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叁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被告 陳紀元 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三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伍元,其餘新臺幣壹仟零玖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丙○○於民國96年5月13日22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39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前方臨時停車之車輛,適原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同向行駛至上開路段,欲左轉沿瑚璉路
140巷行駛,被告丙○○因超越前車後始發現原告騎乘之機車,一時避煞不及,因而撞擊原告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血腫合併撕裂傷、左臉擦挫傷及左眼挫傷、右腳擦挫傷及左腳撕裂傷等傷害。原告所受上揭傷害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曾於員生醫院、童綜合醫院就醫
,除全民健康保險理賠支出之醫療費用外,原告自行支出之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6,888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受傷住院之期間共58日,其中雇請看護照
護53日(自96年5月19日至96年7月10日),共計支出看護費116,600元。
⑶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腦挫傷合併蜘蛛膜下腔
出血、腦內出血、腦腫脹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不僅住院期間長達58日,出院後仍肢體乏力,步態不穩,且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所受精神上及肉體上之痛苦非筆墨足以形容,是請求500,000元之慰撫金。
⑷以上被告丙○○合計應賠償原告643,488元。
㈡被告丁○○(原起訴書誤載為 賴美君 ,業已於本院言詞辯論
庭當庭更正)明知被告丙○○無駕駛執照,竟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予被告丙○○駕駛,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有過失,應與被告丙○○負肇事之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與被告丙○○連帶賠償上揭之643,488元。
㈢綜上,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3,4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丁○○則以:㈠被告丙○○是被告丁○○的朋友,當天被告丙○○向被告丁
○○說要借車載人,馬上就回來,當時被告丁○○有問被告丙○○是否有駕照,被告丙○○說有,所以才將車借出,因此被告丁○○不需要負責。
㈡對於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的金額沒有意見,但慰撫金過高。
被告丁○○高職畢業,目前在高雄幫姊姊做加工,配偶 應昌儒 現在在監服刑,被告丁○○還要扶養公公婆婆及小孩,且應昌儒入獄時也留了1、2百萬的負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被告丁○○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超越前車而由前車左側行駛而過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過失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原告機車倒地,原告則於撞擊被告丙○○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方擋風玻璃後落地,受有腦挫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腦腫脹、頭部血腫合併撕裂傷、右側鎖骨骨折、左臉擦挫傷、左眼挫傷、右腳擦挫傷及左腳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8501號卷所附警詢及偵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及本院卷附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訴訟診斷書可憑,且被告丙○○因該件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員交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有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丙○○因過失行為致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已堪確定。
㈡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上訴人明知加害人 張某 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
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嗣雖有修正,惟本則判例旨在闡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涵義,仍具有繼續援用之價值,故最高法院於95年3月7日95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僅於判例加註】)。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項第1款、第5項定有明文。是可知,為落實安全駕駛之管理,避免未取得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車輛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以保護其他用路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除處罰無照駕駛人外,並處罰將汽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人駕駛之汽車所有人,且為確實督促汽車所有人於將車輛交由其他人駕駛時,能夠對駕駛人駕駛資格善盡查證、注意之義務,並規定僅在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時,始得不受處罰;易言之,該法條對汽車所有人禁制規範之內容,應包括汽車所有人因故意或過失將汽車交付予無駕駛執照人駕駛之行為(此並可參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僅在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時,始能認其未違反該法條之禁制規範;且該法條之立法目的既在強化汽車所有人之義務,就所謂「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自應從嚴解釋,不許汽車所有人僅以曾口頭詢問駕駛人有無駕駛執照為由,主張已盡查證義務,否則,將無異使該條法律規範形同具文;因此,若汽車所有人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如:要求駕駛人提出駕駛執照供檢閱),或無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形(如:汽車所有人原已明確知道駕駛人已取得駕駛執照,但駕駛人駕駛執照嗣經吊銷卻未告知汽車所有人),而將汽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人駕駛,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倘因此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汽車所有人欲主張免責,則須由其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⒉查被告丁○○固辯稱其於將上開自小客車借予被告丙○○時
,曾詢問被告丙○○是否有駕駛執照,被告丙○○答稱有後,其始借予汽車等語,然被告丙○○未曾考取汽車駕駛執照乙節,除據伊於肇事後自承明確(參同上偵查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於同上偵查卷可稽,則被告丙○○應無提供足以證明伊有駕駛執照之證明予被告丁○○查閱之可能,是縱使被告丁○○所辯屬實,其於將上開自小客車借予被告丙○○駕駛時,既僅以口頭片面詢問,而未進行任何查證,又未能舉證證明有何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形,當無礙於其將上開自小客車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丙○○駕駛之行為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認定。
⒊從而,被告丁○○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將上開自小客交付
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丙○○駕駛,致被告丙○○駕駛該自小客車過失撞擊原告,使原告受傷而生損害,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與被告丙○○負連帶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醫藥費用26,888元,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並有員生醫院門診收據、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在卷可憑,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住院之期間共58日,其中雇請看護照護53日(自96年5月19日至96年7月10日),共計支出看護費116,
600元,業已提出診斷書及信望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約僱照顧服務員服務工資領據為證,復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看護費116,600元,應予准許。
⒊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查原告國小畢業,車禍時為62歲,車禍前係幫媳婦帶小孩及幫忙處理家裡瑣事,名下有3筆存款及1輛汽車之財產,本次車禍受傷嚴重,住院期間長達58日,所受精神上及肉體上之痛苦甚鉅;被告丙○○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被告丁○○高職畢業,目前配偶應昌儒在監,其有2名小孩要扶養,名下有土地、房屋各
1筆,汽車1輛之財產等情,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丁○○於本院、被告丙○○於警詢時所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診斷書、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則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400,000元為適當,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非可取,應予駁回。
㈣本件被告丙○○於警詢時自承係因前面有汽車「臨時停車」
,伊於由左側超越前車時,撞擊正往彰化縣○○鄉○○路○○○巷行駛之原告等語,核與原告陳稱:車禍當時其沿瑚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打方向燈欲左轉瑚璉路140巷時,先往左後方查看,見有一輛自小客車已減速禮讓其左轉通行,便左轉往瑚璉路140巷行駛,後突然就遭一輛自小客車自左撞擊等語之過程大致相符,是原告所稱其於左轉時已先查看左後方有無來車,並於確定左後方來車已減速禮讓其通行後,始左轉行駛乙節,應堪採信。再細核偵查卷所附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本件原告機車倒地刮地痕之位置始於瑚璉路中線以北(亦即,原告機車倒地時,其機車已通過瑚璉路西往東車道進入東往西之車道),而被告丙○○係以所駕駛自小客車車頭左側撞擊原告,肇事後自小客車並逆向停置在瑚璉路東往西車道中間(被告丙○○原行駛方向為西往東),則本件車禍係被告丙○○因欲超越前面正禮讓原告左轉通行之車輛,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超車,過失撞擊當時已通過瑚璉路中線,未預期左側會有「逆向」來車之原告的事實,亦堪確定。從而,本院認原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合計543,488元,則其本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3,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別自97年2月3日(被告丙○○部分)、97年1月23日(被告丁○○部分)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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