示之土地買賣事項,經雙方一致同意訂立條款如后,以資共同遵守:土地標示:坐落…暨已被徵收之新店市○○段89、90、113、114、115地號等二十筆土地之部分持分…即其中⑴未徵收部分…⑵已徵收部分:政府以劉四全名義發放目前提存在法院之補償費。價金:甲方除應使乙方取得前開已被徵收之五筆土地補償費新台幣伍佰萬元(即含以他人名義發放之補償費)外,另乙方實收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見原審卷第24頁)。依此約定,劉文彬不僅負有使劉錦隆取得上開以劉四全名義發放之補償費3,567,431元(含系爭補償費在內)之義務,且於500萬元額度內,尚須使劉錦隆取得另以他人名義發放之補償費,故被上訴人抗辯劉錦隆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中保留上開500萬元補償費之受領權未讓與劉文彬等語,應屬可取。雖劉文彬於原審陳稱上開500萬元之補償費應歸其所有云云(見原審卷第39頁),惟與上開約定內容不符,已失真實性,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上訴人於發回前在本院亦曾自認劉錦隆僅將未徵收土地出售予劉文彬,而保留領取上開徵收補償費權利(見本院92年上字第561號卷第19頁),是上訴人於嗣後改稱劉錦隆有將系爭補償費之受領權讓與劉文彬云云,尤不足取。
㈡上訴人主張伊已於87年4月4日簽發金額分別為1千萬元及5百
萬元之支票予劉錦隆,嗣又於88年4月間簽發系爭500萬元支票予劉錦隆,均已兌現,故上訴人已代劉文彬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約定價金給付義務,而取得系爭補償費之受領權,並提出上開支票及轉帳傳票為證(見原審卷第54至58頁);而被上訴人則抗辯劉文彬交付系爭500萬元支票係充作違約和解金,而非供作取得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約定500萬元補償費之代價等語。經查:
⒈劉文彬於87年4月4日除與劉錦隆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外,另
與劉錦隆之父 劉慶鏜 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有各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第24、25、62、6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5頁)。又經核系爭買賣契約書已於第2條就付款方式約定:「⑴第一次付款:本契約書簽訂之同時付新台幣柒佰萬元為定金。(原係記載為『柒佰伍拾萬元』,經更改為『柒佰萬元』)⑵第二次付款:產權移轉登記完成時付新台幣捌佰萬元(原係記載為『柒佰伍拾萬元』,經更改為『捌佰萬元』),但若於88年1月3日仍未能過戶時,甲方(即劉文彬)仍應於88年1月3日前付清,甲方並應於簽約時先簽發期票交付乙方(即劉錦隆)」。又劉文彬另與劉慶鏜間所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亦於第2條約定:「⑴第一次付款:本契約書簽訂之同時付新台幣捌佰萬元為定金。⑵第二次付款:產權移轉登記完成時付新台幣柒佰萬元,但若於88年1月3日仍未能過戶時,甲方(即劉文彬)仍應於88年1月3日前付清,甲方並應於簽約時先簽發期票交付乙方(即劉慶鏜)」。而劉文彬於87年4月4日簽訂上開兩份土地買賣契約書時,僅交付由上訴人簽發,票載日期為87年4月7日(原記載為87年4月4日,經更改為87年4月7日),均指定受款人為劉錦隆,金額分別為1千萬元(付款人為遠東銀行儲蓄部)及5百萬元(付款人為彰化銀行台北分行)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予劉錦隆,有上開支票可憑(見原審卷第5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劉文彬亦於原審陳稱:上開1500萬元之支票係包含應給付予劉錦隆及劉慶鏜之第1期價款,其中800萬元係給付予劉慶鏜,另700萬元係給付予劉錦隆,惟上訴人簽發支票時將受款人名字寫錯,均寫成劉錦隆,故88年4月30日之尾款支票乃均指定受款人為劉慶鏜等語(見原審卷第78、127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因上開1500萬元之支票均指定受款人為劉錦隆,劉錦隆為給予劉文彬方便,乃更改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付款金額,並代劉慶鏜簽收該支票,以作為上開兩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第一期款等語,應屬可取。是上訴人主張劉文彬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即已付清價金1500萬元予劉錦隆云云,殊不足取。
⒉劉錦隆及劉慶鏜於87年5月29日定5日期限催告劉文彬應依約
交付尾款支票,嗣再於87年6月9日以劉文彬未依限繳交尾款支票為由,向劉文彬表示解除87年4月4日所簽訂上開兩份土地買賣契約,之後,劉文彬於88年4月1日與劉錦隆成立和解,並同時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本票予劉錦隆,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和解書及上開本票可證(見原審卷第64至68、102、148、152頁,本院92年度上字第561號卷第83、84頁),復經劉文彬於原審陳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26、127頁)。又依該和解書記載:「立和解書人劉文彬(以下簡稱甲方)、劉錦隆(以下簡稱乙方),雙方茲就於87年4月4日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解約糾紛,成立和解,內容如下:甲方應於88年4月30日前付清價金尾款。因遲延付款之故,甲方同意增加價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於給付價金尾款時一併給付。乙方同意捨棄解除契約之主張,雙方繼續履行本件土地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48頁);復已據劉文彬於原審陳稱:因伊遲延4個月付款,劉錦隆要求1千多萬元違約金,伊乃表明願給付500萬元,因而簽發上開500萬元之本票予劉錦隆,該500萬元確係違約金無訛等語(見原審卷第127、128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劉文彬因遲延交付尾款支票,而與劉錦隆達成和解,由劉文彬給付500萬元違約金予劉錦隆,以換取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等語,亦屬可取。
⒊劉文彬於成立和解後,先於88年4月1日交付上訴人所簽發,
票載發票日為88年4月30日,金額為700萬元,指定受款人為劉慶鏜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交由劉慶鏜收受;復於同年月30日交付上訴人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88年4月30日,金額為800萬元,亦指定受款人為劉慶鏜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交由訴外人 劉淑華 代收;又劉錦隆依劉文彬之指示,先於同年4月1日至上訴人處領取系爭500萬元支票中之350萬元支票,再於同年4月30日委由訴外人劉淑華至上訴人處代領系爭500萬元支票中之150萬元支票,亦有上開支票可證(見原審卷第56、93頁,本院92年度上字第561號卷第85頁),則對照上開和解書之約定,應認系爭500萬元支票係用以給付上開500萬元違約金。至上訴人何以簽發系爭500萬元支票以代劉文彬支付500萬元違約金,乃屬上訴人與劉文彬間內部關係,是上訴人徒以系爭500萬元支票與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500萬元補償費金額相同,即云其係代劉文彬支付劉錦隆500萬元補償費,而受讓系爭補償費之受領權,殊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固有將系爭補償費之受領權讓與劉錦隆,惟劉錦隆並未將該受領權轉讓與劉文彬,故上訴人無從自劉文彬受讓取得系爭補償費之受領權。從而,上訴人在本院更審中變更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費1,783,6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書記官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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